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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泰州**有限公司海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亳民一初字第0007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省泰州市高港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亳州市,安徽省**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原审法院未按规定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給上诉人,上诉人无法举证、答辩;4、为了防止恶意诉讼,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由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安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泰州**有限公司海陵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工业园区,故安徽省**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诉称

泰州**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并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泰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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