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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建**限公司与六安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建**限公司(简称合**公司)与上诉人六安恒**有限公司(简称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6日,六**公司经过招标成为皋城公馆一期Ⅰ标段住宅5#、6#楼和商业4#、5#楼工程中标单位。2011年3月29日,六**公司(甲方)与合**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皋城公馆一期Ⅰ标段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主要约定:工期为400天;合同价款为1844万元一次性包干;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按单体节点付款。付款节点分别为:第8层结构封顶、第12层结构封顶、第16层结构封顶、第20层结构封顶、第23层结构封顶、落架、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如甲方未按上述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超出一个月后须按月息2%支付该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利息给乙方。不同单体付款方式:(1)23层单体工程付款方式:8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的15.75%,12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的7%,16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的7%,20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的7%,23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的5.25%,落架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18%,竣工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2)22层单体付款方式:22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的5.25%,其他同23层付款方式。(3)14层单体付款方式:14层结构封顶付合同价的19.25%,其他同23层单体付款方式。(4)商业楼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量的40%,竣工验收付到工程量的70%,竣工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2011年3月14日,双方对漏算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签订了《皋城公馆一期Ⅰ标段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1标段承建的商业4#为1905㎡,商业5#为2095㎡,计4000㎡。因会计事务所在计算造价中商业4#、5#楼的人工、辅材出现漏算,与其他标段相比,每平方米少50元整,因此经双方协商决定,商业4#、5#楼按平方米面积,每平方米补50元整(不计税金,不计费用)。二、1标段承建的住宅5#-6#楼总面积为15011.72㎡,由于外墙涂料为甲方供材料,因此会计事务所在计算造价时,没有考虑人工与辅材,所以住宅5#、6#楼漏算3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补给1标段漏算的30万元整(不计税金,不计费用)。三、1标段承建5#、6#楼总面积为15011.72㎡,先设计外墙面为多乐士涂料,甲计划从质量、颜色及观感上考虑,可能将外墙面改为真石漆(以设计变更为准)。如改为真石漆,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应从5#、6#楼(第二条)中扣回人工及辅材价款,具体由会计事务所和我公司造价师按图纸计算价款,有多少从(第二条)30万元中扣回多少(不计税金,不计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合**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5月17日,六**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公司认为六**公司拖欠工程款,于2012年6月7日通过公证处向六**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因六**公司未付款,合**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暂停施工,并通过公证处向六**公司送达了《停工通知》。施工暂停后,六**公司多次与合**公司协商,要求尽快复工。由于争议未解决,合**公司未恢复施工。六**公司为此向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另找其他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公司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1482084元及利息177850元;2、六**公司未按约完成拆迁应支付的延时补偿款306000元;3、合**公司和六**公司继续履行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4、由六**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合**公司按约完成住宅5#、6#楼工程落架及商业5#楼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六**公司应按工程单体节点支付住宅5#、6#楼总价62%进度款,商业5#楼40%的进度款及桩基总包管理费,合计10050351元。2012年6月16日,六**公司仅给付合**公司工程款8605862元,拖欠工程进度款共计1444489元。

再查明:合**公司初始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90万元,六**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退还20万元,6月15日退还30万元,7月26日退还40万元,9月8日退还40万元。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合同签订2个月内本标段拆迁结束,逾期按履约保证金存留数额支付月息2%的延时补偿款。因施工现场未全部完成拆迁,致合**公司2011年6月初才正式进场进行施工,商业4#楼施工现场直至一年后六**公司仍未拆迁完成,给合**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六**公司是否拖欠合**公司工程进度款。合**公司诉请六**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欠款1482084元及相应利息,六**公司则辩称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是指定发包给朱*施工,在2012年6月16日之前已给付朱*工程款9565862元,应从涉案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但六**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公司应付工程款为:总价款1844万元,另加50万元(补充合同增加部分),扣除合**公司未施工的桩基工程费用622080元、商业4#楼工程款1524000元(1428750元+95250元),应付住宅5#、6#楼工程款15118920元(14818920+30万)的62%即9373730元、商业5#楼工程款1676000元(1571250+104750)的40%即670400元及桩基总包管理费6221元,合计10050351元。六**公司已付款8605862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444489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上述节点支付进度款,超出一个月后须按月息2%支付该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利息给乙方”。合**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完成落架,六**公司超过2012年6月27日后付款,六**公司应按月息2%支付合**公司该期工程进度欠款利息,截止2012年8月28日(起诉之日),六**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欠款利息为57779.56元(1444489元×2%×2u003d57779.56元)。

