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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限公司与江苏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葛*,被告志**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司诉称:江**司与志**司先后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志**司将其在仪征工业园的A1-A4厂区道路及室外管网、A1-A4厂房承台、地坪、A1、A2厂房钢结构等工程发包给江**司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江**司施工,但志**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发生多次停工,已经给江**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志**司赔偿江**司各项损失804.8998万元。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损失计算表(第1至3页),一套三页,证明由于志**司的原因实际造成江**司各项损失的种类、金额等。

二、实际工程进度表(第4页),证明江建**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因而实际形成的工程进度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第5至34页),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志**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条件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四、施工会议纪要(第35至136页)。

五、监理日记(第137至254页)。

证据四、五证明在江**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志**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致江**司多次停工,因此造成江**司各项损失。

六、常规状态工程进度表(第255页),证明如果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江**司施工的工期以及施工的进度。该证据主要是与证据二相比较,反映江**司施工过程中因志**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进展缓慢。

七、来往函件(第256至292页),江*公司多次向志**司书面反映、询问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在停工的情况下恢复施工的时间。志**司在这个书面材料里面也多次要求江*公司暂停施工,等待答复。证明在江*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志**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致江*公司多次停工,因此造成江*公司各项损失。

八、工程延期增加管理费计算表(第293至294页),证明因志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根据中标书中关于管理费的规定计算出来的超出合同工期部分的管理费用。

九、工人误工表(第295页)。

十、机械增加台班费计算表(第296至297页)。

十一、现场实物照片(第298至301页),是完全停工后遗留在现场的机械设备和剩余的建筑材料。

十二、挖掘机租赁合同、结账单、收据(第302至304页),证明因志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产生的挖掘机租金损失。

十三、现场实物照片(第305页),是地磅的照片,证明由于志**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及工程未能全部施工,而产生的地磅摊销费用。

十四、出厂放行条、清单(第306至313页),主要证明江**司用于施工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撤出施工现场的数量。

十五、现场实物照片(第314页),证明由于志**司原因工程在未完的情况下全部停工所造成的江建公司已经实际投入的模板作废所产生的损失。

十六、工程造价决算中未计算部分产生的损失(第315至334页),有建筑材料的损失,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损失,还有志**司也认可的要求江**司加班所产生的费用。

十七、现场实物照片(临时设施的照片)、板房采购工程结算表(第337至341页),证明由于志**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及部分未完成所产生的江**司已投入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十八、垫资利息计算表及相关附件(第342至458页)。

十九、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用、管理费用计算表及相关材料(第459至540页)。证明由于志**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部分未完所实际发生的各项人工损失及管理费用。

二十、未竣工的工程中已完成的部分,因为当初的工程造价是已经计算了或者考虑了甲方的让利,现在由于志**司的原因造成部分工程未能施工,因而造成江**司白白的损失了对志**司的让利,这也是因志**司违约造成江**司的损失。

