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全椒金宏工**限公司与瑞安**有限公司、瑞安**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椒金*工**限公司(简称为金*租赁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瑞**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简称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原审被告安徽**限公司(简称坤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金*租赁公司与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到庭参加诉讼。坤泰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甲方)与全椒**有限公司平安架业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盛世豪庭二期外墙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含与外架有关的防护,由乙方提供材料和搭设。乙方在脚手架搭设之前,必须提供资质,特殊工种上岗证,施工方案,乙方提供的专项方案由甲方转交专职部门审批。甲方要求乙方搭架或拆架及提供内支模材料必须提前一个星期书面通知乙方;内支模架工期在130天内结束,时间以甲方第一次给乙方的材料用量单时间之日到甲方最顶层,拆模另加3天止(吊卸时间),如果工期超期按每幢建筑面积计算,每超期一天按0.15元/㎡加款,依此类推;外架工期205天内结束,计算时间从乙方第一天搭架之日到甲方指定拆除外架加3天的合理拆除天数,如果工期超期按每幢建筑面积计算,每超期一天按0.15元/m2加款,依此类推;本工程劳务报酬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38元/m2计算,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设计尺寸计算面积,工程量增减按变更通知增减内容调整(基础同架空层、半地下室、储藏室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三层结构封顶付工程款的30%,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款至65%,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付款至90%(分幢付款),剩余部分一个月内付清;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每天应支付给乙方5‰的滞纳金,乙方并有权停工或拆除脚手架,所造成的工程经济损失和安全事故,均由甲方全权负责;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脚手架工程总价款20%违约金;合同所涉及违约方赔偿,主要是赔偿另一方的经营损失以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

2012年3月23日,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甲方)与全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甲方承建的盛世豪庭二期工程39#、1#、2#、9#、10#、11#楼干挂部分脚手架搭拆(具体部位由甲方确定);工期自搭好后三个月内保证拆架,否则每延期一天按同比例支付违约金;单价20元/m2,按架体面积计算。

2012年6月19日,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姚**在金*租赁公司制作的盛世豪庭脚手架工程应付工程款清单中注明工程量已核实,工程量2000m2,单价38元,工程总款76000元,应付比率65%,应付款49400元。该清单涉及盛世豪庭二期两个车库封顶。2013年4月26日,姚**在出具一份《盛世豪庭二期搭架及拆架时间表》。同年5月27日,姚**出具一份《盛世豪庭二期基础架空梁**搭拆时间表》,该表内注明9#、10#、11#、17#楼的进场搭设时间和拆除时间。

2013年7月5日,全椒**有限公司(全椒**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作为甲方,金*租赁公司作为乙方,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的“盛世豪庭二期工程”脚手架工程搭设及拆除,甲方所有材料及人员均由乙方负责安排,现尚有15号楼脚手架没有拆除,其他工程已完工;三方协商同意将2011年6月1日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书》、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直接与丙方进行结算,所有工程款归乙方所有,丙方可直接支付给乙方;在此前支付给原协议签订人郑**并由孙**经办汇入郭芝金账号的所有款项,乙方金*租赁公司均承认;后续甲方与乙方不得因权利和义务转让事宜或已支付工程款归属等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如因该类事项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均由甲乙双方自行解决,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5#楼脚手架拆除清理后,丙方仍然委托姚**与乙方法人代表或者乙方委托的人员进行总工程量结算,并经双方法人签字盖章认可,并在15号楼脚手架拆除清理退场完毕后10天内双方结算完毕;丙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0万元,乙方在收到此款后8日(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及丙方清理出15#脚手架垫底槽钢和扫地杆的时间除外)内拆除并清理退场完毕。清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给乙方60万元,如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或乙方未按期拆除并清理退场完毕均视为逾期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每天1万元。2013年7月5日,坤**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其公司在金*租赁公司拆除并清理场地后,如瑞**公司全椒分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协议书》中的60万元时,其公司为瑞**公司全椒分公司担保支付此款。同日,坤**公司向金*租赁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载明:在贵公司同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就盛世豪庭二期脚手架工程款达成一致时,如瑞**公司全椒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在一年内拨付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工程款时,予以告知。瑞**公司全椒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金*租赁公司60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10万元。