(二)六**公司应否按约给付合**公司延时补偿款。本案因六**公司拆迁迟延给合**公司在人员安排、机械使用、材料投入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六**公司)承诺在合同签订2个月内本标段拆迁结束,逾期按履约保证金存留数额支付给月息2%的延时补偿款。按合同约定六**公司应于2011年5月28日之前拆迁完毕,但直至一年后六**公司仍未拆迁完成。合**公司初始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90万元,六**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退还20万元,年6月15日退还30万元,7月26日退还40万元,9月8日退还40万元。截止2012年8月28日(起诉之日),六**公司应支付合**公司延时补偿款合计224227元。

(三)合**公司和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合**公司起诉时,涉案后续工程已由六**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公司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444489元及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28日(起诉之日)的利息57779.56元;2、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公司延时补偿款224227元;3、驳回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93元,由合**公司负担6493元,六**公司负担2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查明六**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1444489元,起诉时按6个月审限计算利息为177850元,至一审判决时已达19个月,应付利息为635580元。原判按2个月计算利息57779元,少判577800元,且应息随本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合**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合**公司的上诉,六**公司答辩称:1、六**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2、合**公司起诉时仅要求支付利息177850元,其余利息未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合**公司的上诉。

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涉案工程总价款18440304元,其中,桩基工程价款622080元,水电工程价款1657794元,合**公司未施工;合**公司放弃商业4#楼工程施工,价款1333500元。合**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4826930元。按合同约定,到2012年6月16日,六**公司应付进度款8440989元,而六**公司实际已付款8605862元,不存在拖欠。2、按合同约定,栏杆是合**公司承包范围内,且应在落架时完成,但合**公司未施工,该款项258000元;水电费是六**公司代缴的,合**公司应摊40406元;涉案工程有部分土方合**公司未挖运,该款项约130680元;上述款项合计429086元,应从涉案合同总价款中扣除。3、补充协议增加的50万元工程款不应计算在进度款中,而应在工程决算中予以解决。4、本案施工日志明确记载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且本案未拆迁的4#商业楼合**公司放弃了施工,不存在延时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六**公司的上诉,合**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明确了付款时间节点,5#、6#住宅楼已封顶、外架已拆除,六**公司应付该项工程进度款62%;5#商业楼已封顶,应付该项工程进度款40%。2、水电工程是经业主方指定,由合**公司分包给朱*,六**公司与朱*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无论六**公司是否给付朱*款项,都是六**公司单方行为,与合**公司无关。3、所谓栏杆费、水电费等费用与工程进度款无关,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决算。4、关于50万元增加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变更调整及增加价款应与进度款同期调整。5、商业4#楼未按时拆除,六**公司已构成违约,合**公司从未放弃商业4#楼施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六**公司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合**公司新提供如下两份证据:

1、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二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与合**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朱*已起诉合**公司,主张水电工程款。

2、朱*上诉状一份。证明:朱*认可合**公司已付水电工程款33万元。

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与合**公司之间水电工程款纠纷正在二审审理中,朱*的意思表示应以其最后陈述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已付的33万元应从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庭审中,六**公司新提供一份证据:合**公司的商务报价书及2014年1月23日《调解协议》。证明水电工程由六**公司另行分包,且六**公司已另行支付该部分水电工程款。

合**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水电工程是由六**公司指定挂靠分包给朱*,不是六**公司另行分包,三方法律关系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调解协议》恰恰证明了水电工程属于合**公司施工范围,否则,不会纳入调解范畴。关于付款,朱*证词与其起诉时的主张相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1、对合**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六**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写明,合**公司提供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公司对涉案水电工程款不承担垫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六**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民事上诉状写明,合**公司曾支付分包人朱*33万元水电工程款,六**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六**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存在,合**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已付款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双方当事人其他举证及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按照涉案招投标资料记载,涉案商业4#楼水电工程款为94056元,商业5#楼水电工程款为100686元,住宅5#楼水电工程款为731526元,住宅6#楼水电工程款为731526元。按照涉案补充协议约定,50万元增补款构成为:住宅5#、6#楼增补30万元,商业4#楼增补95250元,商业5#楼增补104750元。涉案桩基工程(工程款为622080元)业主指定分包,合**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6221元,但该总包管理费不属于涉案工程进度款;涉案水电工程(工程款1657794元)由业主指定分包,合**公司(甲方)与朱*(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因乙方为甲方指定单位,在施工期间或竣工后,因建设单位未支付甲方相应款项时,甲方不承担垫付款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合**公司曾支付次承包人朱*水电工程款33万元。2014年9月30日,涉案水电工程次承包人朱*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朱*愿意与六**公司单独结算水电工程款,不再向合**公司主张水电工程款。

