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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国**限公司与滁州金**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上诉人滁州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8日,国**司与金**司签订一份《金源城市广场道路排水、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司承建金**司开发的定远县金源城市广场一期道路排水、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以通知为准,工期120天,质量为合格。工程结算编制依据:根据图纸按实结算+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材料调整。其中一期道路排水工程套用《全国统一建筑2000年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1999年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安徽估价表》;绿化工程套用《全国统一绿化工程2000年基础定额省综合估价表》。金源广场一期道路、排水材料价格根据开工当月的滁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定远市场价格》;绿化苗木价格双方市场询价确定价格,在市场询价的基础上加30%死亡率费用作为材料价格。工程类别及结算优惠:按相应工程类别取费,本工程总价优惠8%。材料价格风险范围为5%,5%以内材料价格不允许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

涉案一期工程于2011年9月6日开工,2012年9月16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国能公司应金**司的要求,于2012年8月开始承建二期景观、道路工程,后二期工程于2013年6月停工。对于二期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剩余工程已由金**司另行发包他人,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金**司已向国能公司支付一期、二期工程款合计535万元。

原审诉讼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国能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明**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期道路排水、绿化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464128.67元;二期景观、道路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43840.52元。合计为人民币6407969.19元。上述造价不含化粪池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及金**司拖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国能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剩余材料款能否成立。

国能公司与金**司签订的《金源城市广场道路排水、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一期工程国能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金**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期工程国能公司虽未施工完毕,但剩余工程已由金**司另行发包他人,并已完工且投入使用,故对由国能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工程,金**司也应当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因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存在争议。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一期道路排水、绿化工程造价为4464128.67元,二期景观、道路工程造价为1943840.52元,合计为6407969.19元。对该鉴定结论,国**司认为应当在鉴定结论基础上另加二期化粪池工程造价293887.11元。因二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范围约定不明,对此,国**司应当举证证明该项工程系其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国**司未能提供其公司施工化粪池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及签证单,根据国**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化粪池工程实际由国**司施工的事实,金**司对该事实也不认可,故原审对化粪池工程造价部分不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金**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但金**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同时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依据金**司的申请出庭接受询问,对其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出具书面的回复意见,故原审对金**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此,涉案一期、二期工程总造价应为6407969.19元。对已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535万元。因此,金**司拖欠国**司的工程款为1057969.19元(6407969.19元-5350000元),对该款项金**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金**司认为其并未拖欠国**司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对国**司主张的施工完毕退场后剩余的材料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23000元,原审予以确认。故对国**司的该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国**司主张的一期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金**司应支付工程款为60%,即2678477.2元(4464128.67元×60%)。根据双方提供的付款凭证,截止2012年9月16日(即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金**司已支付29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截止2013年6月,金**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35万元,已超出一期工程总造价。国**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中含二期工程款,对此,从支付凭证看,已付工程款未明确注明系一期工程款或二期工程款,故国**司主张金**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国**司工程款1057969.19元;二、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国**司剩余材料款23000元;三、驳回国**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58元,由国**司负担25000元,金**司负担1445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国**司负担50000元,金**司负担50000元。

国能公司和金**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国能公司上诉称:涉案化粪池工程造价应计入国能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理由是:1、通过图纸、公证书及结合现场可证明是国能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化粪池工程;2、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定远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国能公司对化粪池工程的施工事实;3、庭审及庭后双方现场交流中,金**司实际已默认化粪池为国能公司施工。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金**司支付化粪池工程造价293887.11元,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金**司支付国能公司工程款1351856.3元;2、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国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期化粪池为其所施工,一审法院未支持化粪池工程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能公司的上诉。

金**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驳回金**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安徽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工程价款,明显错误。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形式与鉴定程序违法违规、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金**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合法有效,在国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该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却依据违法鉴定报告否定效力更高的公证书,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能公司承担。

国**司答辩称:1、鉴定机构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经过了初审,形成了正式鉴定报告,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于金**司所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已经予以答复,关于金**司对鉴定异议部分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公证书,公证文书是由公证机关对国**司所施工范围进行的公证,因在公证时,公证机关并没有通知施工人到场,而且施工中有很多隐蔽工程,仅仅从表象来讲公证机关是没有办法对国**司全部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公证,所以原审法院对公证文书的解释和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该予以维持。金**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除了对化粪池部分造价漏算之外,其他部分均是根据事实以及法律进行判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司的上诉。

