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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莲都区**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莲**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07年至2010年期间,因被告行政村所辖的吴山村至下土夭村康庄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征用了吴山村、差岗村、张山村等村村民土地。由于当时被告村集体缺少资金无力支付征地的政策处理款,为了康庄公路建设顺利进行,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征地村民的政策处理款共计人民币209500元。2010年下土夭自然村因操场水泥地硬化工程建设需要,由原告承包建设工程面积1810平方米,按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0500元。上列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吴山村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共计支付了40000元,2014年8月底被告又付35835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村委会共计支付给原告75385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24615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4615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下土夭至吴山康庄公路建设垫付的政策处理款和下土夭村操场水泥工程建设款共计人民币2246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莲都区**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吴山村和原下土夭村被撤销,在两村区域内组建新的下土夭村。2007年至2010年期间,因原吴山村至原下土夭村康庄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替原吴山村垫付政策处理款共计人民币209500元。2010年,原告承建原下土夭村操场水泥地硬化工程,完成工程量为1810平方米,按50元/平方米,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90500元。被告(包括原吴山村)已支付的款项共计75385元,尚欠原告224615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吴山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委会证明、莲**(2013)106号文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证明》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莲都区**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莲都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人民币2246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莲**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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