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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永恒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简称吉**公司)及第三人任开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吉**公司与永恒钢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所使用的土地没有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三无”工程,所形成建筑物需待有关部门处理后方能确定权利状态,永恒钢构公司及任**的民事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永恒钢构公司提起诉讼以及任**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永恒钢构公司的起诉和任**参加诉讼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永**公司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永**公司的起诉中列明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永**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即使案涉地块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一审法院也应继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没有规定本案情形下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永**公司起诉,不仅使永**公司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放纵违法者违法的不利社会后果。综上,永**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永恒钢构公司与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永恒钢构公司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起诉要求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明确,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应予受理。虽然永恒钢构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影响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永恒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永恒钢构公司享有的诉权。原审裁定驳回永恒钢构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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