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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安徽省友**限责任公司、陈*、合肥正**限责任公司、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友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友**司)、陈*、合肥正**限责任公司(简称正**司)及原审原告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友**司及陈*,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日,正**司将其开发的皖西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六安市金安区解放北路汽车北站对面)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友**司施工,合同价款1680万元。同年12月,友**司与方**、孙**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友**司将其承接工程的A1#、A3#、A4#分包给方**施工,将B3#、B4#、C1#、C2#分包给孙**(与韦**作为一方实际施工人)施工,方**、孙**具体负责组织该项目施工全部事项及材料款、人工费支付,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责任。同时约定,前期投标费用、临设费用、投入成本等,按各自所施工的工程造价按比例分摊。友**司另将其余的C3#、C4#、B1#、B2#、A2#分包给郭*施工。2008年12月31日,方**、孙**负责施工的上述七幢楼均经验收合格。

2010年,正**司以其超付工程款及友**司违约为由,以友**司、方**、韦**、郭*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友**司返还正**司多付工程款1441455元,支付违约金301.3万元等。友**司随即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正**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90.3万元,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等。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安徽华**限公司对皖西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12栋楼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作出(2010)六*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后,正**司、友**司均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简称3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24138986.6元。其中:无争议工程造价22592291.86元;有争议、但属于工程款范围的为附属工程335597.74元、人工费调整992323元、水电费161778元、伸缩缝造价56996元,合计1546694.74元。该判决书还确认正**司已付款24323597元,友**司超领工程款184610.6元,并判令友**司返还该款。

安徽华**限公司在其《咨询报告》关于皖西农产品批发大市场一期工程汇总表一栏中载明:方**负责施工的A1#、A3#、A4#建筑面积分别为2236.61、3247.56、2781.96平方米,造价分别为1999343.96元、2651564.02元、2233113.56元,合计建筑面积8266.13平方米,审定造价6884021.54元。孙**负责施工的B3#、B4#、C1#、C2#建筑面积分别为2910、2719.88、767.44、1404.56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324592.37元、2160838.03元、657464.78元、1116654.99元,合计建筑面积7801.88平方米,造价6259550.17元。郭*负责施工的C3#、C4#、B1#、B2#、A2#合计建筑面积11725.03平方米。三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总建筑面积为27793㎡。

2007年6月14日,方*胤向友**司法定代表人陈*交纳保证金50万元(用于六安农产品批发大市场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方**、孙**在本次诉讼所附计算清单中认可分别领取工程款550万元、5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方**、孙**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现方**、孙**诉请友**司给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到友**司尚欠方**、孙**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安徽华**限公司对皖西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12栋楼房及附属设施工程的造价鉴定对方**、孙**及另一实际施工人郭*各自负责施工的工程价款、建筑面积进行了审定。对31号判决书确认属于工程款范围中有争议的造价1546694.74元,方**、孙**、郭*均认可按该价款除以总建筑面积得出每平方米单价,再乘以三人各自完成的建筑面积,得出三人应分得该部分的工程款。其中,方**为460014.38元(1546694.74元÷27793㎡×8266.13㎡),孙**为434178.63元(1546694.74元÷27793㎡×7801.88㎡)。据此,友**司尚欠方**工程款1844035.92元(6884021.54元+460014.38元-550万元);尚欠孙**工程款1393728.8元(6259550.17元+434178.63元-530万元)。对方**主张的保证金50万元,友**司法定代表人陈*出具了收条,应予认定;方**另主张友**司返还报建费7.4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孙**主张的保证金48万元,未提供相关凭据,不予确认。综上,方**、孙**诉请友**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方**要求友**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友**司实际欠付方**、孙**的工程款,方**、孙**计算有误,应以原审法院核实为准。对方**、孙**诉请正**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正**司不欠付友**司工程款,且方**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系友**司收取,与正**司无关,故方**、孙**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系友**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友**司承担,方**诉请陈*个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方**、孙**诉请友**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方**、孙**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迟于该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方**要求友**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应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友**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方**支付下欠工程款1844035.92元,返还保证金50万元;2、友**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支付下欠工程款1393728.8元;3、友**司分别以1844035.92元、1393728.8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方**、孙**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驳回方**、孙**的其他事实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85元,由友**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作为本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了48万元保证金,且该笔保证金尚在正**司处保存,未返还给孙**。上述事实,业经31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正**司与友**司理应连带返还给孙**,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原判以双方未做约定为由,不支持孙**对保证金利息的主张,理由错误。故请求:在原判第二项中增加判决友**司、正**司连带返还孙**保证金48万元;在原判第三项中增加48万元保证金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二审诉讼费用由友**司、陈*、正**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正**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陈*及友**司交纳任何保证金,甚至连交保证金的时间都无法说清,其关于48万元保证金尚存于正**司处无事实依据,要求正**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正**司认为孙**与胡**、胡**是否为同一人,原判未能查清;即使孙**、方忠胤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因其未能开具部分发票,造成正**司多纳税款109万余元。