本院查明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涉案工程进度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判令六**公司支付延时补偿款是否有依据。

(一)原判对涉案工程进度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六**公司上诉称,合**公司未施工的栏杆工程款、未挖运的土方工程款、六**公司代付的水电费,合计429086元,应从涉案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合**公司辩称,上述款项与涉案工程进度款无关,应在工程总决算中一并解决。经审查,本案主要解决涉案工程进度款,并不是涉案工程价款总决算,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解决进度付款问题。按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到某一层结构封顶则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其他附加条件;按照交易习惯,个别变更工程不在进度款中予以处理。故共用水电费用、栏杆工程款、土方工程款等争议,不属于工程进度款范畴,均应在涉案工程决算中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六**公司此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增加的50万元工程款不应计算在进度款中,而应在工程决算中予以解决。合**公司则辩称,补充协议增加的款项应与涉案工程进度款同步调整。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增补的工程款,属于涉案单项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作为工程进度款予以计算。本案商业4#楼因拆迁迟延,合**公司未施工,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进度款时将商业4#楼的增加款项予以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六**公司此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公司上诉又称,涉案水电工程由六**公司指定分包,合**公司未施工,应由六**公司与次承包人朱*单独结算水电工程款,该款项不应计算在合**公司施工范围内。合**公司认为,涉案水电工程是该公司分包给朱*施工的,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应由合**公司与次承包人朱*单独结算。因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联案件中,合**公司明确表示,涉案水电工程由业主指定分包,合**公司不承担水电工程款垫付责任,次承包人朱*无权要求合**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经查,合**公司在另案中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分包合同约定合**公司不承担垫付款水电工程款责任的情况下,只有发包人六**公司向承包人支付了水电工程款项,次承包人朱*才能向分包人合**公司主张支付相应款项。现发包人六**公司与次承包人朱*均要求双方单独结算工程款,且朱*承诺不再向合**公司主张涉案水电工程款。这种结算方式不损害合**公司的利益,且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六**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涉案工程进度欠款问题。本案商业4#楼工程价款为1428750元(含水电款94056元),桩*工程款622080元,合计2050830元,上述两项工程合**公司未施工,应从涉案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六**公司已付工程款8605862元,扣除合**公司代六**公司垫付的水电工程款33万元,六**公司实际支付合**公司工程款8275862元。合**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及款项如下:(1)住宅5#、6#楼工程款为14818920元-水电工程款1463052元+增补款30万元u003d13655868元;(2)商业5#楼工程款为1571250元-水电款100686元+增补款104750元u003d1575314元。桩*总包管理费6221元不属于涉案工程进度款组成部分,应在涉案工程决算中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将其列入涉案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予以结算,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涉案住宅5#、6#楼工程进度款为8466638.16元(13655868元×62%u003d8466638.16元),商业5#楼工程进度款为630125.6元(1575314元×40%u003d630125.6元),扣除已付款8275862元,六**公司拖欠涉案工程进度款为820901.76元(8466638.16元+630125.6元-8275862元u003d820901.76元)。

关于合**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进度欠款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拖欠工程进度款按月息2%计算,上述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应以820901.7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今,利息已超合**公司诉请的利息177850元。合**公司诉请的工程进度欠款利息为17785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度欠款数额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期限的认定,均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判令六**公司支付延时补偿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公司上诉称,合**公司放弃了商业4#楼工程施工,因此,不存在工程延时补偿费问题,原判判令六**公司支付延时补偿费没有依据。本案六**公司未按约及时完成拆迁,导致商业4#楼未能及时施工,事实清楚,六**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合**公司自愿放弃商业4#楼工程施工,原审法院按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判令六**公司承担延时补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六**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六安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限公司延时进场施工补偿款224227元”及“驳回原告合肥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六安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限公司下欠工程进度款1444489元及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28日(起诉之日)的利息57779.56元”为:六安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建**限公司下欠工程进度款820901.76元及利息17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1元,由六安恒**有限公司负担22493元,由合肥建**限公司负担9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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