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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星**限公司与安徽**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工程公司(简称省**公司)因与安徽星**限公司(简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功德、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2日,星**公司与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星**公司将六安星汇苑三期I标段工程发包给省**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约68000平方米(由13#楼1幢8-9-10层小高层、15#楼1幢地下1层地上33层高层及16#楼1幢地下1层地上34层高层),均为框剪结构;承包范围为土建、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饰装修以及地下人工挖孔桩工程等施工图显示的所有工程内容(除装饰性面砖、地砖、石材、油漆采取发包人供应材料外,另外墙保温、防水、门窗、智能化监控、消防、大型设备、土方、总体绿化等附属工程内容以甩项项目直接发包给各专业第三人负责施工的外);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9年4月30日(以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对各单位(幢号)工程共同批准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月28日(以综合验收合格后为准),总日历天数600天;合同价款7000万元(暂估),最终按实决算为准;项目经理徐**(胡**、孙**、孙**);合同价款及调整采取可调价格合同,并对价款调整及工程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前21天内提供竣工图2套及有关竣工资料。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工程交付使用和提交工程质量合格评定报告10天内再支付10%工程总价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先提出修改意见,再将本工程结算报告提请具有建设工程审价资质的审价机构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审定确认并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双方认可后,28天内发包人再向承包人支付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剩下的3%价款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如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竣工日期,导致本工程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按10000元/天向发包人承担处罚金可从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并额外再承担发包人延期交房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由承包人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其中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整;标化文明工地保证金50万整;承包人委派的本工程代表人(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和各专业工程师及有关专业管理人员必须驻点施工现场保证金50万元整;安全与工期保证金100万元整。另奖惩措施中约定:承包人必须按本合同明确约定的各单位(幢号)工程保质保量按期竣工交付,每提前一天发包人按5000元/天奖励给承包人;如承包人未按本合同明确约定的目标保质保量按期竣工交付,则每延期一天同意发包人按10000元/天从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并承担发包人因延期交房给各购房户所支出的违约赔偿责任;如事实证明由发包人将部分分项以甩项项目直接发包给各专业第三人负责施工的,及应供应给承包人材料设备造成延期的,导致承包人工期切实延误,发包人应予以办理相应的延期手续。该合同对质量保修期作出如下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的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预留,待本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满后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但发包人不承担任何利息。

2009年7月12日,省**公司向星**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安徽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I标段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函》,确认项目经理徐**,项目副经理胡**、刘**,现场负责孙银标。星**公司、省**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安徽省**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中,确定13#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15#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16#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2012年7月16日,13#、15#、16#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13#楼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7日,建筑面积12250m2;15#楼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1日,建筑面积27560m2;16#楼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1日,建筑面积28137m2。

2011年元月29日,星**公司(甲方)与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根据星汇苑三期I标段中13#、15#、16#楼工程工期已造成拖延的实际情况,甲方对外实际已作销售的房屋和各回迁户的回迁安置房屋,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共同确认:由于乙方的拖延工期行为至本协议明确约定的竣工交房期限,已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目前估算至少为人民币240万元。二、对星汇苑三期I标段中13#、15#、16#楼工程剩余工程内容尽快完成期限,作如下补救性约定,乙方务必按期执行:乙方必须确保于2011年3月20日前,完成所承包施工的星汇苑三期I标段工程中的13#楼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前完成15#、16#楼工程,应按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保底竣工期限,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确保具备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标准。三、乙方在充分理解本补充协议一、二条内容及工期承诺的法律后果基础上,作为本项目的代表人(施工负责人)刘**、孙**、胡**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作担保,郑重承诺:于2011年3月20日前保证完成本项目13#楼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前保证完成本项目15#、16#楼工程剩余的全部工程内容,确保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并经验收达标后交付给甲方。四、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在原《合同》履行期内,已严格执行原《合同》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无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现实际造成的逾期竣工责任由乙方管理不善、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控,并已给甲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五、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如乙方不能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作为本项目的代表人(施工负责人)刘**、孙**、胡**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和剩余应得工程款作为抵押担保,每逾期一天按所承包的星汇苑三期I标段工程中13#、15#、16#楼建筑面积12元/m2的标准偿付给甲方,作为违约赔偿金。刘**作为乙方代表在该《补充协议》处签字,并加盖“安徽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I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星**公司也加盖印章,六安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作为鉴证方亦在该协议加盖公章。

