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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江县国土资源局、望江**理中心与安徽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望江县国土资源局(简称望**土局)、望江**理中心(简称望**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长**限公司(简称长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宜*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望**土局和望**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案涉工程量依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2)宜*一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望**土局和望**中心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土局、望**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派来、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望**中心系望江国土局下属事业编制单位,安徽省望江县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该中心组织实施。2006年8月20日,望**中心就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分为7个标段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其中V标段(合同编号:WJYWSG2006-V)为“东片工程布置图中东纵4#田**(含东纵4#田**)以东,东1#支沟(含东1#支沟)以北的V标段区内土地整理工程(不含丰乐灌溉一站、丰乐灌溉二站、丰乐灌溉三站、四合排涝站)”。《投标须知附表》中载明该标段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施工工期计划210天。长**公司以投标总报价3156926.85元中标该V标段。200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3156926.85元,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含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条款、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以及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它文件。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量只减不增,如果有不可预见工程,需事先征得甲方(望**中心)认可。协议成立后,长**公司即开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监理于2006年10月8日下达开工令。由于当时村民的农作物尚未收完,造成滞后至12月底才开工。为了不务农时季节,不影响项目区棉花耕种,望**中心就施工进度问题于2007年3月3日召开由V、VI标段施工方、监理方、业主方参加的会议,向长**公司发出告知函,通知其于3月8日前增加投入10台机械施工。由于增加的机械3月8日前不能及时到位,长**公司在3月14日的会议上要求望**中心调遣机械协助平整施工。望江国土局遂调遣汪*等人的20台推土机进入V、VI标段协作施工。2007年3月30日,安庆市**责任公司望江县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监理部就B1-2田块增挖一条排水沟事宜给长**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其内容为“经指挥部决定,同意将东13#斗沟延B1-1、B1-2田块井挖延伸至东纵5#田间道边,工程量按实计算。请接到通知后尽快执行”。2007年4月19日,该监理部就关于加大农沟尺寸事宜给长**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内容为“因丰乐村两委要求,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同意将B1-12、B1-13与B1-16、B1-17之间的农沟口宽加大1M,并在靠东5#支沟段加深至1.7M。增加工程量按实进行计算”。长**公司对合同外新增工程进行了施工。长**公司施工期间,当地村民及所在村委会要求望**中心对V标段原合同图纸规定的平整不等标高调整为统一标高,经望**中心同意,长**公司将V标段原合同图纸设计的不等标高调整为统一标高,平整成形一块即交付业主一块。长**公司于2007年7月底完成土地平整后,村民全部投入耕种。通过三方确认,长**公司完成合同内工程量金额为2478132.65元,对合同外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2009年5月26日,望江国土局就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部分工程变更问题向安徽省现代农业工程设计研究院呈交了报告,该研究院于2009年6月12日答复“同意2009年5月26日《关于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部分工程要求变更的函》中的1-51项的变更工程内容,同时请业主和监理根据现场核实变更工程造价”。2009年10月,望江国土局制作一份《杨湾土地整理项目区单体工程(土方量增量)核算表》交长**公司核实。望江国土局在该表中列“V标长江建设集团公司土方量429949.63立方米,汪*328700立方米”,长**公司将该核算表呈交望江国土局分管副局长胡**审批时,胡**于10月16日在该核算表上批字“此工程经业主同意施工,具体工程以审计部门核定为准”。2009年12月18日,业主单位余**亦在经监理审核确认的346207立方米《工程量签证单》上签署“以审计部门核定为准”。事后,望江国土局分管副局长胡**分别在施工单位陈*与监理单位洪*及业主单位余**三方汇总的合同内和合同外《安徽省望江县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V标段完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名。长**公司以该汇总表为凭要求望江国土局和望**中心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望江国土局和望**中心予以拒绝。

