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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江苏南**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下称鸿路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合肥分公司(下称南通三建合**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99-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上诉称:南通三建合**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鸿路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能以上诉人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即南通三建合**司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应当以合同履行地或南**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南通三建合**司与鸿**司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7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南通三建合**司将天能电池集团(安**限公司年产2400万套电池、极板厂房二期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鸿**司施工。工程地点在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两份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双方因本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南通三建合**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安徽省**民法院作为南通三建合**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南**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南通三建合**司能否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南通三建合**司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系涉案纠纷的合同签订主体,依法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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