本院查明

志**司质证意见:1、对损失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江**司单方制作的材料;2、对实际工程进度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江**司单方制作的材料;3、对3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双方由江苏中正工程项目**限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并于2012年8月1日盖章确认,我方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关于江苏志*一期厂房及厂区道路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就整个工程已经审核结算完毕;4、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5、对监理日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6、对常规状态的工程进度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已经结算过;7、对往来函件第256页至277页均不认可、第278页至292页均认可、第280页至283页的证据,江**司已经明确要求按照结算审定单及审核报告执行,同时又否定结算审定单向我方主张损失赔偿。实际上所谓的损失赔偿已经包含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这部分内容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已经明确列明。而在(2012)扬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依据结算审定单判决我方向江**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江**司诉请的损失赔偿实际上已包含在此前的民事判决中,现其再次主张不合理、不合法。从对方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江**司采取胁迫、暴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志**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这些行为纯属无理取闹,江**司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依据结算审定单来解决;8、对增加管理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发生了这部分费用,也已经包含在结算审定单中;9、对工人误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方向法庭提交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10、对增加台班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江**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如果确实发生停工时,江**司也应履行减损义务;11、对遗留在现场的材料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依据结算审定书,江**司已经完工,应撤出施工现场,怎么会在现场遗留机械设备和剩余建筑材料;12、对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首先,对方作为扬州地区的大型企业,我方不认可对方同他人的挖机租赁协议。证据材料没有双方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也没有开具商业发票,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挖掘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此台设备是为我方施工所用,租赁协议中也未提到设备的品牌上的信息,也无出入施工现场的证据,没有我方确认,系江**司单方面制作的材料。退一步讲即使挖掘机是为我公司施工所租用,如确实发生停工时,江**司也应履行减损义务。最后,我方认为该笔费用也已包含在结算审定书审定的工程款内。我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江**司在施工期间所有的挖掘机均是向志**司承租,且所租赁费用已经结清,涉案工程不需要两台挖掘机,所以我方对于江**司主张的挖掘机损失不予认可;13、地磅增加费用已包含在结算审定书审定的工程款内,且江**司早该拆除退场;14、对出场放行条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达到江**司的证明目的。江**司应于结算审定报告出具当日就应该撤出现场,但其直至2013年元月份才将这些建筑材料撤出我方施工现场;15、对木模板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需要补充的是:请对方提出明确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方法,因为该材料是属于周材,即使赔偿,也要计算定额和摊销比例;16、对决算审计未纳入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成江**司的证明目的。对于现场双方认可的已加工材料我方愿意以当时价格向江**司购买。但对于未加工的材料,因该部分材料为通用件,是江**司应撤场带走却故意遗留,该部分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7、临时设施摊销费已经包含在结算审定价中。根据2012年8月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江苏中正工程项目**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价,其总金额与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总金额基本一致,所以在合同签订之初江**司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临时设施费用是其为履约而必然应当承担的成本,所谓损失是不成立的;18、对垫资利息,合同中没有关于垫资利息方面的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19、对人工费用、管理费用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凭考勤卡不能证明对方雇佣了这些管理人员及工人。我方未看到正规的劳动合同,故不认可。工资表也是江**司单方制作的,不足以证明工资的实际金额。我方只认可这些人员的交险交金记录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关联性方面,即使上述材料江**司都具备了,仍不能证明这些人员在我方工地上工作。退一步讲,即使工地上确实停工,也不需要这么多员工留在工地。最后,我方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结算审定价格中,不应另行计算。既然有了结算审定单,就不应当支持江**司相关损失的请求。另外,我方认为对方关于让利的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江**司所主张的多项费用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江苏中正工程项目**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之中,而该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在(2012)扬民初字第0029号案件中予以确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江**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志**司答辩称:江**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详见志**司针对江**司的各分项请求及证据质证以及对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阐明的观点。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算审核报告合计五页,证明江**司所主张的这些损失都已经包含在结算审计报告当中。第二审核依据及原则,第五审核说明,第六审核结果,且将审核结果报对方并附结算审定单和结算书。对于该审核结果,双方已经签字确认。

二、挖机台账一组,证明涉案工程的挖机是江**司向志**司承租的,江**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挖机损失是不成立的。

三、(2012)扬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司主张的诸多费用已经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终结。

江**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方仅仅收到过工程结算审定单,对于前面的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我方从未收到过。对于这部分我方没有收到,对材料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对其内容我方也不予认可。审定单中施工单位意见明确载明,决算未含损失赔偿部分,且按照常理工程审定就是对已完成工程造价的审定,不包括损失赔偿,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2012)扬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志**司所抗辩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况,这份判决书是处理的双方就江**司已经履行合同部分的工程价款,与本案所涉的因志**司违约造成江**司的各项损失没有关系。关于挖掘机的问题,实际上我们在现场有一台长期租用的挖掘机,但施工现场有时候一台挖掘机无法满足施工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我们临时再向志**司租用挖掘机,我们按小时向志**司支付租金,因此,志**司抗辩的意见以及提供的挖掘机的台账与江**司主张的挖掘机的费用不是一回事,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江**司与志**司签订《厂区道路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志**司将其厂区道路及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江**司施工,开工时间2010年7月26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合同工期150天,合同价款670万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预付款;提交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验收2年后3个工作日支付。该合同签订后,江**司组织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经核定,总金额为8247903.18元。

