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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大**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浙江大**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了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金属板材施工质量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一份。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四次、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指定和解期限截止2013年8月15日。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并委托浙江**计研究院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六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三门三角塘厂房3#车间承包安装钢屋顶,总价款61万元。其中屋面板采用新大众产50mm厚夹芯板(上0.476,下0.326),本工程一次性包死。本工程提供保修五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如乙方(被告)质量原因造成,免费维修或更换,乙方(被告)保修时间从接到保修通知后,10天内完成,如未完成,则由甲方(原告)自行更换,所有损失由乙方(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2008年12月15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发现,被告安装的钢结构屋面板腐蚀,腐烂现象逐渐加重,出现大面积腐烂,甚至漏水。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修更换,但被告不予理睬。2012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更换屋面板,但被告仍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因被告承包建筑安装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屋面板未履行保修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68827.1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原告的3#车间屋面板进行更换,后又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按照浙江**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3#车间屋面板进行修理,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两次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付清工程款61万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9700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以及《浙江**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应予驳回。另外,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交付使用后发现钢结构屋面板出现大面积腐烂和漏水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更换屋面板但被告未予理睬的说法有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该是2008年11月18日。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应该是合格的,不存在大面积漏水,本案所争议的3#车间厂房是按照3级建筑要求,使用年限是10年,况且该工程位于海边,受海风侵蚀,自然环境影响比较严重,存在着生锈,但与本工程的质量无关。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发函要求被告对屋面板进行修理,被告已经在10天内派员工履行了维修义务,不存在不理不睬的事实。本案所诉争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更换全部屋面板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应予驳回。

针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反驳称:被告认为不需要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提出的这两个解释是针对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本案的房屋是竣工验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房屋建筑保修办法》有质量问题的是可以鉴定的,台**院于2012年4月份《商事疑难问题讨论若干意见》也有一些规定,对于须经运行、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发现的内在质量问题或者买受人自身无法辨别而须经特别检验才能鉴别的某些隐性质量问题则不应受质量检验期限或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被告为原告维修厂房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到现场进行修理,从《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即使被告修理过也是没有完全修理。《鉴定报告》中指出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从其周边房屋没有明显的锈蚀现象,很清楚的表明跟自然环境是无关的。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二款和图纸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第三条,保证钢结构屋面板能抗12级台风。

针对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的反驳,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明确指出适用法律的条款,本案的工程竣工验收都是按照程序进行,台**院的《商事疑难问题讨论若干意见》与本案无关,不适用本案。《浙江**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是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进一步解释,明确规定不能申请鉴定。其他厂房与本案的厂房无关,由于质量等级不同,出现的结果也不同,本案的厂房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屋面板颜色不一样,是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维修通知后于2013年1月9日更换了屋面板,有证明以及电话记录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被告3号车间屋面板的损坏是否系被告质量原因所造成;3、被告是否履行了保修义务;4、屋面板是需要保修还是需要更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11,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3号车间承包给被告建设,工程总价款为61万元,工程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被告如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0天内未完成保修,则可由原告自行更换,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工程报价单原件一份、拟证明钢结构工程包含50MM厚夹芯板价格248914.5元,屋面安装费19913.16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称:该工程报价单与实际价格有误,实际价格比报价单要低,实际价格是61万,报价单上的价格是65万。

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3号车间工程于2008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02756267)、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发票号码:00023189)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付清了全部工程款61万元。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照片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施工的3号车间屋顶现状,出现大面积腐烂、生锈、漏水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称:照片是真实的。本案的工程位于海边,生锈是正常存在的,但是不存在腐烂现象。

7、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钢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更换全部屋面板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收到原告的函,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4日派人进行维修,中间间隔时间是因为下雨。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存在更换屋面板的事实,这不是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腐蚀现象。

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函》发送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于2013年1月1日收到原告的《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函》。

9、建筑设计说明原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太原理**计研究院,拟证明钢结构施工图纸对屋面板采用材料要求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建筑设计说明恰恰说明厂房防水等级是3级的事实。

