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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设公司)为与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及董**、被告中南建设公司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设公司起诉称,河池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依法经批准名称变更为河池**有限公司。2001年4月26日,河池**公司与被告下属核工业长沙中南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十四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乙方(即河池**公司)以甲方(即第十四项目部)路面工程队名义承担路面工程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费用标准:甲方按业主说签认的货币工程量的14%收取工程前期费用、管理费用及税金。三、乙方以甲方路面工程队名义所签订的一切合约(包括材料、租赁、劳务合同等),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负。后河池**公司组建了核工业长沙中南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以下简称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并下发文件任免了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的领导成员以及经营、管理等事项。2001年6月18日,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作为乙方又与甲方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十三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建的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路面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该第十三合同段路面工程于2002年年底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及交付使用,后原告一直从未间断向第十三项目部的组建单位中交第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浙江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主张结算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003年8月14日,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执行(2002)南市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作出(2003)南市执字第2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池**公司核工业长沙中南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路面工程队在中港一局上虞交通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不得支付给河**设公司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并依法给被告、中交**公司、大**司等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然而,被告拒不履行上述裁定,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31日与浙江鹰**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擅自将第十四路面工程队所享有的1319000元工程款债权以同等价格转让给了浙江鹰**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正处在人民法院冻结中的原告现有的债权予以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并构成侵权,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将原告现享有的对第十三项目部的债权擅自予以转让,系对原被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路面工程队名义所签订的一切合约(包括材料、租赁、劳务合同等),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负”这一条款的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19000元,利息损失7386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8月1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自2012年8月1日起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26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进行释明,原告明确其基于被告违约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00年12月23日河池**公司与第十四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1年4月26日河池**公司与第十四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材料款垫付清单表(代结算单)一份、收款凭证三份、工程进度款结算明细表四份,证明河池**公司与第十四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施工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的事实;

二、河池地**限公司文件四份,证明河池地区建设公司负责组建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并下发文件任免该工程队的领导成员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等事项的事实。

三、浙江**民法院(2004)浙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于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由原告组建及管理以及实际承担完成第十四合同段路面施工任务的事实,被告在他案生效判决中均予承认,并被浙江**民法院作出的(2004)浙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四、2001年6月18日第十三项目部与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01年6月10日杭金衢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一工区与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及收款凭证共二十九张,证明第十四合同路面工程队与第十三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承建第十三合同段路面施工工程的事实;

五、第十四项目部文件一份、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03)南市执字第2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04年6月8日第十三项目部与第十四项目部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说明一份、2004年6月16日第十四项目部出具的说明一份、2004年8月13日第十三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对账的函一份及路面施工队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2005年3月24日杭金衢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2005年7月26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声明各一份、律师函及邮件清单各三份以及中交第一航务公司复函一份,证明第十四路面工程队实际承建的第十三合同段路面工程项目已于2002年底完成并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原告一直从未间断的向第十三项目部的组建单位中交第一航务公司、大**司主张结算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的事实;

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03)南市执字第21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3)南市执字第2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2003)南市执字第219号关于应依法协助执行的复函一份、中交一航局五公司复函一份、送达回证三份、2005年1月18日第十四路面工程队报告一份、2005年6月20日第十四项目部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2008年8月11日中交第一航务公司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法执议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正处在人民法院冻结中的第十四路面工程队所享有的债权转让,既因违法而无效,同时也构成了侵权,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事实。

七、2004年7月31日被告与浙江鹰**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享有的第十四路面工程队对第十三项目部的债权擅自转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的事实;

八、2004年11月2日中港**公司出具的异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上述违法转让行为同样遭到了债务人中交第一航务公司认定无效并予以拒绝的事实。

九、浙江**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民法院(2005)绍**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1319000元债权的事实以及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十、浙江**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浙江**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案件的判决提出申诉并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已经歇业,根据相关法律,原告不具备当事人资格,1319000元的工程款并非原告享有;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1319000元债权转让是被告的权利,已经经过浙江**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可,该转让行为不存在违法和侵权情况;四、原告已对南**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该案一直没有执行;五、原告在与被告合作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不讲诚信导致第十四路面工程队欠债1107800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十四路面工程队为被告下属单位,该债务由被告偿还8098000元,原告已经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为此向原告追偿,于2005年向衢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追偿4693000元,2005年7月30日衢州**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3402300元;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民法院(2005)衢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民法院(2006)衢中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370万元以及原告已经歇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河池地区建设公司于2002年根据原告**设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依法经批准名称变更为河**设公司,现公司虽已歇业,但并未注销,故本案原告**设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设公司以被告中**公司违反双方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享有的其组建的第十四路面工程队对第十三项目部的债权1319000元转让给浙江鹰**限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的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民法院(2005)绍**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鹰**限公司为与大**司、中港**工程局及第三人河**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5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鹰**限公司诉讼要求大**司、中港**工程局根据中**公司与浙江鹰**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支付欠款1319000元,该案中,河**设公司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该案所涉工程款1319000元应由其享有;该案经审理,绍兴**民法院作出(2005)绍**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浙江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鹰**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判决认定第十四路面工程队系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由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公司对第十四路面工程队的债权享有处分权,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第十四路面工程队的债权进行冻结,该冻结的财产属于中**公司的财产,因此中**公司的转让债权行为有效,据此判决撤销绍兴**民法院(2005)绍**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司、中港**工程局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鹰**限公司支付1319000元;综上,就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原告在浙江省**民法院(2005)绍**一初字第66号及浙江**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提出主张,并经审理作出裁判,浙江**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89号终审判决并未支持河**设公司的主张,本案所涉的工程款1319000元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归属,故本案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本案原告河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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