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高**有限公司、湖南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高**有限公司(简称高**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鼎**司)、原审被告湖南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高**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鼎**司与高**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高**司及其深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鼎**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高**司与安徽九**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高**司承建九华国际养生园市政、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亿元,2011年6月18日开工,2013年2月17日竣工。2010年4月27日,高**司深圳分公司与徐**、陈**签订一份《九华国际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徐**及鼎**司法定代表人陈**作为责任方签字。该责任书约定:责任方愿意并承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责任人,承担该工程项目履行总包合同的全部责任,即责任方应确保上缴项目方(高**司深圳分公司)的税前利润(指未完所得税利润)为工程总造价13.8%,利润超出13.8%以上的部分,归责任方所得,如不足13.8%,责任方应补足差额;根据总包合同的要求,责任书签订后2天内,由责任方向项目方交纳目标管理责任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在责任书签订后10天内,向项目方交纳目标管理责任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合计600万元,由项目方转付至建设单位。同日,高**司深圳分公司与鼎**司签订一份《九华国际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除将责任方上缴项目方(高**司深圳分公司)的税前利润(指未完所得税利润)由工程总造价13.8%调整到15%外,其他内容与高**司深圳分公司和徐**、陈**签订的《九华国际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相同,鼎**司在该责任书上加盖公章。

上述责任书签订后,鼎**司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高**司深圳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450万元,合计600万元。高**司深圳分公司向鼎**司出具收款收据。鼎**司进行了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后因无法如期办理项目用地相关手续,该工程未开工。高**司深圳分公司陆续向陈**、鼎**司等返还保证金共332万元,分别为:2011年7月2日向陈**返还100万元,2011年7月7日向吴**返还80万元,2011年7月25日向陈**返还12万元,2012年1月9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4日分别向鼎**司返还90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2013年2月9日向陈**返还10万元。鼎**司对高**司深圳分公司返还的上述332万元保证金予以确认。