10、《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屋面金属板材部分性能以及施工工艺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屋面金属板材质量及施工工艺缺陷造成目前金属板材锈蚀较严重,屋面局部漏水,金属板材屋面不能满足设计3级防水要求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称:本案所诉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应申请鉴定,且原告申请的鉴定未明确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合法,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工程完工时间2008年12月15日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已经使用了五六年,与新的屋面板肯定不同,更没有可比性,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结构性安全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第四页,工程质量评价表(安装)一页的第三个内容说明厂房没有问题,即使有问题,也已经改正,符合质量要求及设计要求。《鉴定报告》第4页的鉴定依据1、2、3项系工程竣工时的标准,而不是使用五六年后的标准,其所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因此《鉴定报告》第10页所给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鉴定报告》第6页,被告在建造3#车间时使用的密封条、玻璃胶都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工程才得以验收合格,有《竣工报告》予以佐证。《鉴定报告》第9页中第6小点《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中7.3.6款是针对刚建好的建筑的验收规范,本案的厂房在验收时是合格的,同时建造时搭接的长度超过2公分,超过了7.3.6款的要求,第9小点正面涂层不符合《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中7.3.2条款的要求,反面涂层符合《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中7.4.1款要求是因为正面的涂层受侵蚀,背面没有受到海风的侵蚀,也不应该按照该标准。《鉴定报告》第10页的鉴定评级不能以使用了五六年的厂房进行对比。综上,本案的工程是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材料以及施工工艺符合设计要求的3级,目前存在着生锈是自然因素(海风)造成的,而不是板材质量的原因,本案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板材,工程要求是3级,出现漏水是正常现象,出现漏水我们会予以维修。因此本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本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11、鉴定费发票(02205568)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597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所争议的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启动鉴定程序,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

12、照片原件一份共计4张、工程维修签到回单原件一份、劳动考勤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的事实。

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到原告的房屋进行过维修,且维修时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被告修理过,也没修理到位,房屋仍然存在锈蚀、漏水现象,房屋质量问题仍然存在,更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是没法修理的,被告修理了两天,没修理好,原告只能要求更换。

浙江大**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有遗漏,本院要求该鉴定机构对原鉴定报告的遗漏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该机构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了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金属板材施工质量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一份(证据13),原、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称:根据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标准,补充说明里提到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补充说明如果是鉴定书的一部分,根据民诉法的形式要件,必须要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字盖章,该补充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法院参考的意见,在本补充意见里,所作的都是主观性的意见,已经超出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范畴。鉴定书里没有提到自然因素和环境因素,不能把用了六七年后的板和现在的板进行对比。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对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金属板材进行修复的方案(证据14、15),并经原告质证:

14、加盖了北京龙**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的防腐处理方案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防腐方案经北京龙**有限公司审核后同意。

15、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拟证明相应资质。

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方案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方案,上面的抬头是“北京龙**有限公司”,这个“龙安华城”是城市的城,但是下面盖章的方形章是“龙安华诚”,是诚实的诚,这两个字不一样,而且龙安华城的营业执照是北京的,不是台州的,按照台州的建设规划规定,必须要有进台许可证,但被告没有提供。即使这个公章是真实的,原告对可行性有异议,这个方案在形式上没有按照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进行处理,补充说明说到“对防腐涂层采取有效手段”,而这个方案在形式上只是将处理程序说一下,对这个方案是否有效被告公司和北京龙安都没有进行评价。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修复方案以后,便委托了浙江省**研究院,由研究院出具了处理意见。

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16-18,并经被告质证:

16、浙江省**研究院关于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金属板屋面的处理意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处理方案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对原告的生锈屋面板应该进行更换处理。

17、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相应资质。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称:针对本案原告提交的“浙江省**研究院关于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金属板屋面的处理意见”,浙江省**研究院的资质,只标明建筑行业乙级和市政行业丙级,没有设计几级,因此该设计院的资质与要求不相符,该设计院所提到的三点要求毫无根据,理由如下:第一点“屋面板的锈蚀腐烂现场修复困难,无法达到原设计要求”,但该意见没说明原设计使用的要求和具体的技术参数是什么,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新大众板材在海边使用了五六年,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和达到怎么样的技术参数也没有说明,能不能正常使用的标准也没有;第二点“屋面板除锈后涂防锈漆的耐久性,达不到原镀锌烤漆屋面板的要求”,烤漆是在车间加工成型的,现场是不可能做的,所谓的除锈后的耐久性是不可能达到新板出厂时的要求;第三点“按原设计要求,对屋面板更换处理”,无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该设计研究院的这份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性依据,该处理意见既不合法,又不合理,该设计院也不具备建设设计的资质要求,就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都没有注明设计几级,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均不合法。