另查明:上海同济**有限公司(简称同**公司)为盛世豪庭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根据同**公司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暂停令》,10#、11#、17#楼停工8天,13#、14#、15#、16#楼停工13天,18#、19#楼停工7天。同**公司作出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直至2013年1月22日,14#、16#楼外脚手架尚未拆除;直至2013年4月17日,15#楼脚手架仍未拆除。

再查明:D8、D9、D10、D11车库的建筑面积为4042平方米。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已经支付给金*租赁公司2595240元。

2013年9月3日,金*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9#楼外架超期时间为150天,内架超期时间为35天;10#楼外架超期时间为149天,内架超期时间为24天;11#楼外架超期时间为121天,内架超期时间为79天;12#楼外架超期时间为203天;13#楼外架超期时间为79天,内架超期时间为55天;14#楼外架超期时间为52天,内架超期时间为11天;15#楼外架超期时间为52天,内架超期时间为169天;16#楼外架超期时间为47天,内架超期时间为83天;17#楼外架超期时间为165天,内架超期时间为56天;18#楼外架超期时间为122天,内架超期时间为41天;19#楼外架超期时间为142天,内架超期时间为43天;20#楼外架超期时间为170天,内架超期时间为98天。9#楼的建筑面积为3870平方米;10#楼的建筑面积为3147平方米;11#楼的建筑面积为4681平方米;12#楼的建筑面积为2961平方米;13#楼的建筑面积为4433平方米;14#楼的建筑面积为4475平方米;15#楼的建筑面积为4472平方米;16#楼的建筑面积为2961平方米;17#楼的建筑面积为2997平方米;18#楼的建筑面积为3279平方米;19#楼的建筑面积为2993平方米;20#楼的建筑面积为2976平方米。请求判令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840304元,承担滞纳金1700254元;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承担。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金*租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0万元。

还查明:2005年7月13日,全椒县**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本金为30万元。2008年3月18日全椒县**有限公司增加承包工程范围: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贰级,可承担20层或高度60米以下各类工程的脚手架(不含附着升降脚手架)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2011年10月21日,全椒县**有限公司变更为全椒县飞达**公司。全椒县飞达**公司与全椒县**有限公司平安架业分公司实际为同一单位,郑**为全椒县飞达**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6月23日,金*租赁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辅助材料、钢管、扣件、槽钢、机械、脚手架、仓库租赁。

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金*租赁公司申请,委托安徽中**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9#、10#、11#、17#楼是否存在架空层及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安徽中**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皖中信鉴字(2014)第01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全椒县“盛世豪庭”中9#、10#、11#、17#楼涉及工程项目不存在架空层及建筑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脚手架承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2011年6月1日,瑞**公司全椒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全**有限公司平安架业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1年10月21日,全椒县**有限公司变更为全椒县飞达**公司。2013年7月5日,全椒县飞达**公司作为甲方、金*租赁公司作为乙方、瑞**公司、瑞**公司全椒分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约定,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和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全椒县飞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金*租赁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协议书》签订时,瑞**公司全椒分公司与全椒**有限公司平安架业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全椒**有限公司平安架业分公司已基本履行完毕,仅剩15#楼的拆架工作。由于涉案《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为全椒县飞达**公司,而全椒县飞达**公司具有脚手架搭设资质,其与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签订的涉案《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并不存在借用他人资质或挂靠其他单位的情形。金*租赁公司亦不存在借用他人资质或挂靠其他单位情形。故瑞**公司全椒分公司辩称涉案二份脚手架承包协议书无效,不予采信。

