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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珠岙**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苏诉被告珠岙**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1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1999年清明前后,原告经时任珠岙镇石马村村长郑**介绍,为被告建造乡村公路桥,时任里桃村书记陈**和村委委员陈**负责造桥事项,时任被告村长郑**一直没有参与造桥事项。造桥当时,原、被告约定总工程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当年年底前付清。因为当时石马村与里桃村关系较好,所以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于1999年5月完成造桥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工程款1200元,用石子、黄沙、水泥、导火线、炸药、雷管等折价1971.1元抵扣工程款,两项共计3171.1元,尚欠工程款11828.9元。被告时任村长再三和原告讲好话,说一定付清,并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说村里没有经费,拒绝付款。2007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时任村长陈**才勉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尚欠工程款8829元。2007年至今,原告不间断催讨,还寻求珠岙镇政府帮忙解决,但是被告一直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829元及利息15252元(利息按1分计算,其中11828.9元自2001年8月29日至2007年5月1日计利息7860元,8829元自2007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28日计利息7392元)。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珠岙**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为被告建造乡村公路桥,开始造桥的时间,以及该桥现在已经建造完工并投入使用等情况属实。但是,这座公路桥于2003年因挖机无法开过去,有过一次翻工,于2004年10月26日才投入使用。之前,村里没有使用这座桥。当时的村长郑**和村书记陈**共同负责造桥事项。造桥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被告造桥当时支付给原告现金1200元,用石子、黄沙、水泥、导火钱、炸药、雷管等折价3171.1元抵扣工程款,两项共计4371.1元,2007年的被告村长陈**于当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被告对工程款总额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都不清楚。2014年8月,原告在路上遇到郑**,向其讨要工程款,因为郑**不是造桥时里桃村村书记,也不认识原告,所以郑**没有给原告钱。这是原里桃村村长欠原告钱,与郑**没有关系,郑**没有欠原告钱。原告诉称时任村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没有当时里桃村村长的签字,也没有里桃村所盖的公章。原告与里桃村约定的合同没有写明总工程款,以及是造水泥桥还是造石头桥。造桥的位置村里是有图纸设计的,村里的意思一直是造水泥桥,只是当时村书记陈**变更为造石头桥,然后原告根据村书记的要求造石头桥。现要求原告出示当时造桥的合同,还有原告的欠条要补盖村公章,这样被告才会承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落款为“里桃村”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里桃村造桥,总工程款为15000元,被告支付现金1200元,以黄沙、石子、水泥、雷管、炸药等折价1971.1元,两项共计3171.1元,被告于2007年支付工程款3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为8828.9元。

被告质证称:欠条中经手人所签的字看不清楚,没有当时里桃村村委会的签字,也没有盖村公章。

原告称:当时里桃村村长与书记意见不和,公章在村长那里,所以欠条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欠条中“余付3000元,实欠数8828.9元”系2007年里桃村村长支付原告3000元后才加上去的。经手人陈**是当时里桃村书记,陈**是当时村委。

(2)三门县珠岙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陈**是造桥时里桃村书记,陈**是当时的里桃村村委。

被告质证称:属实。

(3)石马村郑**、郑**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原告为里桃村造桥是石马村郑**、郑**介绍的。

被告质证称:陈**与郑**等人是串通好的,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造桥时的里桃村书记陈**、村委会委员陈**与原告就造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以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8828.9元等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当时用石子、黄沙、水泥、导火线、炸药、雷管等折价3171.1元抵扣工程款,以及被告要求原告建造水泥桥而被告建造了石头桥,曾于2003年因挖机无法开过去有过一次翻工等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清明前后,原告为被告建造乡村公路桥,该桥现在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2001年8月29日,时任里桃村书记陈**、村委会委员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总工程15000元,已支付现金1200元,扣除石子、黄沙、水泥1850元、炸药113.4元、导火线2.9元、雷管4.8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1828.9元。2007年,时任被告主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2014年8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公路桥,而且目前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造桥当时里桃村书记陈**、村委会委员陈**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因被告承认当时被告主任和村书记共同负责造桥事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村书记陈**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而且2007年时的被告主任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故本院认定造桥当时的里桃村书记陈**、村委会委员陈**于2001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则被告应在原告催讨之后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28.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珠岙**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工程款8828.9元。

如果被告珠岙**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按变更后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珠**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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