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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浙江万**龙游分公司、中铁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为与被告浙江万**龙游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建设龙**司)、中铁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五公司)、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万厦建设龙**司诉讼代表人姜**、被告**五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光及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浙江**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签订连续梁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将其承建的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中杭甬柯桥特大桥支架现浇道岔连续梁劳务作业交由浙江**限公司完成;浙江**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又以被告万厦建设龙**司名义与原告杜**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杜**实际完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作业,2012年2月20日,经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作业累计工程款为11719600元,已付8735351.20元,尚未支付2984248.80元。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公司下设机构,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总承包,且被告万厦建设龙**司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起诉要求被告万厦建设龙**司、中铁**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杜**工程款2984248.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万厦建设龙**司营业执照(副**印件一份、被告中铁三局第五公司及中铁**公司公司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连续梁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中铁**公司下属的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与浙江**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中的杭甬**桥支架现浇道岔连续梁劳务作业交由浙江**限公司完成,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项目经理批复后的验工计价单,甲方根据本工程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按计价款额的85%并扣减乙方应扣款项后,当月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计价款额的10%款项待连续梁合拢后支付;并约定:劳务作业完工并由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预留计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

三、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厦建设龙**司与原告杜**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浙江**限公司将其从被告中铁三局第五公司处承包的杭甬柯桥特大桥支架现浇道岔连续梁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杜**完成;

四、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杜**与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杜**实际完成的杭甬柯桥特大桥支架现浇道岔连续梁劳务作业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1719600元,已支付8735351.20元,未支付298424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厦建设龙**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浙江**限公司并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五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支付。

被告中铁三局第五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所涉劳务作业确由原告杜**实际完成,尚欠原告杜**劳务作业报酬2984248.80元,被告中铁三局第五公司同意支付该劳务作业工程款,但是应扣除合同中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47.84867万元。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劳务作业工程款应由被告**五公司承担。

被告万厦建设龙**司、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该四份证据对原告杜**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公司下设机构,被告中铁**公司系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万厦建设龙**司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2010年4月23日,浙江**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签订连续梁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将其承建的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中杭甬柯桥特大桥支架现浇道岔连续梁劳务作业交由浙江**限公司完成,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项目经理批复后的验工计价单,甲方根据本工程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按计价款额的85%并扣减乙方应扣款项后,当月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计价款额的10%款项待连续梁合拢后支付;并约定:劳务作业完工并由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预留计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0年4月29日,被告万厦建设龙**司与原告杜**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浙江**限公司将其从被告中铁**公司处承包的杭甬柯桥特大桥支架现浇道岔连续梁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杜**完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作业,杭甬柯桥特大桥支架现浇道岔连续梁于2011年5月15日合拢;2012年2月20日,经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作业累计工程款为11719600元,已付8735351.20元,尚未支付298424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限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案浙江**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连续梁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本案浙江**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劳务作业后以浙江**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杜**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亦为无效;原告并非系被告万厦建设龙**司员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本案实质为原告杜**借用被告万厦建设龙**司名义与被告**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原告杜**为本案杭甬柯桥特大桥支架现浇道岔连续梁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杭甬柯桥特大桥支架现浇道岔连续梁劳务作业系被告**五公司承包的工程的部分,被告**五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原告杜**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工程已通过初步验收,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杜**并要求被告万厦建设龙**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本案被告万厦建设龙**司仅系原告用以借名与被告**五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万厦建设龙**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五公司虽系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子公司,但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公司与被告**五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均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转包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预留计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被告**五公司主张在支付该劳务作业工程款时应预留合同中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478486.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可由原告杜**在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再行向被告**五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劳务作业工程款250576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74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7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向本院立案庭申请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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