另查明:鼎日公司为案涉工程成立项目部,支付房租7万元、人员工资396000元。

鼎**司因保证金的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与高岭**分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司及其深圳分公司返还保证金330万元及利息149.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9.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鼎**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高**司及其深圳分公司返还保证金330万元,支付利息2836000元,赔偿损失17147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7日,高岭**分公司与陈**、徐**签署《九华国际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后,同日与鼎**司签订一份《九华国际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鼎**司作为责任方在该责任书上加盖公章,为该责任书的相对方。故鼎**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适格的原告。从保证金的支付情况看,鼎**司法定代表人陈**支付高岭**分公司150万元,鼎**司支付高岭**分公司450万元,证明鼎**司作为该责任书的相对方履行了责任书约定的保证金缴纳义务。从保证金的返还情况看,高岭**分公司已返还的332万元保证金均为该公司直接向鼎**司或鼎**司认可的收款人返还。从法院核实情况看,徐**及陈**两人均表明不向高**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鉴于徐**及陈**不向高岭**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保证金的实际缴纳及返还均发生在高岭**分公司与鼎**司之间,故本案无需追加徐**、陈**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高岭**分公司认为鼎**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申请追加权利人徐**、陈**为必要的共同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至于徐**向建设方领取的款项及徐**与陈**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高岭**分公司认为本案真正收取保证金并负有返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建设方安徽九**责任公司、池州爱**责任公司,应追加上述两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高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安徽九**责任公司及池州爱**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方,收取保证金的对象是高岭**分公司,并非鼎**司。高岭**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对象是鼎**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司与高岭**分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与安徽九**责任公司及池州爱**责任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查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清楚,无需另行追加安徽九**责任公司及池州爱**责任公司查明事实,故对高**司申请追加安徽九**责任公司及池州爱**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高岭**分公司与鼎**司签订的《九华国际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鼎**司承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责任,确保上缴税前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15%。该责任书名为项目目标管理,实为工程转包。故该责任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九华国际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高岭**分公司应继续向鼎**司承担返还保证金余额的义务。鼎**司及高岭**分公司均确认已返还保证金数额为332万元,故高岭**分公司应向鼎**司返还保证金的余额为268万元(600万元-332万元)。对于保证金本金的利息计算期间,应根据高岭**分公司收到及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分段计取。具体如下:2010年5月8日及2010年5月10日高岭**分公司收到鼎**司保证金分别为150万元、450万元,则高岭**分公司于2010年5月9日至5月10日应支付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应支付6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6日应支付5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1年7月2日返还100万元);2011年7月8日至2011日7月24日应支付4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1年7月7日返还80万元);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8日应支付40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1年7月25日返还12万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23日应支付31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2年1月9日返还90万元);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1日应支付30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2年5月24日返还10万元);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应支付293万元的利息(2012年7月2日返还15万元);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8日应支付27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2年9月4日返还15万元);2013年2月10日至鼎**司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应支付26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3年2月9日返还10万元)。对于鼎**司请求高**司及其深圳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标准问题,因鼎**司举证的贷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与高岭**分公司退还保证金时间数额等不相一致,鼎**司对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难以确定。鉴于高岭**分公司占用鼎**司资金的时间较长以及目前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高岭**分公司在上述应返还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期间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损失,总额不超过鼎**司举证的利息实际损失1418971.6元。鼎**司要求赔偿为偿还银行贷款需借过桥资金108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鼎**司要求赔偿的办公所需的桌椅等办公用具,因所有权仍属于鼎**司,不予支持;鼎**司要求赔偿的招待费、交通费及车辆油费等费用,因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充分,不予支持;项目部租房费用7万元及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396000元,因上述损失为鼎**司组建项目部的必需费用,共计466000元,高岭**分公司应予赔偿。高岭**分公司为高**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高**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高**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鼎**司保证金268万元;高**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鼎**司下列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6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5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1年7月8日至2011日7月24日期间4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40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31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30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293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27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68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上述利息累计总额不超过鼎**司举证的利息实际损失1418971.6元;3、高**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鼎**司房租及工资损失466000元;4、驳回鼎**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55元,由鼎**司负担35000元,高**公司负担317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述判决宣判后,高**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建设方退回徐**的20万元,是鼎**司交纳的600万元保证金中的一部分,该20万元应当视为高**司深圳分公司向鼎**司返还的保证金。原审法院否定该2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未将该20万元认定为高**司深圳分公司向鼎**司返还的保证金是错误的。2、案涉《九华国际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虽名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但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并未依法向鼎**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法律关系可能认定的性质以及是否改变诉讼请求,却直接把鼎**司主张的利息改判为利息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损失依法也应当按照造成合同无效的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分担,一审判决认定和支持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令高**司承担鼎**司的房租和人员工资损失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因无法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始终没有开工,客观上不需要项目部租赁房屋;即使项目部租房,也是未经高**司深圳分公司同意和认可的。不能仅凭鼎**司单方面制作的工资表,认定鼎**司的工资损失396000元。鼎**司的房租和工资损失即使存在,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鼎**司答辩称:1、徐**是高岭**分公司的员工,其领取的20万元保证金是其与高岭**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资金往来,与鼎**司无关。2、鼎**司所交的保证金由高岭**分公司长期直接占有,高岭**分公司是实际获得利益的一方,对该利息不存在分摊的问题。3、鼎**司按照高岭**分公司的要求租赁房屋、招聘员工,房租及人员工资损失已实际发生,该损失应由高**司承担。