2010年,江**司与志**司签订《一期厂房施工合同》,志**司将其A1-A4厂房承台、地坪等工程发包给江**司施工,开工时间2010年12月1日(合同签订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工期30天(承台部分),合同价款765万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提交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1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一年期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另5%在竣工2年期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签订后,江**司组织施工,原料预处理车间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经核定,总金额为7267002.88元。

2010年7月18日,江**司与志**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志**司将其A1-A2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江**司施工,约定合同工期40天,合同价款836万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材料款的65%;工程竣工1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双方对工程价款无异议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一年期满3个工作日支付,另5%在竣工2年期满3个工作日支付。该合同签订后,江**司组织施工,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尚未完工,2011年12月31日停工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经核定为5439951.99元。

另查明,除上述工程外,江**司还为志**司完成了零星工程及防雷接地工程。

再查,2012年3月7日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江**司致函志**司,反映一期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工作无法安排,去年欠付款项未到位,请志**司作出答复。1、1#厂房由于牧羊钢结构未及时施工现处于停工状态,现我公司提出就1#厂房土建部分是否继续施工及已备好钢材如何处理,请贵司作出回复。2、4#厂房现处于牧羊钢结构主体已完成没有封闭状态,导致我方不能进行下步工序施工,现我司提出何时具备施工条件?由于去年贵司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我司提出何时支付?请贵司做出回复。3、1#、2#厂房内小二楼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30日施工至一层时,贵司提出暂停施工至今,现我司向贵司提出是否继续按施工图及已制作好的钢筋如何处理?请贵司做出回复。4、2#钢结构主体钢架安装完毕付款节点款项没有到位,2#厂房于2011年10月15日完成钢结构主体后没有资金准备后续材料导致现场安装停工,2011年11月初贵司通知由于2#厂房涉及土地航拍暂停施工至今。钢结构公司已经提出立即付款的要求。现我司向贵司提出2#厂房是否继续施工?如需施工,资金如何安排?请贵司做出回复……监理单位意见:情况属实,请甲方回复。建设单位意见:正在筹备中,请贵司等待回复。

志**司于2012年3月9日向江**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我公司一期工程没有完成的土建工程按合同仍由贵司项目部承建。1、1#厂房扬州牧**有限公司于4月进场施工。2、4#厂房扬州牧**有限公司于3月15日进场施工,预计4月初贵单位可以进场进行地面硬化等工作。3、1#、2#厂房内小二楼如果不继续施工,所剩钢筋甲方(志**司)按实回购,请贵单位将钢筋妥善保管好。4、2#钢结构厂房仍由贵司施工,我公司在积极安排资金,资金到位再商定具体开工日期。如贵司能考虑到我司的实际情况能否协调先进场施工,这样也可保证你公司项目部全面跟进土建工程……

此后,志**司未付款,江**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全面停工。

江**司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志**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支付到期的工程款及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

现江**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志**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发生多次停工,造成其人工损失、机械损失、材料损失、垫资利息、期待利益等损失。

庭审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对因**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江**司的损失进行鉴定。汇**司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1982965.76元。

对于上述鉴定报告,江**司质证认为:

首先,鉴定报告是建立在江**司举证的基础上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定额的规定。其次,对于咨询报告中未认可的或部分认可的,我方认为根据我方的举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咨询报告书中没有涉及的或者没有经过鉴定的关于江**司间接损失的计算,我方在提供的清单中也有相应记载,由于志**司的违约,造成了江**司未能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存在一个期待利益损失,这个合理利润的损失,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志**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期限的重大延误,江**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工程施工的单位,其延误的时间可以实施其他的建筑工程,也可以获得相应的利润,志**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志**司质证认为:

鉴定报告在指导原则上存在着矛盾之处。例如:1、对于挖机、自有机械、周转材料以及人工等等均采用了定额理论的计算方式,而非依据对方有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报告在临时设施的计算部分又采取的是按江**司的实际损失,而非定额计算,报告因指导原则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导致适用标准的不一致。2、报告中关于垫资利息的赔偿,并不是鉴定人员能够判断的,其作出的结论,侵犯了我方的抗辩权。所谓垫资利息的实质含义是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鉴定人员无权对此作出认定,该认定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范围。具体质证意见如下:一、人工部分:1、管理费用,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国家的工程造价计算明细上面就没有单列管理费用这一项目,所以江**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该管理费用之中与江**司所主张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等有相互冲突的地方。该管理人员费用,江**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有管理人员在现场,从而导致管理费用的损失;所谓现场有12名管理人员的认定,鉴定人员仅仅依据江**司提供的花名册,我方不认可,江**司提供的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仅仅是其单方制作,且所记载的人员没有相应的社保缴纳的证据支持,没有工资给付的资金流转证据支持,也未举证证明这些人员是江**司的工作人员,江**司不能证明这些人员在其停工期间在涉案工地现场,而不是在其他工地上。当然,我公司不认可这一系列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的真实性,坚持对以上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形成时间是那一天,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申请鉴定的是其真实性。需要说明的是管理费用的司法鉴定原则应采用定额的理论计算。对于每天73元的管理人员工资,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看护人员的费用,审计结果依据的是江**司单方提供的看护人员的名单以及人数,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看护人员的工资标准,我方也不予认可。关于工人的误工费,江**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工程延期导致工人的误工费,对于江**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的意见同上。2、对于机械部分,关于挖机,江**司涉案工地所使用的挖机均是向我方承租,江**司并无挖机的损失,我方对江**司提供的证明挖机损失的合同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是一个孤证。退一步讲,即使江**司租赁了相应挖机,江**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挖机的进退场时间,且根据鉴定报告说明,自2011年5月份之后的施工内容不需要挖机,所以即使江**司租用了挖机,该部分的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对自有机械部分,该部分含有人员工资,自有机械在其公司内部调配不经济,但人员是可以调配,故自有机械的折旧费和停置台班费合计的金额,不应该超出其自有设备的残值,否则对我方不公平。就自有机械的残值为多少,江**司应向法庭举证,需要说明的是实际上现场的机械破破烂烂。涉案工程的现状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江**司应该履行减少损失的义务。对于鉴定报告上自有机械停置台班费的人员工资,因人员可以调配,故对该部分人员工资不予认可。对于地泵的折旧费用,因地泵并不是涉案工程所必须的设备,该部分损失应该由江**司自行承担。况且,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地泵折旧费的鉴定是依据现在地泵的购买价进行理论折算得出,该计算方式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应提供地泵购买发票,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鉴定报告中对于地泵的折旧费,我方不予认可。3、对于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木模等,鉴定报告上有明确记载,江**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钢管、扣件、木模的数量,所以江**司应承担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钢管、扣件、木模等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报告上已说明江**司已将木模板推走,江**司再要求计算木模板的损失不能成立。4、关于结算审计未给部分的意见,鉴定机构依据何**与江**司签订的一个表格,该表格仅能证明我方名为何**的员工与江**司所做的数量的清点,并不能反映钢筋的现状,所以对所谓8.5吨已加工的结论,我方不予认可,故对加工的价格、制作费用我方也不予认可。5、关于未加工部分,我方在此表态,江**司随时取走,我方予以配合,江**司将现场遗留的钢材全部拿走。如果江**司全部提走,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应按照涉案遗留钢材的10%计算相应的损失。6、关于绿化施工损坏阳光板,鉴定报告未计算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请求与本案施工合同无关,江**司可另案主张。7、关于重新做七牌一图产生的损失,江**司应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于我方的原因而额外产生,否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8、关于施工许可证罚款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双方均遭受行政处罚,所以江**司要求志**司承担其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9、关于中秋节提前完工部分的奖励,并非本案所涉的损失赔偿范围,江**司可另案主张。10、关于水电和土建的零星材料问题,江**司可以取回,对其损失,可以按照鉴定书上记载的10%予以考虑。11、关于临时费用的补偿问题,前案已认定的双方共同委托中**司结算审核报告中志**司已承担江**司涉案工程的临时设施费,江**司在本案中再行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审计报告中关于临时设施费有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从而导致不同的结果。江**司应该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临时设施建设是第几次搭建,如何搭建、其成本是多少,否则江**司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2、关于公司的管理费问题,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涉案项目系挂靠江**司资质而实际施工的,根据规定,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由于其非法挂靠,对该工程的利润依法应予没收。该鉴定报告未考虑双方合同约定的让利问题。综上,我方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司要求志**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江**司要求志**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理由:首先,江**司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志**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支付到期的工程款及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江**司本次起诉是认为志**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发生多次停工,造成其人工损失、机械损失、材料损失、垫资利息、期待利益损失等。故江**司本案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江**司与志**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司按约组织施工,但志**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江**司施工工程发生多次停工,造成了江**司的经济损失。志**司应对江**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于江**司损失金额的确定,汇**司作出的苏汇投审发(2014)409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各项损失计1982965.76元。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结合鉴定机构的答复,对损失金额作出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一、人工部分