(二)关于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如果拖欠,数额如何确定问题。金*租赁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43252平方米(不含车库及双方有争议的9#、10#、11#、17#架空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坤**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43247平方米(不含车库及双方有争议的9#、10#、11#、17#架空层),原审法院对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坤**公司自认的43247平方米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43247平方米,按照38元/㎡计算,工程价款应为1643386元。案涉各方一致认可D8、D9、D10、D11车库的建筑面积为4042平方米,但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认为D8、D9、D10、D11车库并不在合同范围内,故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涉案《脚手架承包协议书》虽未对车库脚手架搭设进行约定,但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四间车库内架的搭建确实使用了金*租赁公司的材料。2012年6月19日,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姚**在盛世豪庭脚手架工程应付工程款清单中亦注明工程量已核实,该清单明确注明盛世豪庭二期两个车库封顶,工程量2000m2,单价38元,工程总款76000元,应付比率65%,应付款49400元。姚**作为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车库工程量和脚手架的工程款单价和总价进行了确认。故金*租赁公司要求对以上四间车库参照合同约定的38元/m2进行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车库的工程价款为4042×38元/m2u003d153596元。金*租赁公司主张9#、10#、11#、17#楼存在基础架空层,应计算相应的价款。安徽中**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中9#、10#、11#、17#楼并不存在架空层,且结合涉案工程9#、10#、11#、17#楼施工图纸及现状,应认定9#、10#、11#、17#楼不存在架空层。故对金*租赁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认可金*租赁公司提供的内外架搭拆时间表,按该表计算的内外架超期时间大于金*租赁公司主张的内外架超期时间,故以金*租赁公司主张的超期时间计算超期费用。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工期超期按每幢建筑面积计算,每超期一天按0.15元/㎡加款。经计算,外架超期费用为749565.75元(3870×150+3147×149+4681×121+2961×203+4434×79+4476×52+4472×52+2961×47+2997×165+3279×122+2993×142+2976×170)×0.15元;内架超期费用为389704.8元(3870×35+3147×24+4681×79+4434×55+4476×11+4472×169+2961×83+2997×56+3279×41+2993×43+2976×98)×0.15元。干挂大理石搭拆工程款为2万元。据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56252.55元(749565.75元+389704.8元+2万元+153596元+1643386元)。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95240元,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61012.55元(2956252.55元-2695240元)。

