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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歌山建设芜**公司、歌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歌山建设芜**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歌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歌**公司、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与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5日,歌**公司、歌**公司依法与发包方芜湖**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安装、室内装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芜湖高新服务外包园区三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歌**公司与张**协商,欲将该工程5、6、7号(含地下室)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张**施工。歌**公司代表人胡**在合同签订前要求张**缴纳1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后张**于2011年11月11日和15日,将150万元保证金汇到胡**指定账户。2011年11月28日,歌**公司与张**签署《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歌**公司的代表人胡**给张**出具了收到15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收条,并注明该保证金用于项目周转用,于2013年元月归还。为保证工程质量,合同约定,胡**是歌**公司的代表人,负责质量、安全、进度及全面管理工作,胡**有权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有权组织召开工程管理例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处理工程管理中发生的各种问题。合同还约定歌**公司为张**方施工人员提供临时宿舍、床铺、食堂等生活设施。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后,张**即带领张**、孙**、陶**等相关人员驻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歌**公司管理严重混乱,导致长时间停工、窝工的现象经常发生,致使张**、张**、孙**、陶**等施工人员长期滞留在工地。歌**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给张**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工程都尚未完工,因此造成张**发生材料积压、人工滞留、租赁延期、利息支出等重大经济损失。至2014年初,歌**公司才认识到工程建设的异常,遂逐渐加强了工程管理层力量,使建设的进程有所改观。2014年7月,歌**公司给张**下发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对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5日,歌**公司、歌**公司依法与芜湖**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安装、室内装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1月28日,歌**公司将该工程非法分包给张**。本案中张**作为5、6、7号楼(含地下室)工程实际施工人,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张**要求歌**公司、歌**公司归还保证金150万元、支付利息及窝工、房租等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胡**是歌**公司的代表人,负责质量、安全、进度及全面管理工作,胡**有权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有权组织召开工程管理例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处理工程管理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所以,胡**要求张**缴纳1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原承包方歌**公司、歌**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最**法院为解决建设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合理利益而设立的一项保护性制度。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因此,作为原承包方歌**公司、歌**公司理应返还张**缴纳1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以及赔偿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保证金收条约定的归还日期即2013年元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窝工与房租损失,2011年1月15日,歌**公司、歌**公司依法与发包方芜湖**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安装、室内装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2014年7月22日,歌**公司给张**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张**、张**、孙**、陶**窝工损失每人每月5000元计算,起止日期应该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起诉之日止。张**诉请的每月5000元窝工工资与当地建筑工人月平均工资相当,故窝工损失为4人×12个月×5000元u003d24万元。张**主张的房租损失3万元也与当地同等条件下房屋租赁价格水平相一致,故该院予以确认。歌**公司、歌**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返还、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歌**公司、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保证金150万元及自2013年元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歌**公司、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窝工损失24万元,房租损失3万元,合计人民币27万元;3、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92元,由歌**公司、歌**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歌**公司、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胡**要求张**缴纳1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1)歌**公司与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张**向歌**公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歌**公司也未授权胡**向张**收取质量保证金;(3)案涉150万元质量保证金是歌**公司与张**之间一项重大合同事项,涉及这么重大的权利义务,无论胡**有没有权利代理,双方必将在合同中对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具体内容作出相应的约定,但是双方的合同中却一直未提,显然有违常理,也说明150万元保证金与歌**公司无关;(4)胡**在歌**公司与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外以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收取张**150万元属其个人行为。如有损失应当由胡**和张**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由歌**公司、歌**公司承担缺乏依据。2、原审判决歌**公司、歌**公司支付张**窝工损失24万元及房租损失3万元,缺乏事实根据。(1)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施工工期;(2)张**没有举证证明因歌**公司的原因致使其窝工的具体事实,其诉称的窝工损失只是估算,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根本无法认定;(3)退一步讲,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未按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判决承担损失,显然与法不符。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在《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施工合同》中,歌**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名处是胡**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其向张**收取的15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正确。2、张**实际存在窝工、房租等经济损失,且是由于歌**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由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所举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均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与原审无异。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收取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歌**公司及歌**公司是否应返还该150万元及其利息;2、张**主张的窝工损失24万元、房租损失3万元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胡**收取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歌**公司及歌**公司是否应返还该150万元及其利息问题。

2011年11月15日,胡**以歌**公司外包产业园三期5、6、7楼项目部名义向张**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芜湖市高新区外包产业园第三期5、6、7号楼水电安装承包人张**交来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此款用于5、6、7号楼项目周转使用,定于2013年元月份归还。2011年11月28日,歌**公司芜湖高新服务外包园区三期工程5、6、7号楼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的甲方代表人为胡**,负责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及全面管理工作;乙方代表张**为本工程水电承包负责人,负责履行本合同中乙方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派现场负责人张**、施工员孙**和资料员陶**。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盖有歌**公司印章,并有甲方代表胡**的签名,乙方有乙方代表张**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张**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22日,歌**公司向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从施工合同内容看,可以确定胡**作为芜湖高新服务外包园区三期工程5、6、7号楼项目部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虽然胡**以歌**公司外包产业园三期5、6、7楼项目部的名义向张**收取150万元保证金是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但从收取保证金的收条内容反映,胡**已确定张**为涉案5、6、7号楼水电安装承包人,收取的保证金也是用于项目周转,可见胡**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后期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故张**有理由相信胡**代表项目部收取保证金,原判认定胡**收取保证金系职务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张**作为涉案水电工程承包负责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胡**给张**出具的收条是以歌**公司外包产业园三期5、6、7楼项目部的名义,该项目部是由歌**公司、歌**公司为履行其与芜湖**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建安装、室内装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设立的,其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歌**公司与歌**公司共同承担。故原审判令歌**公司、歌**公司承担返还和赔偿张**所交纳的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主张的窝工损失24万元、房租损失3万元是否有依据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张**所施工工程的工期,而歌**公司、歌**公司与发包方**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建安装、室内装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张**所施工的部分作为歌**公司、歌**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理应在2013年10月10日前完成。由于歌**公司、歌**公司未按期施工,导致张**仅进行零星施工。可见张**及其施工人员存在窝工的情形,张**及其施工人员的窝工也是因歌**公司管理混乱等原因所致。虽张**与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歌**公司作为过错方,理应赔偿张**因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张**、张**、孙**、陶**窝工损失每人每月5000元计算,起止日期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起诉之日止,认定张**因窝工产生的人员工资损失为4人×12个月×5000元u003d24万元及房租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歌**公司、歌**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歌**公司、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歌山**限公司、歌山**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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