18、台州长**限公司彩钢夹心板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彩钢板不是新大众生产的,而是台州长**限公司生产的。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材料没有加盖出处。被告公司采购了新大众的彩钢板的面,一卷一卷的,放在台州长**限公司加工,加工的过程就是一个是面,一个是泡沫,一个是底板,三个东西加上胶水什么的组成一个屋面彩钢板。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计研究院对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屋面板修补处理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证据19),原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原先诉请要求对不合格的屋面板进行更换,现在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的材料使用要求和施工方案进行修补,修补时间在一个月内确定,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第六页的第二段“考虑原设计…”,该修补方案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原来的设计要求。在本案中,原设计要求也就是三级,使用寿命是10年以下,本案所争议的彩钢板在海边受海风影响导致腐锈,鉴定和实际情况有不符,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实际彩钢板已经使用了六、七年多的因素。

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20,并经被告质证:

20、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18539887、23813978),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1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预交的15000元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诉请的3号车间的屋面彩钢板全部进行更换,但是本案现有的鉴定材料都不能证明要更换屋面板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1,并经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质证:

21、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为鉴定预交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证据1中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经审核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系原告出具的原件,且与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安装位于三门县三角塘厂房3#车间的钢屋顶3286平方米,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三条中约定,被告保证该工程能抗12级台风,从该工程竣工之日起提供保修五年,如被告质量原因造成,免费维修或者更换,保修时间为接到原告通知后10天内完成,如未完成,则由原告自行更换,所有损失由被告负担。证据3系原被告对施工工程结构、报价、材料名称及规格的具体约定,其附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但工程实际价格合计为人民币610000元,原告对此实际价格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三门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其职权制作的监督报告,其上加盖了三门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公章,其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3#车间工程于2008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08年12月15日报三门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证据5系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复印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钢结构厂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88000元,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钢结构厂房安装费122000元,共计人民币610000元。证据6系原告位于三角塘厂房的3#车间屋顶外貌的照片,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主张该3#车间出现大面积腐烂、生锈、漏水的事实,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能够直接证明该3#车间屋面板存在大面积生锈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系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函原件以及邮件投递情况网上查询打印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认于2013年1月1日收到原告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函,本院对二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称其已经履行维修义务,并提供证据12予以证明,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月9日、1月14日到原告公司3#车间钢屋顶进行维修,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维修义务。证据9系太原理**计研究院设计的建筑设计说明原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公司3#车间屋面板设计防水要求为Ⅲ级。证据10系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金属板材屋面经鉴定,屋面金属板材的部分性能、施工工艺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质量及施工工艺缺陷造成目前金属板材锈蚀较严重,屋面局部漏水,不能满足设计Ⅲ级防水要求的事实。证据11系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2205568)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该次鉴定鉴定费为5970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的事实。证据13系浙江大**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原件,其上加盖了浙江大**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据系对遗漏鉴定事项的补充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目前本案所讼争厂房的部分彩钢板已经锈蚀腐烂,可对锈蚀屋面板进行防腐处理,若不能采取有效手段进行防腐处理,则应对彩钢板进行更换。证据14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屋面板进行修复的方案,加盖了龙安**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证据15系营业执照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其上加盖了北京龙安**公司的公章及技术专用章,但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据14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修复方案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16予以证明,证据16系原告委托浙江省**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金属板屋面的处理意见原件,证据17系营业执照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其上加盖了浙江省**研究院的公章,但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据16均不予采信。证据18系台州长**限公司彩钢夹心板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9系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原件,该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鉴定程序作出,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0、21系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在该次鉴定过程中各自预交鉴定费15000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安装位于台州市三门县三角塘厂房3#车间的钢屋顶328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10000元,屋面板采用新大众50mm厚夹芯板(上0.476,下0.326)。