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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限公司与浙江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水**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辅助车间、3号车间、机修房、锅炉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9月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约定: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备案,合同承包价款为330万元,由于涉及变更增加工程款7.5万元,工程款合计为337.5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1.7101万元,尚欠457899元,该款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对案涉工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结算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欠付款项金额及支付期限,原告对案涉工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权的约定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依法、依约对案涉工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价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丽**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6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0日的《结算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价格及增减项进行结算,被告浙江丽**限公司盖章对工程总造价共计人民币33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17101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57899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7899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优先权已超过行使期限,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丽水**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789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原告丽**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浙江丽**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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