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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阳**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建新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阳**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半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2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标的额人民币822248.48元,未达到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苏州建新蓝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应由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0月21日,苏州建新蓝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阳光半岛公司为苏州建新蓝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工程地点在安徽**产业园(寿县产业园)内,合同签订地点为阳光半岛公司。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鉴于苏州建新蓝公司住所地不在本省辖区内,案件标的额逾人民币80万元,结合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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