(三)关于瑞**公司全椒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案涉《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三层结构封顶付工程款的30%,五层结构封顶、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款至65%,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至90%(分幢付款),剩余部分一月内付清,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每天应支付给乙方5‰的滞纳金。金*租赁公司主张施工期间的进度款迟延违约金,因金*租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三层结构封顶、五层结构封顶、主体结构封顶的具体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栋即15#楼计算工程款的拆除外架时间至2013年5月20日,但金*租赁公司与瑞**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15#楼的外架在2013年7月5日还未拆除。原审法院确定15#楼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按照涉案《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付至90%工程款,即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应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2660627.3元。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在2013年8月5日前仅支付2595240元,应自2013年8月6日开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每日5‰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申请降低,原审法院酌定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即以65387.3元(2660627.3元-2595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瑞**公司全椒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又支付金*租赁公司10万元,此时,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已为涉案工程支付2695240元,已经超过2660627.3元(2956252.55×90%),余款261012.55元(2956252.55元-2695240元)自2013年9月6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关于坤**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坤**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在金*租赁公司拆除并清理场地后,如瑞**公司全椒分公司不能及时支付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的60万元,该公司为瑞**公司全椒分公司担保支付此款。因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60万元,故坤**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金*租赁公司提供的坤**公司的书面说明中载明:“在贵公司同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就盛世豪庭二期脚手架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时,如瑞**公司全椒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达成一致的工程款,其公司在一年内拨付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工程款时,予以告知”。故坤**公司承担的仅是告知义务,并非为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租赁公司主张的由坤**公司就瑞**公司全椒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瑞**公司全椒分公司要求金*租赁公司赔偿200万元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根据监理通知单及会议纪要所载明的事实,全椒**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搭设脚手架不规范、未按时搭设脚手架等造成部分工程停工情形。因涉案《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超期按每幢建筑面积计算,每超期一天按0.15元/㎡加款,故金*租赁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同的责任。10#、11#、17#楼停工8天,13#、14#、15#、16#楼停工13天,18#、19#楼停工7天。10#楼的建筑面积为3147平方米;11#楼的建筑面积为4681平方米;13#楼的建筑面积为4433平方米;14#楼的建筑面积为4475平方米;15#楼的建筑面积为4472平方米;16#楼的建筑面积为2961平方米;17#楼的建筑面积为2997平方米;18#楼的建筑面积为3279平方米;19#楼的建筑面积为2993平方米。金*租赁公司承担的延误工期的损失为51439.6元【(3147+4681+2997)×8×0.15元+(4433+4475+4472+2961)×13×0.15元+(3279+2993)×7×0.15元】。瑞**公司全椒分公司主张金*租赁公司因15号楼拒绝拆架,给其造成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工程款付至65%,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至90%(分幢付款),剩余部分一个月内付清。如果发包方不能按本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每天应支付给承包方5‰的滞纳金,承包人有权停工或拆除脚手架,所造成的工程经济损失和安全事故,均由发包人全权负责。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在其他楼拆架后应支付其他楼的90%及15#楼的60%工程款,而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金*租赁公司可以停工,且造成的损失应由瑞**公司全椒分公司承担。故瑞**公司全椒分公司要求赔偿该部分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租赁公司应赔偿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的损失为51439.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租赁公司工程款261012.5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以65387.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1012.5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金*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公司全椒分公司损失51439.6元;三、驳回金*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4元,由金*租赁公司负担24338元,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负担2786元;反诉费11400元,由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负担11100元,金*租赁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金*租赁公司负担5000元,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负担5000元(已由金*租赁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金*租赁公司、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金*租赁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资格,鉴定报告错误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作出9#、10#、11#、17#楼不存在架空层的结论,剥夺了金*租赁公司对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异议内容提出意见的权利。事实上,金*租赁公司为9#、10#、11#、17#楼搭设了内架、提供了材料,应当计算工程款。2、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姚**提交的《盛世豪庭二期基础架空梁**搭拆时间表》和《盛世豪庭二期搭架及拆架时间表》能够证实每栋楼内、外架拆除时间。根据脚手架搭设及拆除状况,内架拆除时间就是主楼结构封顶时间。金*租赁公司虽无法举出三层、五层结构的封顶时间,但根据内架拆除时间能够确定主体结构封顶时间。15号楼是特殊情况,原审法院以该栋楼的拆除时间(2013年7月5日)作为支付90%工程款的时间并计算延期滞纳金,显然不当。原审法院计**建筑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支付给金*租赁公司的滞纳金的基数和起始时间无事实依据。3、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没有提交损失已经发生的直接证据,亦未举证所谓损失与金*租赁公司搭设脚手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金*租赁公司承担瑞**公司全椒分公司损失5143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9#、10#、11#、17#楼没有架空层,不存在支付租赁费用。2、盛世豪庭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案涉工程)是混合在一起付款的,金*租赁公司未能区分出一期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也就无法确定二期工程款的准确支付时间,因而无法计算延期滞纳金。3、车库不在合同范围内,且仅搭设了内架,单纯车库内架租赁费市场价为10元∕㎡,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自愿按超过市场价的14元∕㎡计算,金*租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车库脚手架费用应按38元∕㎡计算的依据,原审判决按合同价38元∕㎡计算车库脚手架费用无依据,为此多计算工程款97008元(4042×(38-14)=97008)。4、因金*租赁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应收取内外架延期费,该费用应按每天每平方米0.3元(0.15+0.15)收取。而原审判决仅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予以扣除,少扣除51439元。5、由于金*租赁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除了脚手架租赁费增加,还同时造成大量的其他损失,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主张的五次停工导致的塔吊租赁费损失17760元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56680元应予支持。2013年3月28日起,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即通知金*租赁公司拆除15#楼外架,但金*租赁公司拒绝拆除从而给瑞**公司全椒分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瑞**公司仅主张30万元,对该30万元应予支持。6、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延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与金*租赁公司应赔偿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的损失先行抵销后再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未予抵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金*租赁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双方对车库实际存在搭设脚手架均无争议。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没有举出金*租赁公司违约的事实依据,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工程通知单、会议纪要)均为其单方行为,监理公司等单位也是其聘用的公司,金*租赁公司从未收到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任何停工及整改的通知,故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如瑞**公司全椒分公司违约,金*租赁公司有权停工或拆除脚手架。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金*租赁公司故意拖延拆架及其他违约事实。

