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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台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学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被告位于温岭**山前南村山洋工业区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委派现场质量监督员梁**、张*全程监理。2012年11月20日,因施工图纸改动,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台州斯特美鞋业建厂房包清工结算清单各一份,载明各建筑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并由被告相关人员梁**、张*签字认可,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010290.53元。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交付使用,除去被告陆续支付的2600000元,尚有410290.53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10290.53元并认定原告对此欠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包人为原告蔡**,发包人为被告斯特美公司,建筑材料都是由被告提供,原告是包清工,只提供人工和施工设备,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水、电、门窗,工程不受监理工程监理,由被告委派工程师全程监督施工及被告支付了2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3、补充协议及包清工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竣工之后,按合同规定结算,由被告施工员两个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4、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已竣工及交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记载的工程量经被告委派的质量监督员梁**和张*核实属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3号楼和炮楼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90元,该价格高于原、被告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177元的价格,因该补充协议中记载的3号楼和炮楼的价格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认可,且在证据3的结算清单中1号楼、2号楼及相应的炮楼的价格都是以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为准,故补充协议中的3号楼和炮楼价格也应参照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77元为宜。因此,根据原、被告核实的面积,3号楼的面积为4539.55平方米,相应的工程款为803500.35元;3号楼炮楼的面积为26.40平方米,相应的工程款为4672.80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原告蔡**与被**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被告位于温岭**山前南村山洋工业区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委派现场质量监督员梁**、张*全程监理。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质量担保期满(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后三个月),原告消除质量问题后,由被告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12年11月20日,被告委派的质量监督员梁**和张*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补充协议及台州斯特美鞋业建厂房包清工结算清单各一份,并由梁**、张*签字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相应的价格应为2950933.18元。另,工程陆续修复后于2013年8月2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尚欠350933.18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与被**美公司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其承建被**美公司的工程业已交付使用并就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因此,被告应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合理部分350933.18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欠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工程款350933.1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蔡**在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50933.18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3727元,由原告蔡**负担445元,由被告台**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5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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