高岭公**意高岭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

二审庭审中,鼎日公司与高**司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因项目用地手续不全,双方所签合同于2011年5月即已确定无法履行。高**司认可该公司与安徽九**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于2011年5月就合同终止履行签订了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高**司尚应返还鼎**司的保证金数额;2、高**司应否支付鼎**司交付的保证金利息,如应支付,该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3、原审判令高**司赔偿鼎**司房租及人员工资损失466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高**司尚应返还鼎**司履约保证金的数额。高**司从安徽九**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有限公司处取得九*国际养生园工程承建权后,遂以高**司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鼎**司签订《九*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项目管理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鼎**司,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故双方之间所签《九*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鼎**司向高**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万元,高**司应予返还。现双方对高**司深圳分公司已经返还的332万元保证金无异议。对徐**从建设方领取的20万元,高**司上诉提出该20万元应视为高**司深圳分公司返还鼎**司的保证金。经查,该20万元为徐**从建设方安徽九**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高**司未能提供徐**属鼎**司工作人员的证据,徐**领取款项的行为不能代表鼎**司,故高**司称徐**从建设方领取的20万元应视为高**司返还鼎**司的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高**司已返还鼎**司保证金332万元,尚有268万元保证金未予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高**司应否支付鼎**司保证金的利息,如应支付,该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鼎**司起诉要求高**司支付利息2833600元,为支持其该项诉请,鼎**司向原审法院提供陈**及其妻王雪花为该项目贷款所附利息清单及银行收取的个人授信业务费的证明等证据,证实鼎**司为支付案涉保证金向银行贷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为1418971.60元,要求高**司按照该利息损失的2倍进行赔偿。经查,鼎**司与高**司在案涉合同中对保证金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鼎**司提供的利息损失1418971.60元中,不仅包含其所称为支付600万元保证金向银行贷款的利息,还包含个人授信业务费支出等,利率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所贷款项6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且部分利息为复利,因此,鼎**司举证的利息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审判决高**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且以鼎**司举证的利息损失1418971.60元为限,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高**司与鼎**司所签《九*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虽为无效,但案涉项目因未办理用地手续,合同确定无法实际履行的时间为2011年5月,高**司应自该时起返还鼎**司支付的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应当支付利息。由于案涉双方对于逾期返还保证金所应承担的利息未作约定,鼎**司对其损失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认高**司应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根据高**司向鼎**司已返还332万元保证金的时间和数额,分段计息如下:利息起算时间均为2011年6月1日,其中100万元计算至2011年7月2日止,利息为5037.5元;80万元计算至2011年7月7日止,利息为4680元;12万元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止,利息为1068元;90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9日止,利息为33630元;10万元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止,利息为6041元;15万元计算至2012年7月2日止,利息为10027.92元;15万元计算至2012年9月4日止,利息为11525.42元;10万元计算至2013年2月9日止,利息为10141.39元。以上利息合计为82151.23元。高**司尚应返还的保证金268万元利息,应自2011年6月1日起按同样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高**司提出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并以鼎**司举证的利息损失为限,确认鼎**司的利息损失,且未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判令高**司承担鼎**司不超过1418971.6元的保证金利息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鼎**司的房租及人员工资损失466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鼎**司与高**司签订《九华养生园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后,为履行该协议,成立项目部并进行了相应的进场准备工作,高**司对于鼎**司成立项目部的事实并未否认。鼎**司诉请要求高**司赔偿的损失包括过桥资金损失、交通费、招待费、租房费、以及人员工资损失等共1714765.5元。对于租用房屋的费用7万元,鼎**司提供了租房人书写的收取房费的条据,高**司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曾反对高**司租用房屋。对于人员工资损失396000元,系鼎**司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发放的工资,有工资领取人员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上述二项损失均为鼎**司为履行案涉协议支出的实际费用,现案涉协议被认定无效,并已被案涉双方确认无法履行,高**司应赔偿鼎**司该两项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高**司支付鼎**司租房费用7万元以及人员工资损失39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司上诉提出其不应赔偿鼎**司房租和人员工资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高**司应返还鼎**司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和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湖南高**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鼎**限公司房租及工资损失466000元;驳回江苏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民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高**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鼎**限公司保证金26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变更安徽省**民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高**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鼎**限公司已返还保证金332万元的利息8215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55元,由江苏鼎**限公司负担27760元,湖南高**有限公司负担38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江苏鼎**限公司负担17570元,湖南高**有限公司负担1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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