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丽水荣**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荣**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水荣**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丽水**限公司,2014年9月4日变更为丽水荣**限公司。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浙江**限公司1#车间、2#车间、3#车间钢结构由原告施工承建,形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约定工程款为一次性定价23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2014年4月14日原告方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专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2014年5月6日报相关部门备案。至今为止,原告方工程款共支付1100000元,尚欠12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丽水荣**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就被告浙江**限公司的1#车间、2#车间、3#车间钢结构工程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不能调解时,由丽**委员会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荣**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通过合同已对发生争议的管辖进行了约定,即由丽**委员会裁决,故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的1#车间、2#车间、3#车间钢结构工程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丽水荣**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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