2010年4月27日,望**土局与合肥地勘测绘院签订《合同书》,委托合肥地勘测绘院对望江县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区V、VI标段土方工程量进行测量,合肥地勘测绘院于2010年5月至8月对望江县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区V、VI标段土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2010年8月30日出具了《测绘报告》,该测绘报告附“V标土方分块测算统计表”载明:V标段挖方量299035立方米,填方量429881立方米。据此,望**土局遂委托六安阳光工程审价事务所对V标段工程进行审价,六安阳光工程审价事务所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望江县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V标段初审结果》,初审结果为:望江县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V标段合同内工程造价3032821.71元(含汪某施工土方款742828.59元),合同外工程造价183391.64元,临时工程造价38078.56元,项目经理缺勤扣款27500元,合计3226791.91元。望**土局即以审计结果为凭,要求长江建设公司按六安阳光工程审价事务所初审结果予以结算,遭长江建设公司拒绝。双方协商不成,长江建设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望**土局和望**中心:1、立即给付长江建设公司平整土地工程款3177773.62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2、立即返还长江建设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望江国土局和望**中心先后共计支付长江建设公司工程款(含借款)3152774.56元(即:2007年1月11日25万元、2月15日21万元、3月6日20万元、3月16日15万元、3月29日20万元、4月16日40万元、7月12日259750.14元、9月20日28.2万元、12月27日513397.74元,2008年4月7日20万元、9月11日7万元,2009年1月21日267595.32元、2010年2月11日15003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长**公司提供的V标段完工结算汇总表,原审法院认为,虽有施工单位代表陈*、监理单位代表洪*、业主单位代表余**及业主单位分管副局长胡**签字,但胡**签字时注明“以审计部门核定为准”,说明上述汇总表不是最终的结算,且无证据证实工程量签证单均是现场签证。故该院同意望江国土局和望**中心的申请,对长**公司在望江县杨湾镇施工的V标段平整土地新增土方量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安徽国华**有限公司对长**公司施工的望江县杨湾镇V标段平整土地新增土方量作出了鉴定意见:V标段土地平整实际土方施工量为514329立方米,造价为1944703.67元,扣除合同内土方造价,得出V标段新增土方量总造价为905421.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望江县杨湾镇土地整理项目V标段土地平整项目的承包权,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及价款不持异议,应予认定。长**公司施工的新增工程量及价款,安徽国华**有限公司已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质证过程中,长**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V、VI标段新增土方量,含有汪*的施工土方量,鉴定意见对新增土方量总量予以核减,汪*的土方量也相应减少。对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汪*帮助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应由长**公司与其结算,该部分作另案处理。鉴于本案中汪*不是当事人,对其施工的土方量核减多少,无法确定,对该部分可另案处理。根据安徽国华**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望**土局和望**中心给付长**公司V标段工程项目合同内价款2661199.45元,具体为:1、平整土地1039282.27元;2、农田水利工程939464.95元(含排水沟、渠道工程748654.59元、农渠分水口16258.11元、D100-D60斗渠分水闸15226.08元、田间路过斗渠28029.32元、生产路过支渠26563.20元、渠过沟涵12016.50元、田间路过农沟涵20530.30元、生产路过农沟涵72186.85元);3、道路工程644373.67元;4、临时工程38078.56元。应给付新增工程价款1412721.48元,具体为:1、平整土地905421.40元;2、农田水利500091.23元(含配套涵管安装230741.66元、沟渠工程269349.57元);3、道路工程7208.85元。据此,V标段工程总价款为4073920.93元(合同内2661199.45元+新增土地平整1412721.48元),扣除望**土局和望**中心已给付工程款(含借款)3152774.56元,望**土局和望**中心还应给付长**公司工程款901146.37元。另长**公司要求望**土局和望**中心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望**土局和望**中心无异议,故对长**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长**公司要求望**土局和望**中心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就该院对此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标准的第一次处理结果均未再提出异议,故该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望**土局、望**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长**公司平整土地工程款901146.37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望**土局、望**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长**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长**公司负担20800元,望**土局、望**中心共同负担1万元;鉴定费236500元,由望**土局、望**中心共同负担86500元,长**公司负担15万元。

望**土局和望**地中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汪*的工程款与长**公司另行结算错误。汪*加入施工系因长**公司无法按时交工而被要求帮助施工的,其加入征得长**公司的同意,且汪*的工程款已结清。2、原审认定合同外新增工程量错误。其中西埂北侧老沟就是招标图纸上的13#斗沟,系合同内工程量;经业主、监理及长**公司三方实地清点,长**公司实际完成涵81座,多报涵65座;长**公司申报新增临时工程费用30397.20元属重复申报。3、原判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望**土局和望**地中心在上一次审理本案时对工程款支付包括利息均提出了异议;望**土局和望**地中心已按长**公司提交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存在质量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长**公司答辩称:1、关于汪*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审认定正确。汪*是帮助长**公司施工,其工程量是长**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组成部分;一审中,望江国土局和望**地中心要求对V标段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减少了工程总量,新增土方量相应减少,汪*施工的工程量也应相应减少;汪*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长**公司与其结算;对汪*工程款的给付应经长**公司同意。2、望江国土局和望**地中心认为长**公司重复申报、重复签证,无事实依据。