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章**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山东章**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来金,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华**公司、浙江长兴**责任公司(简称东**公司)与章**公司达成一份《三方协议》,由章**公司继续承建华**公司位于凤阳县刘府镇的小蔡家铁矿年产15万吨采矿工程的施工。东**公司截止2014年3月1日,已完成主井工程75米,风井工程70米。章**公司为此成立驻华**公司小蔡家铁矿项目部,并于3月19日正式开工。同日,华**公司(甲方)与章**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采矿工程合同,约定由章**公司承包华**公司小蔡家铁矿年产15万吨采矿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大包形式,即承包华**公司所有采矿、井巷掘进工程,其费用除不含固定设备、固定风水管线、动力电缆、竖井设备设施的投资及安装费用外全部由乙方承担(含所有电费,315KV、200KV变压器各一台,所发生的基本电费、无功补偿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按月结算电费、火工品、材料费),甲方现有的设备设施交给乙方后,其维修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项目内容及造价(所有造价均为含税价):(1)1#主井为井筒及马头门报价11600元/米,由于井劲部分需要扎筋,所用钢筋甲方承担一半费用;(2)1#风井为井筒及马头门报价8600元/米。注:按主风井补充协议执行;(3)平巷掘进:单轨巷道及通风巷道规格为三心拱2.3米×2.7米,掘进单价327元/立方米。如需浇灰,按浇灰厚度增加掘进断面,浇灰价格按市场价格另外核算。调车场、水泵房、水仓及其他不同规格的平巷,比照标准三心拱巷道2.3米×2.7米单价,按照立方量计算;双方承担设备及材料费用为施工所用火工材料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并按照实际价格结算,电费按供电公司电价结算;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国**总局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办法62号令执行。在施工前必须提供施工设计方案、施工资质证书、施工技术人员的有关证书及特殊工程人员的上岗证书,若不能提供所述证件、上岗证等复印件,不得施工,所造成的误工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考核为乙方必须按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否则不予结算。工程结束后,作业面必须清理干净,否则不予验收。甲乙双方每月月底对工程验收一次,并填写工程数、质量验收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经验收签字后,作为验收和财务结算的依据。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必须及时进行整改,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工程竣工后保修期一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维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修理任务,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结算规定:(1)卷扬机基础、井架基础、井架平台、倒矿架头工程结束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2)1#主井:掘进工程达75米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扣除质保金3%,工程验收使用一年后返还);(3)1#风井:掘进工程达70米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全额工程款(扣除质保金3%,工程验收使用一年后返还);(4)巷道掘进工程、采矿工程每月底由甲方对乙方施工工程验收后,半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全额工程款;(5)老井恢复所涉及的维修、排水等费用按工作量另作结算;(6)以上工程款未按规定时间内支付,每延迟一天未付款按千分之二罚款;(7)所有工程款及人工费用均含税收(地税);合同三年一签订。若一方到期需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告知另一方。若任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必须补偿10万元损失费。若乙方不能提供给甲方安全、合法等文件及没有施工能力的前提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等内容。同日,华**公司与章**公司项目部又分别签订了三份主、风井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该三份协议分别约定:因1#风井和主井涌水量增大,1#风井自井筒标高28.1米以下,每米增补2000元。1#主井自井筒标高18.4米以下,每米增补3500元。如矿方采取注浆措施,则注浆以下工程按合同原价结算,不享有每米补贴费用;施工期间,施工现场乙方要有值班领导在场,如甲方发现乙方施工时,施工现场乙方没有值班领导,发现一次罚款人民币1000元;电费及炸药款在每月5号之前结清,如不缴纳按滞纳金5%支付给甲方(暂缓缴纳2月);当乙方不能保证与承揽工程规模相匹配的施工资质、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及乙方有关资质、证照已过期的,或者安排证件已过期的各类应持证人员上岗作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沈益镇均作为章**公司所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或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施工过程中,因章**公司安排的1#主井提升机操作人员未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凤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8000元,此款已由华**公司缴纳。

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华**公司对章**公司的巷道工程验收并汇总,章**公司总完成的工程量为:主井井筒工程25米(工程款为377500元),主井马头门工程5.7米(工程款为86070元),主井运输巷3.8×3.7(12.71㎡)60米,主井运输巷3.8×3.5(11.95㎡)44.5米,信号硐室1.8×2.1(3.43㎡)1.7米(工程款为1906.737元),风井井筒工程26.2米(工程款为277720元),风井马头门工程4.8米(工程款为50880元),风井回风巷3×2.6(6.96㎡)50米,风井回风巷2.6×2.3米(5.34㎡)53米,信号硐室2.4×2.6(5.6㎡)1.8米(工程款为2224.9元),两井巷道打锚杆170根(工程款为47600元),回风巷套架工字钢梯形棚13个(工程款为2340元)。双方对风井回风巷及主井运输巷的单价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8月25日,双方达成关于解除采矿工程合同的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采矿业工程合同及其他附属的所有相关协议;二、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保证所有人员领工资后全部离开矿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留在矿山。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本协议将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三、甲方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乙方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清楚,如果单方面不满意可按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四、甲方对乙方所投入机械设备能用部分进行折旧后处理,不能用的部分乙方自行处理;五、甲乙双方均有保留追究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甲方有权扣回其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

