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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限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高**限公司(简称高**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司委托代理人葛和平、潘**,瑞**司委托代理人黄**、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8日,高恒公司与瑞**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司承建位于黄山市歙县郑村的科研、办公、宿舍楼三幢的土建、水电安装和室内简装饰工程。2009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10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2月23日备案。因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质量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高恒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瑞**司支付案涉工程质量造成的修缮、翻工等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讼争工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编号为13GGF028的《鉴定报告》,结论:1、现场屋面钻孔检测:办公楼未见屋面③珍珠岩混凝土保温层,屋面构造②、⑤、⑥层超出规范允许偏差。宿舍楼未见屋面③珍珠岩混凝土保温层,屋面构造②、⑥层超出规范允许偏差。科研楼未见屋面③珍珠岩混凝土保温层,屋面构造②、⑥层超出规范允许偏差。2、现场凿开检测,办公、宿舍及科研楼被测外墙内抹灰层厚度在8-27mm之间,未见外墙内保温层。3、办公楼被测柱主筋保护层厚度19个测点,其中12个测点超出规范允许要求。宿舍楼被测柱主筋保护层厚度10个测点,其中6个测点超出规范允许要求。科研楼被测柱主筋保护层厚度9个测点,其中6个测点超出规范允许要求。4、现场凿开查看:办公楼被测4处外墙柱、梁与墙相接处内侧未设钢丝网,不符合设计要求;被测1处外墙柱与墙相接处外侧设有钢丝网,符合设计要求。科研楼被测5处外墙柱、梁与墙相接处内侧未设钢丝网,其中2处梁墙相接处设有玻纤网,不符合设计要求。5、检测过程中发现部分柱主筋保护层较大,对构件有效截面有影响。建议请设计单位根据实际检测结果进行复核验算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2013年9月6日,黄山**证中心出具黄**(2013)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高*公司办公、宿舍及科研楼工程施工未做项目及工程质量缺陷修复造价总额为522364.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曾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2)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高**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司于该案二审期间提交了高**司于2009年9月19日签署的《签证单》,证明变更保温材料是经高**司同意的,且与审价报告相互印证。本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予以认定,并采纳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及黄山市**接受法院委托,依法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高**司将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举证,瑞**司予以认可,对该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应予采纳。根据鉴定报告,本案讼争工程主体结构除混凝土保护层外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屋面保温、外墙内保温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屋面找坡,内外墙面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修复造价总额为522364.80元。因涉及设计变更,主筋保护层问题需请原设计单位根据实际检测结果进行复核验算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为避免案件审理过分迟延,对此问题应另行处理。高**司提交2012年组培接种《统计表》和《员工工资表》,证明由于瑞**司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返修产生有关生产停产及人工工资方面损失。但因该两组表格均系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亦与其赔偿清单项目及最终金额以鉴定为准的诉请相悖,故对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本案讼争工程存在的屋面找坡,内外墙面施工质量问题属施工方的责任。由于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在正常使用,同时依据相关签证单,关于屋面保温、外墙内保温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系根据高**司的相关人员签证变更要求进行,故黄山**证中心对此部分采取扣除造价的鉴定方法适当,由此引起的修复费用应由瑞**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司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522364.80元;二、驳回高**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高**司承担16845元,瑞**司承担5955元;鉴定费9万元,由高**司承担3万元,瑞**司承担6万元。

上诉人诉称

高**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的屋面找坡,内外墙面施工质量问题属施工方的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该质量问题的出现系根据高**司的变更签证要求进行,显属自相矛盾。2、原判以所谓屋面保温,外墙内保温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系根据高**司的相关人员签证变更要求进行”为由,免除瑞**司应承担的整改和返工修缮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尽责履行司法鉴定工作,鉴定机构所谓的修复费用522364.8元,只是退还应做未做工程的费用,并非质量问题的返工修缮费用,因此,应对事关工程主体安全的承重柱安全性处理方案等进行补充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瑞**司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和返工修缮,或承担除一审判决522364.80元以外由高**司自行返工修缮的费用及损失约150万元;2、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司法鉴定报告》指出的质量问题重新鉴定所需返工修缮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外墙外保温已经设计变更为外墙内保温的事实,生效判决业已确认,高*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修复,双方已共同选定了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询问,故高*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瑞**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屋面保温、外墙内保温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系根据高恒公司的相关人员签证变更要求进行的”,但扣除了“屋面保温、外墙内保”的全部造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高恒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261182.4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高**司答辩称:瑞**司要求其承担50%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11月17日《签证单》只能证明瑞**司知道设计院将外墙外保温变更为外墙内保温,并未表明高**司同意不做外墙内保温。2009年11月20日《签证单》关于“将屋面珍珠岩混凝土保温层取消,改为煤渣混凝土保温层”的内容不真实,应属无效。瑞**司未按设计施工,依法应承担全部返工修缮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高**司不应分担50%的责任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案涉工程修复费用是否适当。

原审法院就案涉工程质量进行了两项鉴定,一是黄山**证中心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未做项目及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二是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所致质量问题进行的司法鉴定。前者主要是针对设计方案变更减少的工程量。虽然瑞**司提交了相关变更签证证明其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系高**司的要求,但其并不能据此主张高**司承担该部分未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及必要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瑞**司承担522364.80元的赔偿款,并无不当。瑞**司要求高**司承担其中50%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后者虽然亦属高**司的诉请范围,但因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系其自行估算,且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尚需设计单位根据实测结果进行复核论证后再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待修复方案及相关费用明确后再行解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高**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判对相应的诉讼费用未予核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安徽高**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万元,由安徽高**限公司承担3万元,浙江**限公司承担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7.74元,由安徽高**限公司负担22800元,浙江**限公司负担521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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