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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屹立**台州分公司与温岭市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屹立装潢工程有**际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屹**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屹**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将温岭市芭娜娜国际娱乐会所钢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钢构工程,包含室内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9179500元(暂定)。2007年11月6日,原告开工建造温岭市芭娜娜国际娱乐会所,2008年12月9日,对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进行结算,钢结构、砖混结构工程造价为4677773.02元,按合同下浮5%,工程总造价为4443884.37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每年支付200000元,从正月二十八日开始付款,每月平均付200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截止2013年4月,被告共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8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结)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结算的事实。

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0元。

被告温岭市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时间自2007年11月11日开始至2008年12月9日完工结算,整个施工过程和结算均在被告公司成立前。2、原告的施工合同是与王*建订立的,王*建既非被告公司股东,也非公司员工,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其一切行为均不能代表被告公司。3、被告对以王*建作为欠款人,以陈**、柯方友作为债权人的欠条,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欠条只是王*建与陈**、柯方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芭**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协议书与结算书的时间均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也没有公司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欠条系王**与陈**、柯方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当时被告公司虽未注册成立,但合同所涉工程系其营业场所的建造,属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上同时有“王**”的签字,应当认定其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工程结算书虽无双方签章,但结合欠条上载明的所有工程款结清完毕,应当认定为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对工程款项作了结算,尚欠款项1000000元,并约定了该欠款的付款时间和方式。欠条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由王**出具并载明系工程款项,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王**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其代表公司行为,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温岭市芭娜娜国际娱乐会所钢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对工程内容及价款作了相关约定,并加盖公司公章及王*建签字确认。2008年12月9日,原告对其工程出具结算报告书,钢结构、砖混结构工程造价为4677773.02元,按合同下浮5%,工程总造价为4443884.37元。2010年1月2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由王*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陈**、柯**1000000元,并约定每年付款200000元,每月平均付款20000元,所有工程款结清完毕。截止2013年4月,被告共支付了150000元。另查明,陈**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为原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合同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该按结算后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涉及款项系王**与陈**、柯**个人的债权债务,与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岭市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屹**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工程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温岭**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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