在施工过程中,自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8日,章**公司使用电费总额为247066.3元(63716.8+56729.4+70375.6+56244.5),章**公司已向华**公司支付电费3万元。章**公司在施工期间从华**公司领取火工品总费用为101070元(24667.43+15280.51+30561.03+30561.03),尚剩余火工品折价9093.3元。领用的钢筋总款为14335元,钢丝价值100元。

2014年8月25日,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20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9月28日,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章**公司返还其242340元并赔偿10万元;由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章**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华**公司借款12万元,6月24日借款6万元,7月2日借款30万元,8月22日借款4000元。另外,章**公司又委托华**公司分别于7月20日代为支付工资3万元,8月27日代发工人工资290865元(173160元+96705元+2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04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华**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的采矿工程合同已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章**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采矿工程合同、主风井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5日对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解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明确了双方解除合同后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依据,其内容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解除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华**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采矿工程合同已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章**公司辩称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解除采矿工程合同的协议,该解除协议应为无效。经查,章**公司在与华**公司签订的采矿工程合同、主风井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和所有领取工程款的条据中,均加盖了其所成立的驻涉案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沈**签字确认,且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亦有沈**签字。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沈**有权代表章**公司,章**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法律责任应由章**公司承担,该解除协议对章**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因该协议亦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对鉴**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章**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本案中,章**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华**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4年7月15日对章**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先验收合格后结算的约定,章**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应为合格。后双方于8月25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故章**公司有权要求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华**公司工作人员王**签字确认的章**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为:主井井筒工程25米,主井马头门工程5.7米,主井运输巷3.8×3.7(12.71㎡)60米,主井运输巷3.8×3.5(11.95㎡)44.5米,信号硐室1.8×2.1(3.43㎡)1.7米,风井井筒工程26.2米,风井马头门工程4.8米,风井回风巷3×2.6(6.96㎡)50米,风井回风巷2.6×2.3米(5.34㎡)53米,信号硐室2.4×2.6(5.6㎡)1.8米,两井巷道打锚杆170根,回风巷套架工字钢梯形棚13个。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及相应工程款为:主井井筒工程25米,工程款为377500元;主井马头门工程5.7米,工程款为86070元;信号硐室1.8×2.1(3.43㎡)1.7米,工程款为1906.72元;风井井筒工程26.2米,工程款为277720元;风井马头门工程4.8米,工程款为50880元;信号硐室2.4×2.6(5.6㎡)1.8米,工程款为2224.9元;两井巷道打锚杆170根,工程款为47600元;回风巷套架工字钢梯形棚13个,工程款为2340元,七项工程合计总工程款为846241.62元。对其余主井运输巷和风井回风巷的工程量无异议,只对计算单价有异议。章**公司主张主井运输巷和风井回风巷属主井和风井的附属工程,应按主、风井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每米分别增加3500元和2000元,而华**公司认为此属平巷掘进工程,已在含水层之下,施工环境已无涌水,不存在增补费用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对平巷掘进工程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平巷掘进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327元,而对1#主井和风井工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主、风井补偿协议书执行,且该主、风井补偿协议书与采矿工程合同系同时签订,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平巷掘进工程也适用此主、风井补偿协议书,即该主、风井补偿协议书补偿的项目具有特定性,故章**公司主张主井运输巷和风井回风巷工程也适用此补偿协议,无合同依据,对章**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此主井运输巷和风井回风巷的工程款应按华**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即:主井运输巷3.8×3.7(12.71㎡)60米,工程款为249370.2元(60米×12.71平方米×327元/立方米);主井运输巷3.8×3.5(11.95㎡)44.5米,工程款为173890.43元(44.5米×11.95平方米×327元/立方米);风井回风巷3×2.6(6.96㎡)50米,工程款为113796元(50米×6.96平方米×327元/立方米);风井回风巷2.6×2.3米(5.34㎡)53米,工程款为92547.54元(53米×5.34平方米×327元/立方米),上述四项总工程款为629604.17元。则章**公司所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1475845.79元(846241.62元+629604.17元)。章**公司主张其所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2058486.322元,对超出此部分,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华**公司是否欠付章**公司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只要已完成工程质量为合格,发包人即应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本案中,章**公司所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475845.79元。