二审中金**司新提交一份监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关于金**司广场二期化粪池签章问题,因双方未能提供施工合同,监理公司不能确认施工方,因此,当时提供的《情况说明》无效。证明2014年6月4日《情况说明》无效。

国能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监理公司与金**司存在利害关系,比较两份《情况说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更为真实。

本院对金**司提供该份证据认证意见为:监理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1月4日向法院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前一份证明二期化粪池由国能公司施工,后一份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能确认施工方为由,作出前份说明无效说明。从两份说明的形式上比较,前一份说明中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名,后一份说明仅有监理公司的盖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根据证据的形式要件标准,前一份说明更具有真实性。由于监理公司系受建设方金**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可以准确回答化粪池的施工单位,后一份说明仅以不能确定施工方为由否定前一份说明,理由不充分,本院对金**司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2、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金**司尚欠工程款是多少。

(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国能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明**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表示对公证书中有明确界定的工程量部分已作为鉴定依据,客观核对了工程造价。因此,金**司提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金**司尚欠工程款是多少。双方对原判认定金源广场一期工程造价4464128.67元,二期工程造价1943840.52元分别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如下:1、国**司提出化粪池工程应计入工程造价。国**司为证明其施工完成二期工程四座化粪池提供了《情况说明》和16号《工程签证单》,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国**司完成金源广场二期道排工程所有隐蔽工程,包括四座化粪池。《工程签证单》上记载:应业主要求,将9#楼南面化粪池部位的多余土方运至东面堆放。上述签证单和《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印证国**司完成了四座化粪池施工。金**司虽在二审中提供2015年1月4日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否定前一份证明。国**司提出原判少算四座化粪池造价290549.75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对金**司提出原判多认定工程造价1492223元问题。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对国**司已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进行核对后,仅存在以下异议:(1)人工费调整问题。国**司施工期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在施工期间,安徽省造计(2011)25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人工费单价统一调整为57元/工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套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应当按照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人工费单价统一调整。原判对工期内人工费全部进行调整,即对2012年1月1日前的人工费进行调整,多调整人工费70290.71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金**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苗木栽植造价问题。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套用《全国统一绿化工程2000年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绿化苗木价格双方市场询价确定价格,在市场询价的基础上加30%死亡率费用作为材料价格。依据双方约定,苗木价格按照市场询价加30%来确定,栽种和养护套用相应的定额。由于国**司直接从市场购买苗木,无需另行支付苗木起挖部分的费用,原判将起挖部分的造价142175.25元计入绿化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金**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井盖所占大理石铺装面积问题。国**司施工的大理石铺装中有部分面积是井盖占有面积,鉴定意见在计算大理石铺装造价时未剔除井盖所占的面积,存在误差。金**司提出井盖所占大理石铺装面积不应当计算铺装造价的上诉理由,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该部分造价为7232.42元应当扣除。(4)台阶大理石铺装造价问题。金**司认为台阶大理石铺装面积已包括在双方无争议的铺装面积2590.74平方米中,不应再行计算。国**司则认为台阶大理石铺装面积未包括在无争议的2590.74平方米内,实际面积是3024.28平方米。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供大理石铺装面积清单和绘制的平面图,确定工程量为3024.28平方米。因平面图中虽绘制了台阶,但未注明是否包含在无争议的2590.74平方米内,结合国**司在二审中自认其在二期大理石铺装中有部分未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对有争议台阶大理石铺装造价116892.04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5)检查井未加盖费用问题。经查,国**司施工的二期工程未全部竣工就停工,有部分检查井未加盖,金**司提出该部分工程不能按完工计算费用,应扣除未加盖费用10912.59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6)二期工程劳保费问题,从金**司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反映,二期工程不含劳保费,国**司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二期工程不应计取劳保费,原判计取二期工程劳保费19600.07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6331415.86元(4464128.67+1943840.52+290549.75-70290.71-142175.25-7232.42-116892.04-10912.59-19600.07),扣除金**司已付535万元,金**司尚欠工程款981415.86元。

综上,双方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工程造价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

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滁州金**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国**限公司剩余材料款23000元”、第三项:“驳回合肥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

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滁州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国**限公司工程款1057969.19元”为:滁州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国**限公司工程款981415.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58元,由合肥国**限公司负担25000元,滁州金**限责任公司负担1445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合肥国**限公司负担50000元,滁州金**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7.03元,合肥国**限公司负担5708.31元,滁州金**限责任公司负担1452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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