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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承响与三门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承响与被告三门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承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承响起诉称:2007年三四月份,被告的后山需要驳石坎,故请原告做该项工程,因工作需要,原告叫了几个小工和老师过来做帮手。2008年该工程竣工。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6016.2元。原告目前已付清所欠小工和老师的工资。被告仅于2007年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于2010年3月5日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余款310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尚欠的砌石坎工钱310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北山村溪坑石坎汇总(二)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原件,并有被告在落款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承包了被告溪坑驳石坎工程。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经结算,该工程款共计106016.2元。被告曾于2007年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于2010年3月5日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3101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则被告应在原告催讨之后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1016.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三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麻承响工程款3101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三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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