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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原审被告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18-1号民事裁定,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方(广**司)、乙方(葛**)另行友好协商,若协商未能达成共识,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其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约定的诉讼条款就当然有效,本案应由广**司所在地河南省**民法院管辖。滁州**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河南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年11月18日,广**司(甲方)与葛**(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广**司将伯**司6#、7#、8#生产车间工程劳务承包给葛**,工程地点在滁州市**术开发区内,协议对合同价款、材料供应与检验、质量、工期、工程成本核算、竣工结算、施工要求及工程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该协议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方(广**司)、乙方(葛**)另行友好协商,若协商未能达成共识,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广**司以此认为双方对法院管辖的约定当然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滁州市**术开发区内,葛**选择向安徽省**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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