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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本雅车轮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本雅车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组织原、被告在开庭时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2号车间,并对工程内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2009年1月18日,被告股东徐**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714.09元,同时,由徐**列明了一份三门本雅车轮有限公司工程款结账清单,并由其亲笔名。该份结账清单中已付工程款部分中写明“其中已包括张**的32600元”,实际是张**与徐**之间的借款,徐**与原告方结账时擅自将该笔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扣款行为未经原告方同意,应将该笔款项算入尚欠的工程款,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56314元。结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偿付了70000元,至今尚欠8631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86314元及自2009年1月18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本雅车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徐**的结算行为未经被告授权,结算清单也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故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总价款是88000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12085.91元,超过了合同标的额。原告应当提供有无增补工程及工程量的证据。二、徐**擅自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个临时用房以30000元的价格买来。该临时用房属于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故该30000元应在总的工程欠款中相应扣减。三、张**领取的32600元是向被告借支的工程款,并不是其个人借款。四、结算清单上的15000元是水池费用,该水池漏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依法进行维修。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三门本雅车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5375元,款限在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三门本雅车轮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清款项的,则变更为由被告三门本雅车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

二、被告三门本雅车轮有限公司不得就工程临时宿舍及水池漏水问题再向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三、张**向被告三门本雅车轮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32600元,由原告温**程有限公司负责与张**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温**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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