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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三门吉祥塑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三门吉祥塑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5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钢结构车间(1号、2号厂房均为钢结构)、混凝土办公楼、混凝土地面及所有筹建项目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于每一单体工程竣工后支付50%,余款1年内付清,同时原告支付100000元押金。2012年3月26日,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4月,原告完成基础部分施工任务,依约被告应返还押金,但在原告不断催要后,被告才陆续返还全部押金。2号厂房的顶至今未完工,但双方已经于2013年6月协商解决,混凝土地面最终没有施工,其他工程于2013年6月全部竣工,但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工程于2013年6月交付被告,1号厂房已经使用,混凝土办公楼已经接收并开始粉刷和安装门窗。原告多次催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拖再拖。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前结算工程款,被告仍不予结算。原告只得自行决算,共计工程款2065263.03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2025263.07元。另外,工程发包时应该进行造价预算,该10000元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主体资质欠缺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交付被告,办公楼部分被告已接收安装,部分车间被告已投入使用,依法应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25263.07元,并支付2013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6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324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支付预算费用1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施工附属房工程款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吉祥塑料厂答辩称: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双方约定钢结构车间(1号、2号厂房均为钢结构)、混凝土办公楼、混凝土地面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被告付50%,余款1年内付清,由原告开具建筑发票。2012年3月26日,原告进场施工,开始建造工地用的辅助用房,后被告知道原告将钢结构施工转包给祁**,祁**认为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期间停止施工。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押金,被告已全部返回给原告。混凝土地面最终没有施工。全部工程都没有完工,也没有组织竣工验收。1号厂房于2013年10月左右接收,其余工程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交接。1号厂房已经使用,2号厂房虽有协商过,但没有最终解决。2013年年底,祁**要把已经安装的钢结构拆除拿回,被告与祁**发生纠纷,后经相关政府调解,被告支付给祁**1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又支付给祁**50000元。此前,原告从被告处陆续领取了56000元。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总共支付了206000元。本案起诉后,原告提供资料到审价机构进行审价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549243元。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没有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完成施工;二、使用的钢结构等材料没有出具合格证。虽然原、被告协商确认,对于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要求原告履行,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由审价机构进行结算,但原告应提供工程的资料,以及所使用钢结构、水泥、钢材等材料的合格证,这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出具合格证后,被告愿分期支付工程款1549243元,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06000元。在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审价机构出具的工程款额可作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而且应在审价机构作出审价结论的合理时间后再予付款,付款的方式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6日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预算费用1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是包工包料,该预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同意支付施工附属房工程款12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预算费用1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口头答应每一单体工程竣工后支付50%。后来工程拖延时间较长,被告催促原告与祁**商量把全部工程完成,被告愿意支付一部份,但最终没有达成结果。

原告称,被告口头答应每一单体工程竣工后支付50%。

(2)于2014年2月21日拍摄的照片原件12张,用以证明,办公楼已由被告接收,并且被告在安装门窗、粉刷,1号厂房已投入使用,2号厂房还是一个钢结构。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总造价为1549243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4)《声明》及ems快递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催促被告结算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收到快递属实。结算拖延是因为原告不懂结算程序,应该由原告提供结算材料。

原告称,当时按1480000元结算,但是被告不配合,后委托路桥一家机构结算造价为158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口头答应每一单体工程竣工后支付50%,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予证明,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交付使用情况,被告有不同意见,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结合证据(2)与被告的自认认定,1号厂房于2013年10月左右交付被告,并已使用;至2014年2月21日,混凝土办公楼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在粉刷内墙、安装房门。对于原告主张的预算费用10000元,因原告未予证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部分条款为,第三条工程范围,1、钢构车间;2、混凝土办公楼;3、混凝土地面;4、本厂所有筹建项目。第四条承包方式,1、本工程为包工包料。2、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第七条工程付款办法,工程完工后甲方付50%,余款1年内结清。开建筑发票。第八条工程质量及验收,4、乙方施工完毕后,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应按施工图纸、说明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签具验收证明。

2012年3月26日,原告开始施工。1号厂房于2013年10月左右交付被告,并且被告已经使用。至2014年2月21日,混凝土办公楼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在粉刷内墙、安装房门。目前,整个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其中混凝土地面没有施工,2号厂房也没有完成。原、被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曾交付给被告100000元押金,后被告已全部返回给原告。

2013年8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最迟不超过2013年9月6日拿出工程款结算方案,及时付清工程款。2014年6月16日,台州国**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549243元。此外,原告还建造了施工附属房,该工程款为12000元。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已总计支付工程款20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欠缺资质而属于无效,且工程至今未全部完成,但被告同意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并已经使用部分工程,而且被告也同意向原告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3243元以及施工附属房工程款12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参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1年内结清,而工程至今未全部完成,虽然原告曾催促被告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没有证明整个工程未完成以及到2014年6月16日方才结算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在原告交付相关资料后再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交付相关资料与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待给付,故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履行该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预算费用10000元,因原告未予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吉祥塑料厂应分二期支付给原告黄**工程款1355243元(不含已支付的206000元),第一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574621.5元,第二期应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支付780621.5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门吉祥塑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87元(按变更后诉讼请求数额计算),由原告黄**负担125元,由被告三门吉祥塑料厂负担16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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