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因工期问题,星**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2月20日向省**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安徽**工程公司停止违约行为、切实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函》、《关于施工单位务必采取措施抢抓工程工期的函》,省**公司也于2010年2月25日关于《工期敦促函》的回复中对拖延工期予以了认可。2011年12月1日,星**公司、省**公司、监理单位召开了《关于星汇苑三期项目I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至今存在急需协调解决的相关事宜》会议,该会议纪要中指出:施工单位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未能按照《合同》明确约定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切实履行应尽义务和责任,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保留违约追偿权利。本次会议,省**公司总经理助理李*到会并签字。2011年4月21日,省**公司委托张**为六安星汇苑三期I标段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

2012年1月16日,星**公司(甲方)与省**公司(乙方)又因“本工程中乙方至今仍存在大批的农民工工资急需发放到位,以及至今仍存在未竣工收尾工程内容和甲方提交乙方应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相关资料盖好公章后送达甲方等事项”,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于2011年12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甲方送达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无效。对此,甲方再次明确要求,乙方必须在2012年1月18日前对本工程存在的竣工收尾工程内容和甲方提交乙方应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相关资料盖好公章送达甲方等交付工作确保完成后,乙方才能有权将所负责承建的工程内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要求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二、截止2011年12月31日甲方已支付到位工程款合计人民币为59537712.44元。现因春节临近时间有限,甲、乙双方在本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未能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现乙方请求甲方在2012年1月20日前再次代为支付到位以下款项(注:前期只要经乙方所委派的相关代表人(施工负责人)已作签字确认的,以及其他应经乙方的工程部经理王**和现场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张**或胡**签字确认后方可代为支付):1、陈**13#、15#楼内外装饰班组尚欠劳务费129.6882万元(其中于2012年1月11日已作代付30万元);2、万胜好16#楼内外装饰班组尚欠劳务费80.5231万元(其中于2011年12月29日已作代付20万元,2012年1月11日已作代付30万元);3、彭**13#、15#、16#楼油漆班组尚欠劳务费28.7292万元(其中于2012年1月12日已作代付10万元);4、倪伯炎13#、15#、16#楼水电安装班组尚欠工程款60万元;5、省**公司委派的驻现场负责人张**同志2011年度工资款15万元;6、零星杂活劳务班组周**等人尚欠劳务费26.6295万元;7、李**班组代为拆除15#、16#楼人货电梯口及15#楼六层以下外脚手架劳务费6万元;8、李**班组拆除脚手架尚欠劳务费3万元;9、潘**13#、15#楼木工结构班组尚欠劳务费50.2095万元;10、琚治兵13#、16#楼木工结构班组尚欠劳务费43.1238万元;11、肖**凿工尚欠劳务费3.6万元;12、张*防水施工班组尚欠劳务费11万元;13、陈**钢筋供应商尚欠货款30万元;14、六安市**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2.3897万元;15、六安市**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0.9759万元;16、安徽阳**限公司尚欠货款1.7654万元。以上1-16项合计金额人民币为:6526343元。三、甲方同意再代为乙方支付到位上述款项,但乙方必须确保按照《合同》和协议等所有约定,切实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工程造价甲方出现超额支付的部分,乙方必须在7日内无条件返还超额支付部分给甲方。四、本协议作为原《合同》和相关约定的补充事项,乙方对甲方的所有要求均予以认可,并承诺遵照执行。该协议签订后,星**公司履行委托代付款额为6314343元。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为65852055元。

省**公司缴纳本案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2012年11月15日,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省建二**置业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76236.44元以及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省**公司赔偿星**公司实际经济损失240万元;3、省**公司偿付违约金500万元(剩余违约金,星**公司保留追索权另案主张);4、省**公司向星**公司交付《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660份;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省**公司承担。

