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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合肥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合肥**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二**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工程量清单》记载的挖淤土方量应为暂定量,本公司实际完成的塘泥清淤工程量明显大于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量。本公司及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经济签证有效,合肥经济**作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不足以推翻上述有效签证。海**司应据实结算塘泥清淤工程款。2.本公司多次出动工程车辆、人员等配合海**司拆迁,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形成有效签证,原审法院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对此不予认定错误。3.因海**司交付施工现场达不到施工标准以及因海**司的其他种种原因,导致本公司多次停工,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本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海**司所称的复核、勘探数据及结论等资料进行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也未通知本公司,导致部分案件事实难以准确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及《建设**研究所关于其有关问题解释答疑》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片面曲解招标文件相关条款错误。海**司保存相关拆迁、征用场地内房屋、围墙、变压器等书面记录,能够证明当时的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但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结果显失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事实认定问题。1.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含塘泥清淤土方工程量)为固定数量,招标结束后不再作调整;二**司主张塘泥清淤工程量增加所依据的相关签证,已经有关纪检部门核实确认存在虚假,且该签证未按法定程序报经审查同意;故二**司关于海**司应据实结算清淤土方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招标文件已明确施工过程中不再办理相关配合拆迁签证事宜,且二**司主张的合同外变更签证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故原审法院对二**司主张该部分配合拆迁工程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3.二**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海**司违约造成工期延误,且《工程索赔明细表》及相关函件均系其单方制作,海**司并未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二**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不予认定,亦无不当。(二)鉴于二**司主张的、超出工程量清单记载的清淤工程量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对二**司的相关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确立各自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司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司对其主张的因海**司的原因导致其产生损失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其关于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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