友**司和陈*以及方**未作答辩。

二审中,孙**向法庭出示以下四组书证: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本、安徽省**民法院2010年5月25日庭审笔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孙**与友**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皖西农产品批发大市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1、正**司与友**司就皖西农产品批发大市场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双方约定友**司需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涉案的B3#、B4#、C1#、C2#楼已竣工验收;3、友**司违约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3张(新证据)、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友**司致安徽**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及安徽华**限公司的便函、韦*证明、韦*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15日安徽省**民法院对韦*的调查笔录、2014年2月13日安徽省**民法院对郭*的询问笔录、陈*给方**出具的收条,安徽省**民法院2012年9月25日庭审笔录,31号判决书。证明:1、涉案皖西农产品批发大市场一期工程B3#、B4#、C1#、C2#楼的实际施工人为韦*和孙**;2、孙**、韦*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48万元。

第四组证据:六安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联席会议文件。证明:友**司拖欠孙**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

孙**还申请证人韦*出庭作证。韦*证明:孙**与胡**、胡**为同一人,其与孙**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中的四栋楼,共同向友联公司陈*交纳履约保证金48万元。

正达公司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孙**的主体资格,关于胡*祥和胡**是否是一个人我们没有看到户籍管理机关所提供的证明。在2010年5月25日的庭审笔录中我们明确提出过对孙身份的质疑,我们认为这一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孙**的身份有问题。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正**司与友**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了法院判决。

第三组证据中转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陈*不是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的工程没有关系。对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便函内容不认可。韦*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两份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恰恰证明了孙**的主体有问题。在韦*的调查笔录中说是与孙**承建的事实,在郭*的询问笔录中只谈到了胡*祥和韦*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胡*祥不应该是孙**。收条与孙**无关,是方**的收条。9月25日的庭审笔录和31号判决书是个别案件的情况反映,跟本案无关。这份判决书中所描述的另案处理的案件与本案不是一个案件,在31号判决书表述的另案处理的案件已经由该案的原告在六**院撤诉。因此,第三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韦*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说清楚交钱的具体时间,证言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韦*和孙**是利益共同体,不具备作为证人的条件。

正达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友**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陈*于2007年9月才变更为友**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此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友**司的行为。

证据二:内部管理协议。该协议系友**司在另一案件中提交,与今天孙**在本案中所举证的不一致。

孙**质证如下:

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当时陈*是否为友**司法定代表人,不影响以他名义向正**司转付48万保证金事实成立。作为正**司并未提供涉案款项不是保证金的相应证据。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孙**所提供的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的真实存在,并且正**司提到两个协议的不一致,主要是因为本身有两份协议,里面内容是大体一致的,只不过签字是郭**的。

本院认证如下:

对孙**所举四组书证:正**司除对第三组中的3张银行转账凭证和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张银行转账凭证为复印件,正**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该转账凭证不能达到孙**要证明其向友联公司陈*交纳4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项目内部管理协议虽与正**司提交的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形式上有差异,但主要内容基本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人韦*的证言,由于韦*与本案争议的48万元保证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正**司所举两份证据,由于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孙**主张友**司、陈*和正**司连带返还其保证金48万元及其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主张其向友**司的陈*交纳了48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现存于正**司处。其依据是3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陈*向正**司转款的凭证。经查,该31号判决书在“原审法院查明”部分载明:“合同签订后,友**司内部将一期12栋楼……分别交方忠胤、韦**和郭*施工,附属工程由三人共同完成,其三人共同向正**司交履约保证金178万元。”该事实认定与孙**所称其与韦*共同将48万元保证金交给友**司陈*并不一致;转款凭证亦仅能证明陈*或友**司与正**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在正**司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转款凭证证明陈*收取孙**保证金并交给正**司的事实。同时,孙**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陈*收到其48万元保证金的任何凭证。孙**主张友**司和正**司连带返还其48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交证据未能形成锁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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