2013年1月4日,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星**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省**公司的工程款19459783.77元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星**公司立即返还省**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支付迟延返还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星**公司赔偿因其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而给省**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2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省**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中**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皖中信工鉴字(2014)005号《星汇苑三期I标段13#、15#、16#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68287834元。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鉴定部门根据星辰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5#、16#楼桩的造价调减102076元;3#楼的抹灰工程调减146648元;原审认证认为,鉴定部门确定给施工方部分补偿款273696元,缺乏合同依据,应予取消。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67765414元(68287834元-273696元-102076元-146648元)。

2014年5月24日,星**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8条“工程工期延误达到90天的,……以80%折算工程价值”之约定,本案工程造价决算值应为50120874.4元,因而实际多付款为14206455.04元。故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省**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206455.04元,以及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星**公司与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为有效。本案工程业已完成,且经验收合格,星**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本案工程造价为67765414元,星**公司已经支付65852055元,尚欠1913359元。星**公司诉称,根据施工合同47.8条约定,本案工程款应按80%折算为50120874.4元,其多付工程款14206455.04元及相应利息,省**公司应当返还。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8条约定“由承包人原因导致任何单位(幢号)工程工期延误达到90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决定终止本合同,承包人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发包人另择施工队伍,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撤离现场,不仅要赔偿延误工期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对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须经本建设工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及发包人等按规范共同验收合格后以80%折算工程价值,作为已完工程量办理结算清场依据”。可见该条约定系针对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工程未完工,合同终止的情形,而本案工程已经完工,不应适用该条。故星**公司依据该条约定要求省**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1年1月29日,星**公司与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由于乙方的拖延工期行为至本协议明确约定的竣工交房期限,已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目前估算至少为人民币240万元,”为此,星**公司现诉请省**公司依约赔偿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4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进行了约定,即为总日历天数600天。开工报告确定13#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15#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16#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截止2011年1月29日,工程尚未竣工,省**公司对此延误工期的行为在当天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予以了认可。《补充协议》对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省**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前保证完成13#楼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前保证完成15#、16#楼工程剩余的全部工程内容。而13#楼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15#、16#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可见,13#楼工程工期延长192天,15#、16#楼工程工期延长210天。省**公司显然构成违约。依据《补充协议》“每逾期一天按所承包的星汇苑三期I标段工程中13#、15#、16#楼建筑面积12元/m2的标准偿付给甲方,作为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67947m2,故星**公司诉请500万元违约金,合法有据,可予以支持。

张**系省**公司派驻本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其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证明》,收到了星**公司提供的相关竣工资料,其中有《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660份。此节与双方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乙方必须在2012年1月18日前对本工程存在的竣工收尾工程内容和甲方提交乙方应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相关资料盖好公章送达甲方等”内容相一致,然张**未归还《证明》中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660份,故省**公司应当负有归还义务,星**公司此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工程造价为67765414元,星**公司已经支付65852055元,尚余1913359元应予支付。然本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未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预留总工程款的3%,即2032962元。因此,1913359元工程余款未到支付期限。故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保证金300万元应予返还。省**公司反诉请求星**公司赔偿其因工期延长造成各项损失200万元,然其不能提供所谓损失的依据,且本案工期延长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故该项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省**公司赔偿星**公司实际经济损失240万元;二、省**公司赔偿星**公司违约金500万元;三、星**公司返还省**公司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四、上述一、二、三项相比后,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公司440万元;五、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星**公司本案工程《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660份;六、驳回星**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32元,由星**公司负担86232元,省**公司负担6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550元,由星**公司负担22800元,省**公司负担61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星**公司负担。鉴定费40万元,由星**公司负担20万元,省**公司负担20万元。