志**司对企业管理费计算依据提出疑问。鉴定机构答复:工程延期增加管理费,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企业管理费的计算基础为人工费、机械费之和,因没有本工程投标预算文件的电子材料或完整明细表,无法计算本工程合同价中包含的企业管理费,现根据江**司提供的测算资料,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价中企业管理费为347168.75元,即每日企业管理费为3471.69元。

关于志**司对管理人员工资与管理费是否冲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管理费计算日期截止2011年12月31日,计算的是工程施工拖延期间增加的企业管理费,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30日,无实际施工项目,仅计算了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012年3月31日-2013年8月31日计算的是看护人员工资,故管理费及人员工资在时间上不重复。

对于志**司对看护人员数量、日工资标准及可计算时间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答复:由法院裁定。

对于志**司认为误工工资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报告中的误工工资标准参照苏建价(2011)812号规定的点工工资标准(73元/工日),实际误工工日仅计算停工前和复工时的一定的调配时间费用(停复工1次调配时间按2天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汇诚公司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依据现有资料测算合同价中的企业管理费,进而计算出每日企业管理费为3471.69元,再以该标准计算出因工程延期致江**司产生的企业管理费损失并无不当。其次,鉴定机构计算的管理费及人员工资在时间上也并不重复。对于2012年3月31日起自2013年8月31日止的现场看护人员已由江**司主张的4人调减为2人。故截止2011年12月31日增加的管理费850564.05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30日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60444元,2012年3月31日起自2013年8月31日止的现场看护人员工资75774元依法不予调整。对于工人误工工资损失,鉴定机构从合理减损的角度考虑,按照误工一般调配的原则计算该项损失90228元正确,故该项费用不予调整。

二、机械部分

对于挖掘机,志**司认为,对方挖掘机停置于现场是恶意扩大该部分损失。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报告暂按定额停置台班费标准计算了2012年5月至2013年春节的费用,共计80008.8元;从江**司提供的实际进度表分析,自2012年5月后的实际施工内容并无通常情况下必须使用挖掘机才能施工的项目,是否计算该段时间的挖掘机停置台班费用或租赁费用请贵院裁定。

