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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安徽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鲁**有限公司(简称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胡**,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3日,天**司与鲁**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新城明珠一期住宅17#、18#、19#楼补充协议》,约定由鲁**司承建天**司开发的新城明珠小区一期17#、18#、19#楼建筑工程。2007年10月,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城明珠小区一期4-1、4-2、4-3、4-4号住宅楼补充协议》,约定由鲁**司承建天**司开发的新城明珠小区一期工程4-1、4-2、4-3、4-4号楼的建筑工程。2007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城明珠二期2-1、2-2、2-3、2-4号住宅楼补充协议》,约定由鲁**司承建新城明珠二期2-1、2-2、2-3、2-4号楼的建筑工程。200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新城明珠2-5、2-6、2-7号三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鲁**司承建新城明珠二期2-5、2-6、2-7号三栋住宅楼的建筑工程。上述协议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第1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补充协议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在解决客户提出的维修、保修问题时,必须彻底查明问题原因,及时制定解决方案,力争一次做好,对于第3次维修仍未能解决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解决有关问题,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的当期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支付,并处所发生费用的1-5倍的罚款。后,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保修金的扣除问题产生纠纷,天**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鲁**司赔偿其维修费及赔偿款120484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鲁**司赔偿天**司维修费及赔偿款共计1109779.15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天**司为主张违约金,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鲁**司向天**司支付违约金1109779.15元;并由鲁**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罚款性质如何认定;二、天**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鲁**司应否承担一倍损失的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在解决客户提出的维修、保修问题时,必须彻底查明问题原因,及时定好解决方案,力争一次做好,对于第3次维修仍未解决问题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解决有关问题,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的当期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支付,并处所发生费用的1-5倍的罚款。该条款虽然字面上表述为“罚款”,但从整个内容分析实际系双方就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鲁*公司认为该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司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公司赔偿维修费及赔偿款,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该案处理的是天**司为鲁*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及赔偿款从保修金中扣除问题。天**司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相关赔偿费用之后,再提起本案之诉,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鲁*公司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7号一案中,确定鲁**司赔偿天**司的维修费及赔偿款为1109779.15元,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鲁**司在本案庭审答辩中,提出天**司的损失已经受偿,无须再支付罚款。原审法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天**司已支付的维修费及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天**司未就鲁**司施工工程质量给其造成的房屋销售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违约金系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一定的惩罚功能。案涉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因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审法院酌定为1109779.15元的30%即332933.7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司违约金332933.75元;二、驳回天**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8元,由鲁**司负担10352元,天**司负担4436元。

上诉人诉称

鲁**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双方当事人系平等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无权制裁对方,故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罚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鲁**司承担了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天**司本次起诉系前次诉讼的延续,主体、事由均相同,诉讼请求相近,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单独受理本次违约金之诉。3、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但主要还是补偿性即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天**司的经济损失即维修费用实际已全额得到赔偿,天**司本次请求的是惩罚性违约金,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当庭辩称:1、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罚款,实质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违约金。2、天**司本次诉讼请求与在前的诉讼虽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天**司的损失并未得到全部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鲁*公司提交了池**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和天**司的起诉状,证明天**司已主张涉案工程违约损失,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天**司质证认为,天**司起诉主张的损失是120万元,法院只支持了110万元,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于原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款属违约金性质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判决鲁*公司承担违约金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规定:承包人(鲁*公司)在解决客户提出的维修、保修问题时,必须彻底查明问题原因,及时定好解决方案,力争一次做好,对于第3次维修仍未解决问题的,发包人(天**司)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解决有关问题,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的当期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支付,并处所发生费用的1-5倍的罚款。从该条款分析,其规定的是鲁*公司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及时维修和3次必须修好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罚款”。这里“罚款”,是针对鲁*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不符合约定所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且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未约定其他违约条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此处的“罚款”属违约金性质,并无不当。鲁*公司上诉认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司在前诉讼提出的是关于为鲁**司垫付的维修费及向购房户承担的赔偿款的请求,其本次诉讼虽然诉讼主体、案件基本事实相同,但诉讼请求是要求鲁**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在前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不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原审法院在天**司所受损失得到赔偿后,依法判令鲁**司承担违约金,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精神。鲁**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安徽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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