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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限公司与安徽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国**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9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并约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应适用仲裁程序处理;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因双方约定选择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宿州市,故安徽省**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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