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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丽水**有限公司、周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丽**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有限公司、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丽**有限公司以合同方式获得承建丽水市莲都区碧湖第二小学教学楼(二期)项目工程。被告周*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3月3日与原告订立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当中的水磨地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承包协议约定:楼地面彩色41元/平方米,普通31元/平方米,找平另加4元/平方米;付款为嵌条、填石子付30%,粗磨完工付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手于当年施工完毕,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在工地的人员出具结算单,2013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对于应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周*(甲方)以丽水市福田**区碧湖第二小学教学楼(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乙方)《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碧湖二小第二期工程的水磨石楼地面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格为楼地面彩色41元/平方米、普通31元/平方米、找平另加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嵌条、填石子付30%,粗磨完工付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上“甲方”的签章处有“周*”的签名并有加盖印章,但印迹模糊难辨,印迹的最下面一行经仔细辨认后可见有“合同无效”的字样。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3年8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周*的施工员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8000元。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清单、莲都**二小学教学楼(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协议》加盖印章上有“合同无效”的字样,可见被告丽水**有限公司在交付印章时并未授予持章者对外订立合同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丽水**有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周*在协议上签字,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周*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施工合同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2013年8月5日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应依结算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2013年8月5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才得以确定,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刘**负担500元,由被告周*负担19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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