华**公司通过借款及代付工人工资共向章**公司支付工程款804865元,章**公司对此无异议,应从总工程款予以扣除。另外,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所签订的采矿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电费、火工品由华**公司提供,并按实际价格及供电公司电价一月一结,故章**公司所使用的电费及火工品应从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章**公司辩称电费已支付给华**公司及未从华**公司领取火工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与事实不符,故对章**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章**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至7月18日所使用的电费总额为247066.3元,章**公司已支付3万元,则章**公司应承担的电费数额为217066.3元(247066.3元-3万元)。对华**公司要求章**公司承担自2014年7月18日至合同解除日的电费38460元,因华**公司已于7月15日对章**公司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章**公司在此时间后又进行了工程施工,故***公司要求章**公司承担此期间的电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章**公司在施工期间共从华**公司领取火工品总费用为101070元(24667.43+15280.51+30561.03+30561.03),尚剩余火工品折价9093.3元,则章**公司应承担的火工品费用为91976.7元(101070元-9093.3元)。而华**公司要求章**公司承担火工品费用为116758元,这其中包括火工品的仓库租赁费24333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火工品费用按实际购买价格进行结算,并未约定章**公司应承担仓库租赁费,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华**公司要求从中扣除章**司应承担的材料费727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材料费均由章**公司承担,而钢筋费用双方各半承担,现***公司提供了章**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郑**签领的出库单,能够证明章**公司在施工中领用的钢筋总款为14335元,钢丝价值100元。根据合同约定,章**公司应承担的材料费为7276元(100元+14335/2元),故***公司要求从中扣除材料款7276元,予以支持。华**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50916.67元,根据合同约定,华**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均包含税金(地税),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章**公司应提供等额的发票,在庭审中,章**公司表示不再向华**公司开具发票,由华**公司自行开具发票,同意税金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该税款亦从工程款予以扣除,但华**公司应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税款,并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对华**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人员无证上岗及工程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78618元,这其中包括被行政处罚的18000元及维修整改费用6061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当章**公司不能保证与承揽工程规模相匹配的施工资质、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的及乙方有关资质、证照已过期的,或者安排证件已过期的各类应持证人员上岗作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给华**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因章**公司提升机操作人员未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被凤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18000元,此款已由华**公司缴纳,故该款应由章**公司承担,华**公司要求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此罚款,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于维修整改费用6061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章**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公司应通知章**公司维修,如章**公司在接到通知7日内不维修,华**公司可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章**公司承担,而本案中,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且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的验收结算,章**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为合格,故***公司要求章**公司承担此费用并从工程款予以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公司要求章**公司承担停工违约金302000元,经查,根据双方合同对结算的约定,巷道掘进工程每月底进行验收,半个月内支付全额工程款,而根据章**公司所施工的巷道掘进工程,自2014年3月19日开工,直到7月15日才进行验收结算,华**公司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章**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承诺再有停工影响施工进度自愿承担每天1万元的违约损失,而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章**司收到30万元工程后未按时开工,且华**公司也于7月15日对章**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根据章**公司所完成的巷道掘进工程款总额为近80万元,而华**公司并未按约全额支付,存在违约,章**公司享有工期顺延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公司要求章**公司承担停工损失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章**公司应承担的电费、火工品费用、罚款及税金总额为1190100.67元(804865元+217066.3元+91976.7元+7276元+50916.67元+18000元),则华**公司仍应向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5745.12元(1475845.79元-1190100.67元)。章**公司主张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34206元,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华**公司反诉要求章**公司返还工程款242340元,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华**公司要求章**公司赔偿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2014年8月25日,华**公司与章**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采矿工程协议,并在该解除协议中约定了各自保留追究原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华**公司反诉以该合同被解除系因章**公司的原因,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责任。