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被告)保证钢结构工程能抗12级台风,对本工程提供保修五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如乙方质量原因造成,免费维修或更换,乙方维修时间从接到甲方(原告)通知后10天内完成,如未完成,则由甲方自行更换,所有损失由乙方负担。该工程于2008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于2008年12月15日报三门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88000元,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安装费122000元,共计人民币610000元。后原告公司3#车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屋面金属板材锈蚀、漏水等现象,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维修,被告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维修,但之后该屋顶仍存在锈蚀、漏水等现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出具了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板材屋面金属板材的部分性能、施工工艺不能满足设计要求;2、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金属板材屋面金属板材质量及施工工艺缺陷造成目前金属板材锈蚀较严重,屋面局部漏水;3、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金属板材屋面不能满足设计Ⅲ级防水要求。2013年7月9日,该机构出具了对该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其内容如下:1、经检测屋面彩钢板力学性能满足设计要求,但防腐涂层不能满足设计要求;2、目前部分彩钢板已经锈蚀腐烂,若施工单位能采取有效手段对防腐涂层进行处理,且处理方法经原设计单位或有同等资质级别的设计单位同意,则可对锈蚀屋面彩钢板进行防腐处理。若施工单位没有有效手段进行防腐处理的,应对彩钢板进行更换。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提交了加盖了“北京龙**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维修方案一份,该维修方案的内容为:1、对屋面生锈的彩钢板给予除锈处理;2、除锈处理后,重新将屋面板涂上防腐漆;3、对部分屋面出现漏雨的将用玻璃膏进行修复。原告提交了加盖了“浙江省**研究院”印章的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我院认为浙江**限公司对“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3#车间金属板材屋面”的处理意见,处理后的屋面达不到原设计的正常使用要求。意见如下:1、屋面板的锈蚀腐烂现场修复困难,无法达到原设计要求;2、屋面板除锈后涂防锈漆的耐久性,达不到原镀锌烤漆屋面板的要求;3、按原设计要求,对屋面板更换处理。2013年8月7日,被告提交了对维修方案的补充意见,拟定了三种处理方案由原告选择:1、对屋面板除锈及清理后,涂一遍防锈底漆,再涂上一遍金属漆。最后涂上防腐面漆;2、清理后,在现有的屋面板上做一层防水及防腐的材料ASBS;3、在现有的屋面板上加盖一层0.26厚彩钢屋面板。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决定对被告出具的维修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委托浙江**计研究院进行鉴定,浙江**计研究院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第三方案即在现有屋面板上加盖一层彩钢屋面板的方案基本可行,但须完善:1、清除原屋面锈层,并作防锈漆一道;2、彩钢板厚度满足设计图集中0.5mm的要求;3、波形与原板面相密实吻合,做到不留缝隙;4、压型钢板的固定、连接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图集01J925中相关做法,并按图集说明第2.6条采取必要的强台风地区加强连接的措施;考虑原设计夹芯板面层彩钢板厚度为0.476mm,可以按原设计厚度,但彩钢板各项指标应符合GBT12754的规定,并按规范GB50345-2012与图集01J925-1要求施工。第一方案因部分彩钢板已破损,除锈清理后做漆的做法难以达到承载力、刚度、稳定性、变形能力等性能要求,无法保证其防水的可靠性;第二方案在原屋面彩钢板上直接做一层防水防腐的ASBS做法设计依据不足,没有相应构造技术措施,难以保证其可靠性。对第一、二方案不建议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五年,如被告质量原因造成,免费维修或更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所讼争的钢结构屋顶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故本案所讼争的钢结构屋顶锈蚀、漏水等现象发生在保修期内,如上述现象系被告原因所造成,则被告应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建的3#车间金属屋面板材存在生锈、腐蚀、漏水现象,不能满足原设计防水等级Ⅲ级的要求,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抗辩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浙江**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本案不能再申请质量鉴定,但《浙江**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系适用于发包人未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系适用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情形,而本案所讼争的为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不适用上述规定,且上述规定中亦无被告所主张的“不能鉴定”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该屋面板出现的锈蚀等现象系环境原因所致,但根据浙江大**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案所讼争的屋面板确实出现了锈蚀、漏水等现象,且上述现象系因被告使用的屋面彩钢板质量及施工工艺缺陷所致,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屋面板出现损害系被告所采用的屋面板板材质量缺陷及施工缺陷所造成的。被告抗辩称其采用了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新大众板材,原告主张该板材系被告推荐使用,被告抗辩称该板材系原告指定,被告对该板材的性能和质量不是很清楚,但双方均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而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第二项的内容--乙方根据图纸、合同的要求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另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板材系被告采购了新大众板材后放在长城**限公司加工的,被告作为材料的采购者、提供者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工程承包人,应对材料的性能和质量有相应的认识,在合同约定品牌的材料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建材规格和建筑的要求的情形下,应告知发包人,但被告在庭审中却称其并不了解新大众50MM厚夹芯板的性能和质量,故其对本案所讼争的工程采用了不合格的板材存在过错,且被告施工工艺的缺陷也是导致本案所讼争屋面板损害的原因之一,据此可认定原告3#车间屋顶出现的质量问题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的约定,免费予以维修。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抗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但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而是在案件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对其所请求的被告履行义务的方式和程度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补偿相应费用,但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浙江**计研究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完成对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坐落于三门县沿赤乡三角塘沿海工业城的3#车间屋顶的修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9700元(其中浙江大**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59700元系原告垫付;浙江**计研究院鉴定费30000元,其中15000元系原告浙江三门李滢**有限公司垫付,另15000元系被告浙**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8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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