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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14年1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两被告因工程所需将新虎山乐园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2011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挖土机工程款121675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单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嗣后,两被告共付款75000元,余款46675元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675元及利息损失。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助查询户籍函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领款凭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为温岭市新虎山乐园挖土工程的施工人。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陈**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领款凭单一份,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1675元,已付款项为75000元,被告陈**、陈**分别在领款凭单的经手人处和审核人处签字确认。但余款46675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陈**将挖土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林**,双方形成的口头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两被告已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认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45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共同发包,应共同支付所欠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工程款46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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