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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浙江宝**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宝**限公司(简称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宜*一终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公司申请再审称:1.浙**公司与徐**就工程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仅根据徐*单方提供的决算表认定工程决算款,认定事实错误。2.《分包合同》虽约定工程结算的暂定价,但同时规定应按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据实调整,原审法院直接引用《分包合同》约定的暂定价计算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3.钢材信息价客观存在,任何人均可通过安庆地区信息网获得,浙**公司原审时就钢材信息价做了明确说明,原审法院不予验证,程序违法。4.《工程签证单》并未得到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认可,故其真实性、完整性不能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工程签证单》判令浙**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徐**依据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浙**公司,浙**公司对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仍判令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5.徐*代表安徽地矿**安庆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分包合同》的主体应为安徽地矿**安庆分公司,而非徐*个人,原审法院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虽约定价款以施工期间钢材市场价与基价相比增减差额据实调整,但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钢材价格发生波动时,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办理签证予以调整,诉讼中**业公司亦未就钢材市场价进行举证,故原审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价格每米140元,并根据浙**公司项目部自认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案涉《工程签证单》系主送“望**投公司”,上述签证单反映桩基工程因故停工及损失情况,浙**公司项目部签署“情况属实”,原审据此判令浙**集团承担相应损失,亦无不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浙**公司以徐*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抗辩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浙**公司可就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问题另行起诉。安徽地矿建**司望江项目部虽在案涉《分包合同》上盖章,但安徽地**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否认案涉工程系该公司施工,且否认徐**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系徐*主张工程款,徐*作为案涉《分包合同》乙方并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宝**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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