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乔**与被被申请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乔**因与被申请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乔**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乔**系安徽水**质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蚌埠市**有限公司签订《打桩施工合同》,又与高**、夏**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应由水**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水**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2.《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乔**与高**、夏**二人共同签订,施工、领取工程进度款是夏、高二人,故拖欠工程款也是拖欠了夏、高二人。结算单是夏**亲笔填写,乔**签字后也是交给夏**,之后关于款项支付问题也一直是乔**和夏**商谈,高**从未参与过。夏**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夏**参与诉讼,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却剥夺了乔**当庭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欠条系夏**亲笔所写,乔**签字,高**也当庭认可,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系乔**亲笔所写,颠倒了事实。2.结算单上的“欠条”两字及最后的小写金额是高**私自添加,而且结算单加注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一审判决应支付的款项中,2010年7月20日向乔**借的25000元、2011年3月1日乔**汇给高**的2000元、2011年12月8日乔**给夏**的13500元未予扣除,故应付款项应为21685元,而非62185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程序及认定事实均属错误。(三)本案应适用关于“诚实信用”等原则的法律条文,一、二审法院却适用其他法律条文,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乔**与高**,合同既未加盖水文地质公司公章,也无夏**签名,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水文地质公司对其有授权,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水文地质公司及夏**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主审法官当庭要求乔**举证时,乔**方表示“无证据提供”,故乔**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剥夺其当庭举证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结算单系乔**亲笔签名,乔**也于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截至2010年11月8日欠高**62185元。乔**申请再审称应付款项为21685元、非62185元,且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但与其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不符,且其所举证据亦并不能加以证实。

综上,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