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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林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建筑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凯*建筑公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浙江×**限公司在承建××示范幼儿园教学楼期间,将该工程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88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60%工程款,计17280元,并承诺2009年五月底前付清40%,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凯*建筑公*辩称:我公*承建的遂昌县示范幼儿园工程竣工后在2009年1月24日前已经把各个班组的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剩余尾款在2009年1月24日由该工程某某经理柴某某与各个班组经过协商,同意按照所留尾款部分的60%支付后作为结清工程款,原告领取该部分款项后不再向我公*主张其他权利,然而原告在实施自己的承诺后将近两年时间,又向我方主张讨回剩余部分款项,不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愿。因此,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领(付)款凭证一张(复印件),该凭证上有被告公*法定代表人的陈某某的签字核准,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20元的事实。

被告凯*建筑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被告公*处,但认为该工程是余某某管理的,后因他下落不明,当时公*与各分包人协商一致按工程款的60%结算,余款不再向公*追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建筑公*在承建××示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期间,将工程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林某某施工。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60%,即1728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属于被告凯*建筑公*承包的整体工程中的组成部分,其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工程款的总数额28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17280元,剩余的11520元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领取部分程款后就承诺不再向公*主张其他权利,因被告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未予承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1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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