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分析,工程自2012年5月后,实际施工内容并无通常情况下必须使用挖掘机才能施工的项目。结合2012年3月7日工程联系单、2012年3月9日回复函件表明,江**司申请付款复工,志**司未付款,江**司也并未复工,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对于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情况,从合理减损的角度考虑,结合公平原则,志**司可不予承担江**司该项损失,故该项损失80008.8元应予调减。

对于自有机械,志**司认为,该部分机械设备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江**司应积极行使减损义务,只能计算从一个工地调往另一个工地所需费用。且该部分损失不应高于设备本身的残值,江**司应举证设备购买的发票,并请法庭考虑设备的折旧,该部分损失完全由志**司承担是没有依据的。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报告中自有机械的损失分两部分计算,2011年12月31日之前计算了自有机械的停置台班费58653元,其中机械折旧费为9959.25元,机械操作工工资为48693.75元;由于2012年1月1日以后已经没有实际施工项目,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28日仅计算了自有机械折旧费,计2804.85元。两部分机械折旧费用计12764.1元,根据市场调查,该部分机械目前市场购买价约27000元,但现有资料不能反映机械折旧费用是否高于机械残值。一般情况下,临时停工时,施工工人及大型机械可以根据施工单位现有施工项目临时调配,而拌和机等常用小型机械是每个项目必须配备的,要求施工单位临时调配不合常理,也不经济。

本院认为,自有机械的损失分两部分计算,2011年12月31日之前计算了自有机械的停置台班费58653元,其中机械折旧费为9959.25元,机械操作工工资为48693.75元。对于自有机械停置台班费的人员工资,因该机械是江**司自有,其人员可以进行调配,该部分人员工资损失并不是必然产生,故自有机械的停置台班费中机械操作工工资48693.75元应予调减。

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地磅折旧费2581元是否调整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地磅并不是施工所必须的设备,故对于自有机械中地磅折旧费2581元应予调减。

三、周转材料部分

志**司认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反映工程施工各阶段及未完工程所需材料数量。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报告已说明该部分数量暂按江**司提供的出场放行清单载明的数量计算。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江**司提供的出场放行清单载明的数量来计算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志**司认为江**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钢管、扣件的数量,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志**司主张扣减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对鉴定报告中江**司钢管租金损失45121.42元、扣件租金损失40929.90元予以确认。

四、结算审计未给部分

现场已加工钢筋

鉴定机构意见:厂房基础钢筋结算材料平均价为4550元/T,制作费用市场价约400元/T。本次鉴定暂按8.5T钢筋已全部移交被告计算,已加工钢筋费用为8.5*(4550+400)u003d42075元;如未移交志成公司,应当在计算损失后扣除残值,残值约1500元/T,即如未移交志成公司,已加工钢筋损失为8.5*(4500+400-1500)u003d28900元。

志**司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志**司的员工何**与江**司签订的表格就确定钢筋的数量,实际不能反映钢筋的现状,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对加工费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已加工钢筋的数量,在志**司的现场负责人何之秋签字确认的表格中虽注明钢筋的数量,但在该栏中加注“此次未清点”,故志**司未对钢筋的数量进行确认,故已加工钢筋的损失应以移交时过磅的实际重量为准。因该部分钢筋系为工程进行的加工,故应当按全部移交志**司计算为宜,该部分损失应以过磅的实际重量乘以每吨4950元计算。

现场未加工钢筋

鉴定机构认为,厂房基础钢筋结算平均价为4550元/T。鉴定报告暂按9.5T钢筋已全部移交志成公司计算,计算费用为9.5*4550u003d43225元,如未移交志成公司,应当按调配费用计算损失,或者按退货损失计算,建议按材料价值的10-20%计算。