西埂北侧老沟是招标图纸上的13#斗沟,确系合同内工程量,但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增挖一条排水沟,申报的是增加的工程量;新增涵均是应望江国土局和望**地中心要求做的,没有多报多算;长**公司请求的临时工程费即是望江国土局和望**地中心确认的38078.56元,不存在重复申报。3、案涉工程自2007年7月完工并交由望江国土局和望**地中心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款利息应从此时起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望**土局、望**中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0日的工程指挥部会议记录,证明长**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意汪*的施工费用分开结算。2、汪*组织机械帮助施工的费用清单,证明汪*调用20台推土机、2台挖掘机施工74天,经业主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实际发生费用1446174元。3、对证人汪*的调查笔录,证明汪*是长**公司要求其帮助调运机械参与施工,已累计从望江县国土局借款130万元用于支付机械调运费、租金、油费、人员工资等项,计算标准系当时的土方施工市场价。4、汪*的借款单据,证明汪*从望**土局、望**中心处借款130万元用于施工开支。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费用在长**公司包干价内,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需汪*与长**公司核算;对证据3中汪*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其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且与望**土局有利害关系;证据4汪*的借款与长**公司无关,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借款均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认证如下: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望江国土局、望**中心有权与汪*直接结算,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长**公司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未在本案中处理汪*的相关工程款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的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3、原审判令望江国土局、望**中心自2012年2月12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未在本案中处理汪*的相关工程款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其施工的工程量均系长**公司中标合同内工程量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中,汪*工程队系望**土局、望**中心应长**公司的请求找来帮助施工的。从望**土局、望**中心未与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与长**公司变更合同施工内容,以及望**土局、望**中心在上诉状中称其已付长**公司款项中包括汪*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价款来看,长**公司与望**土局、望**中心之间系一种委托关系,即长**公司委托望**土局、望**中心代找他人施工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因本案一、二审中,望**土局、望**中心均未举示其已与汪*就汪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单独结算及其已支付汪*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将汪*的工程款从应付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认定的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对原审认定的案涉工程量,望**土局、望**中心提出三项错误,即重复申报13#斗沟工程量、多报涵65座及重复申报临时工程费用。关于原审认定的案涉西埂北侧老沟工程量,该工程量系因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不属合同内工程量,且经鉴定部门审核认定,原审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关于涵洞的数量,根据长**公司提供的配套涵管安装《工程量签证单》,其除完成合同内涵管工程外,还增加完成渠道过路涵8座、增加渠道过路涵41座、田间过路涵10座、生产路过路涵9座。该签证单经监理、业主及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望**土局、望**中心上诉要求按2010年6月的现场清点记录确认建涵数量,经查,案涉工程2006年12月底开工,2007年7月底完工,各方进行现场清点时间为2010年6月,望**土局、望**中心在现场清点时不同意按实际完成数确认,而是提出对已被损毁的涵进行维修后才能计付工程款。对此,长**公司不予同意,并中途退出清点,对现场清点记录大部分未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距清点时间已逾三年,且该工程系土地整理项目,使用期间出现土层流失、沟渠瘀堵、涵洞塌陷等情形在所难免,原签证的工程量较之三年后再次现场勘验的工程量更具客观性,故对望**土局、望**中心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临时工程费用,鉴定部门认定临时工程费用为38078.56元,与望**土局、望**中心主张一致。综上,原判认定的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复计算,望**土局、望**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令望江国土局、望**中心自2012年2月12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正确。望江国土局、望**中心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且因质量问题仍不具备验收条件,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已按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耕地,为不误农时,双方协商采用的交付方式是平整成形一块交付业主一块,且已实际交由农民耕种。鉴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数年,部分地块还进行了重新规划建设,故望江国土局、望**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及款项支付的实际情况,判令望江国土局、望**中心从望**中心最后付款日2010年2月11日之次日,即2010年2月12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望江**源局和望江**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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