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10万元违约金有两个条款,一个是任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而本案终止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并非章**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故该条款并不适用;而另一条是章**公司不能提供给华**公司安全、合法等文件及没有施工能力,而本案中章**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且完成的工程量亦达140余万元,而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合作的原因是华**公司未及时办理工程验收结算,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致,故章**公司对合同解除并不存在过错。华**公司据此要求章**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章**公司诉讼主张要求华**公司给付施工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章**公司工程款285745.12元;二、驳回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8元,由章**公司负担1万元,华**公司负担58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2014年7月18日到合同解除时,章**公司虽没有施工,但无功补偿等电费仍然发生。根据采矿工程合同承包方式的约定,该部分电费38460元应由章**公司承担。2、根据采矿工程合同承包方式的约定,火工品费由章**公司承担。按照爆破公司的规定,整月不用炸药要交仓库租赁费1万元。由于章**公司应施工而不施工造成不用炸药,该火工品仓库租赁费24333元应由其承担。3、由于章**公司施工的巷道工程不合格并拒绝整改,华**公司另请他人施工支出费用60618元,该维修整改费应由章**公司承担。4、2014年7月8日章**公司在出具的借条上承诺,如停工按每日1万元损失计算。此后章**公司停工近50天,包括此前停工累计达70天,应承担停工违约金302000元。5、章**公司以停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基于章**公司的过错,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章**公司答辩称:1、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章**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支付工程款,导致章**公司不能发放工人工资,工程停工。后期章**公司未能施工,完全是由于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这一期间发生的电费不应该由章**公司承担。2、双方在合同书第四项第2条中约定,火工品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照实际价格支付火工材料费用。即使有仓库租赁费,也是由华**公司承担。3、华**公司提供的巷道施工不合格的证明是自己安排他人书写,没有证明效力。如果巷道工程不合格,2014年7月15日巷道工程验收时,华**公司就不会签字,也不会与章**公司进行决算。所以,华**公司要求章**公司承担整改费没有道理。4、2014年7月8日,章**公司向华**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华**公司一直未按月结算。由于华**公司不按月结算工程款违约在先,导致后期工人上访停工,章**公司不应支付其违约金302000元。5、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华**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造成,章**公司不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华**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另提交一份电费发票,证明2014年7月18日至8月25日电费38460元。章**公司对该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20日以后发生的电费与其无关,对华**公司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章**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三项费用(电费38460元、火工品仓库租赁费24333元、维修整改费用60618元)应否由章**公司承担;2、章**公司应否向华**公司支付停工违约金302000元和解除合同违约金10万元。

(一)关于华**公司要求章**公司承担的三项费用问题。双方在采矿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大包形式,即承包华新矿业所有采矿、井巷掘进工程,其费用除不含固定设备、固定风水管线、动力电缆、竖井设备设施的投资及安装费用外全部由乙方承担(含所有电费,315KV、200KV变压器各一台,所发生的基本电费、无功补偿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按月结算电费、火工品、材料费)”。双方还约定,“火工材料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并按照实际价格结算,电费按供电公司电价结算。原审法院对章**公司施工期间(2014年3月14日至7月18日)所使用的电费和领取的火工用品费用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华**公司上诉要求对章**公司停止施工后产生的无功补偿电费38460元、章**公司施工期间和停工以后发生的火工品仓库租赁费24333元,在章**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华**公司主张在章**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整改费用60618元,提交的证据为其制作的“情况说明”和两自然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章**公司均不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以华**公司证据不足,未支持其该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故华**公司上诉请求在章**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整改费用60618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章**公司应否向华**公司支付停工违约金302000元和解除合同违约金10万元问题。双方在合同乙方(章**公司)责任与义务第8项中约定,“乙方施工前必须提供施工设计方案、施工资质证书、施工技术人员的有关证书及特殊工种人员的上岗证书,若不能提供所述证件、上岗证等复印件,不得施工,所造成的误工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原审业已查明,章**公司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其在完成巷道掘进工程总额近80万元后,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华**公司存在违约,章**公司享有工期顺延权。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应承担误工停工损失的责任。故华**公司上诉请求章**公司承担停工违约金30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导致章**公司停止施工,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由华**公司造成,且章**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华**公司上诉请求章**公司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10万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新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4元,由安徽省凤**司华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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