二审期间,双方所举证据均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瑞安建筑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应付金*租赁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瑞安建筑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应否支付金*租赁公司滞纳金,如应支付,该滞纳金的数额如何确定;3、金*租赁公司应否赔偿瑞安建筑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延误工期的损失,如应赔偿,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尚欠金*租赁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全椒**有限公司为承包盛世豪庭二期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于2011年6月1日与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为承包盛世豪庭外墙干挂花岗岩所需脚手架搭拆工程于2012年3月23日与瑞**公司全椒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二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7月5日,全椒**有限公司与金*租赁公司、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共同签署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全椒**有限公司将上述二份脚手架承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金*租赁公司享有和承担。该三方协议签订时,二份承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基本履行完毕,仅剩15#楼的拆架工作没有完成。案涉双方对2012年3月23日所签《协议书》中涉及干挂花岗岩脚手架搭拆工程款2万元均无异议。对于双方于2011年6月1日所签《脚手架承包协议书》涉及的十二幢楼的钢管脚手架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发包人坤*置业公司和承包人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的认可,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43247平方米(不含车库及双方有争议的9#、10#、11#、17#架空层),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8元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643386元(43247平方米×38元/㎡),双方亦基本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中的9#、10#、11#、17#楼是否存在架空层,以及地下车库所涉工程款的单价如何确定争议较大。金*租赁公司上诉提出,瑞**公司承包施工的十二幢楼都有基础工程,只是建设方未将9#、10#、11#、17#的基础用作地下车库和仓库,而是又进行了回填。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脚手架搭拆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9#、10#、11#、17#楼填实后没有建筑面积,所以不计价。其他八幢楼的地下室工程虽只搭设内架,没有搭设外架,但也同样按单价每平方米38元计算,而没有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正是对此作出的综合考虑,金*租赁公司是知晓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中的9#、10#、11#、17#楼是否存在架空层及建筑面积问题,根据金*租赁公司申请,委托安徽中**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现场勘验后作出不存在架空层及建筑面积的鉴定意见。中信工**任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9#、10#、11#、17#楼不存在基础架空层并不予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金*租赁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库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经查,双方对车库工程量无异议。对于计算单价,因双方《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为盛世豪庭二期工程,按照工程图纸显示,该工程不仅包括十二幢楼房,双方争议的车库亦应包含在内。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上诉称车库工程不包含在二期工程范围内,属合同外工程,且只施工内架,应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4元计算工程价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以每平方米38元计算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4元计算车库脚手架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过计算,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56252.55元,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695240元,尚欠金*租赁公司261012.55元,本院均予确认。

(二)关于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应否支付金*租赁公司滞纳金,如应支付,该滞纳金的数额如何确定。金*租赁公司主张以内架拆除时间作为主楼结构封顶时间,并要求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承担施工期间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由于金*租赁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涉案工程内架拆除的具体时间,双方亦未约定主楼结构封顶时间即为内架拆除时间,因此金*租赁公司要求以主楼结构封顶时间作为内架拆除时间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金*租赁公司与瑞**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15#楼的外架在2013年7月5日还未拆除,原审法院从本案实际出发,确定2013年7月5日为15#楼脚手架拆除时间,亦无不妥。按照涉案《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应于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0%,即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应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2660627.3元,而该公司仅支付2595240元。故瑞**公司全椒分公司应自2013年8月6日开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滞纳金标准每日5‰,瑞**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整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酌定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即以65387.3元(2660627.3元-2595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余款261012.55元自2013年9月6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

(三)金*租赁公司应否赔偿瑞安建筑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延误工期的损失,如应赔偿,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瑞安建筑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上诉提出因金*租赁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延期费用应按每天每平方米0.3元收取,而原审判决仅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予以计算,少计算赔偿额51439元。根据监理通知单及会议纪要所载明的事实,金*租赁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搭设脚手架不规范、未及时搭设脚手架等造成部分工程停工的情形,金*租赁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双方所签《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仅约定外架每超期一天按每平方米0.15元标准计算,但原审法院在计算瑞安建筑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应承担的脚手架超期费用时,对于内架超期费用也按每平方米0.15元进行计算。因金*租赁公司原因停工造成的瑞安建筑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的损失,应包含内外架的损失,而原审判决仅按每平方米0.15元计算外架超期损失,而不计算内架超期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本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瑞安建筑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按照每平方米0.30元进行计算。金*租赁公司应承担的延误工期损失为102879.2元。对于瑞安建筑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主张金*租赁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金*租赁公司应承担的延误工期损失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瑞安**有限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全椒金*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261012.5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以65387.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1012.5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全椒金*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瑞安**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全椒金宏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公司全椒分公司损失1028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4元,由瑞安**有限公司及其全椒分公司负担8113元,全椒金*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