上诉人诉称

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案外人刘**等人为被告。如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40万元存在赔偿责任,亦应由刘**等人承担,与省**公司无关。2、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等均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省**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返还《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毫无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省**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用,全部由星**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星**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刘**、徐**、胡**、孙**为项目经理或代表人(施工负责人),省**公司提交给星**公司的《关于安徽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1标段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函》更进一步予以明确。刘**等人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省**公司承担,省**公司要求追加刘**等人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2011年1月29日,刘**在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与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省**公司拖延工期给星**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估算至少24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星**公司向其索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上述补充协议对于2011年1月29日以后每逾期一天按所承包三期1标段工程中13#、15#、16#楼建筑面积12元/m2的标准偿付给星**公司,作为违约赔偿金,这是建立在星**公司若延期交房需支付被拆迁人双倍过渡费每天每平方米12元的基础上。同时,补充协议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即13#楼工程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3月20日,15#、16#楼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4月28日,因而,该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变更具有合理、公平性。省**公司延误13#楼工程工期192天、15#、16#楼工程工期210天,按照约定省**公司应付违约金2826.4万元,星**公司仅要求其赔偿500万元,已考虑到法律对约定违约金的限制。4、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均存在错误,但未具体提及错误所在,星**公司无法答辩。5、省**公司反诉主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200万元损失和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9459783.7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省**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三组证据:1、《承诺书》二份、《验收记录表》一份、《报验申请表》一份、《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星**公司,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省**公司的损失;2、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3、《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星**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承诺书是幕墙施工单位承诺工程质量、安全及债权债务与省**公司无关,并不涉及工期问题。其他证据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拍摄时间持有异议,照片上记载的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做过人工处理。该组照片与工期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审批表上无星**公司的人员签字。

星**公司二审举证同一审,省建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应否追加刘**等人为本案被告;2、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星**公司主张的240万元损失、500万元违约金,应否由省**公司承担;省**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损失,应否由星**公司承担;3、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错误,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一审法院应否追加刘**等人为本案被告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徐**、胡**、刘**、孙*标的职务为项目经理或代表人(施工负责人)。省**公司向星**公司出具的《关于安徽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I标段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函》中,确认其项目经理徐**,项目副经理胡**、刘**,现场负责孙*标,因此,刘**等人为涉案工程所作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等人在涉案工程中所作出的行为,应当由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刘**等人为本案被告,审判程序存在错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双方主张的损失、违约金的承担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关于工期变更的约定,对照13#、15#、16#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13#楼工程实际延误工期192天,15#、16#楼工程实际延误工期210天。原审中,星**公司提供的施工中双方往来函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以证明星**公司对涉案工程工期节点的监管和省**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影响施工进度的原因。2011年1月29日,双方就工程工期等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因省**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工期延误,不能按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交付工程。双方在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确认,省**公司拖延工期,给星**公司造成实际已作销售的房屋和各回迁户的回迁安置损失估算至少240万元。该补充协议还对剩余工程内容的施工节点、工期顺延以及违反该协议的赔偿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后,由于省**公司未能在约定顺延的竣工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省**公司赔偿星**公司损失240万元,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省**公司反诉主张星**公司赔偿其工期延长损失200万元,所举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以证明工期延误是由星**公司外分包项目工程的施工造成。经查,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约定,“如事实证明由发包人将部分分部分项以甩项项目直接发包给专业第三人负责施工的,及应供应给承包人材料设备造成延期的,导致承包人工期切实延误,发包人应予办理相应的延期手续。”而省**公司未能提供因上述约定情况的发生而导致工期延误天数由发包方出具的凭证,故省**公司称,由于原星**公司专业分包工程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也与2011年1月29日《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省**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相矛盾。故省**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致其200万元损失,应由星**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错误,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是否存在错误。原审中,根据省建二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委托安徽中**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审中,省建二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鉴定报告中所列三项费用交给法院处理认为不妥。现上诉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但未具体指出错误所在。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星**公司已支付到位工程款合计59537712.4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中,双方对该《协议》中约定由星**公司代为支付的16项合计6526343元进行了对账,原审根据星**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转账凭证、收据,审核认定该部分款项为6314343元,并无不当。省建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存在错误,要求再次对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建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98元,由安徽**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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