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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方**限公司与曙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方**限公司与被告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由审判员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方**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的前身为台州方**限公司。被告曙光**限公司承揽了港源华庭工程,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建。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系统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材料价格、施工费用、工程质量、施工工、。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义务。经结算,工程内保温面积8867平方米,单价37.2元/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1347平方米,单价52元/平方米,除去被告提供的砂灰材料款9700元,共计390196.4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在方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4月16日港源华庭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尚欠90196.4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196.4元及违约金744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196.4元及违约金5186.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浙江方**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2、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保温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材料价格、施工费用、工程质量、施工工期、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3、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港源华庭工程于2009年4月16日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4、方量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内保温面积8867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为1347平方米的事实。

5、方**司的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及律师催讨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曙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的维修费用已超过原告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曙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时全部付清,本案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而证据5原告催款的时间均在2013年,且该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证据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台州方**限公司更名而来。2007年11月5日,台州方**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系统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港源华庭工程的外墙保温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的付款时间、方式为“付每月工程量的70%,施工时完成90%,竣工验收全部付清”。2009年1月份,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09年4月16日,本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台州方**限公司更名而来,台州方**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过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09年4月16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事由,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方**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原告浙江方**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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