志**司认为,江建公司可以随时取走未加工钢筋,志**司按照钢筋价格的10%计算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未加工钢筋的数量,在志**司的现场负责何之秋签字确认的表格中虽注明钢筋的数量,但在该栏中也注明“此次未清点”,故志**司未对钢筋的数量进行确认,故未加工钢筋的损失应以移交时过磅的实际重量为准。对于该部分钢筋是否应认定移交志**司的问题,应当结合志**司于2014年3月9日向江**司所发《回复函》的内容考虑。此函中,志**司表示,1#、2#厂房内小二楼如果不继续施工,所剩钢筋甲方(志**司)按实回购,请贵单位将钢筋妥善保管好。由此可见,志**司当时承诺接收剩余钢筋,故该部分钢筋也应按移交志**司计算为宜。该部分损失也应以过磅的实际重量乘以每吨4550元计算。

五、中秋节提前完工部分

按照签证意见,提前一天奖励2000天。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与志**司延期付款导致江**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关联,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应予调减。

六、水电、土建零星材料

鉴定机构认为,该项费用暂按江**司提供的表格中的数量及单价(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计算,并按全部移交给志**司计算,费用为65847.76元。如未移交给志**司,应当按调配费用计算损失,或者按退货损失计算损失,建议按材料价值的10-20%计算。

本院认为:水电、土建零星材料是为工程所购,且不宜处理,按全部移交给志**司计算为宜,该项损失65847.76元不予调整。

七、临时费用补偿

工期延误至临设费用摊销补偿

本鉴定临设费摊销暂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该部分补偿费用约122.78*(245+69)u003d38552.92元。鉴定机构经市场了解,彩板房的损耗主要与搭拆次数相关,大约可以重复使用三次。一次搭拆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如按搭拆次数计算彩板房损耗,则可不计算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因志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并不必然产生该项损失,故该项损失可予核减。

八、垫资利息

鉴定机构答复:贷款利率按欠款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年期)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计算利息时已扣去10日付款期限,应付工程款数额参照监理审核批准量及实付数额确定,最后一期应付工程款数额按审定结算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工程造价的10%)计算。计算时间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垫资利息为419323.09元。

关于垫资利息,志**司认为,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垫资。延迟支付进度款不是垫资,如果存在延迟支付进度款的只能主张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通常与工程款结算同时主张,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该条约定反映双方对于江**司的垫资是约定利息的,故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计算利息时已扣去10日付款期限,应付工程款数额参照监理审核批准量及实付数额确定,最后一期应付工程款数额按审定结算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工程造价的10%)计算正确。由于前次诉讼,江**司已经主张了自2012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故本次江**司主张垫资的利息应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鉴定机构计算的江**司垫资利息正确,志**司应承担江**司的垫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不予调整。

九、税金

鉴定机构答复:本次鉴定税金计算基数按暂考虑的除税金外的各项损失费用,费率按3.38%(取自本工程审定结算书),税金为64832.89元。

志**司认为合同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江*公司进一步举证说明。

本院认为:税金是江**司获得损失赔偿后应当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税金的金额与损失的金额相关联,江**司的损失是因志**司的违约所造成,因此而产生的税金损失亦应由志**司承担,但目前江**司应缴税金的金额尚不确定,且实际尚未缴纳,故本案中对于江**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至于江**司主张由于志成公司的违约,造成其期待利益损失,因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司作出的苏汇投审发(2014)409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各项损失1982965.76元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损失金额为1660996.32元加上现场钢筋的损失(以过磅的实际重量乘以每吨单价计算。)志**司对江**司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江**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60996.32元;

二、江苏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江**限公司钢筋损失(其中:已加工钢筋,按过磅实际重量乘以每吨4950元计算;未加工钢筋,按过磅实际重量乘以每吨4550元计算。);

三、驳回江苏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43元,由原告江苏江**限公司负担53143元,被告江苏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本案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江苏江**限公司负担62000元,被告江苏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果江苏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43元。(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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