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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限公司与郎溪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有限公司(简**冶公司)因与郎溪县**有限公司(简称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宜*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十九冶公司原名中冶**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为各项工程总承包等。中国十九**京分公司(简称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冶**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承接母公司业务。顺**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建筑机械设备安装、钢结构制造、城市供给水工程施工。

2008年10月18日,中冶实久建设**司枞阳海螺项目部(甲方)与顺**司(乙方)签订了《枞阳海螺四期2×5000t/d熟料+18000kw余热发电建筑工程B标区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枞阳海螺四期2×5000t/d熟料+18000kw余热发电建筑工程B标区建筑工程;2、工程范围暂定B标区煤粉制备及输送及相应范围内总图工程,其余工程项目部视工程情况另行委托;3、承包范围为承包子项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不含桩基、钢结构);4、工程造价,工程总价执行甲方与业主(海螺公司)的施工合同,甲方在工程总价的基础上主体工程提取10.5%、总图工程提取10%作为工程税金及甲方的管理费,余下部分为乙方完成工程所有费用;5、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以施工图为依据进行承发包;6、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乙方必须自备启动资金,工程进度款按月计算,乙方于每月28号前编报工程完成月报(附单项工程完成部分的预算单及计算式)经甲方及业主审核后,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经项目部各部门确认后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75%,并扣除月完成工程量中的甲供材料款(全额)及其他工程费(含税金);7、乙方对甲方价拨的材料做好现场保管工作,堆放整齐有序,同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潮、防水、防火、防盗等措施,若乙方对现场甲方价拨的材料乱扔乱放,且因保护不当而出现锈蚀、丢失的,一经发现,甲方将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根据情节严重情况扣除3000-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30日,而顺**司的员工张**等人私自外运钢筋,被海**司治安办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其拦截。顺**司遂于2009年1月3日向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08年12月30日晚发生的私自外运88吨钢筋事件,顺**司愿意接受海**司对此事件的所有处罚决定,同意处罚金额从顺**司在枞阳海螺四期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同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任何类似事情。海**司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关于中冶实久冶建设有限公司枞阳海螺项目部偷盗钢材的处理通报》(枞**(2009)6号文件),决定对中冶**阳项目部偷盗钢筋行为处罚88万元。《中冶实久四期价拨清单-合同号ZYJAS4003》中显示,私自外运钢材88吨扣除罚款88万元,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加盖枞阳海螺项目部公章,海**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为催要工程款,顺**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十九冶公司及十九冶南京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68494.49元及逾期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十九冶公司及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已支付工程款8035534.32元,含现金支付1690598.66元及各种扣款6344935.66元,已多付给顺**司工程款,请求驳回顺**司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对顺**司关于返还多付款及违约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作出(2012)宜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主体,一方违约,另一方只能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作为被告一方如主张违约责任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无权对一方处以罚款。因此,十九冶公司主张顺**司应承担各项罚款897400元,没有合同依据。遂判决十九冶公司给付顺**司工程款577391.06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在作出维持原判的同时,告知十九冶公司可就顺**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

另查明,十九冶公司与海**司结算时,钢筋的平均单价在补足材料差价后按照4047.29元/吨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因业主单位扣除罚款等事宜产生纠纷,十九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顺**司盗窃施工现场的甲供材钢筋,致使十九冶公司被业主安**有限公司(简称海螺公司)扣罚88万元。请求判令顺**司赔偿十九冶公司的损失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原审法院释明,十九冶公司当庭表明主张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枞阳海螺四期2×5000t/d熟料+18000kw余热发电建筑工程B标区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顺**司不仅未能按合同约定对甲方价拨的材料做好现场保管工作,反而私自外运钢筋,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七条奖罚规定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私自外运钢筋事件发生后,顺**司曾向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接受海**司对此事件的所有处罚决定,同意处罚金额从顺**司在枞阳海螺四期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该承诺函系对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的变更,以承担处罚金额的方式代替约定违约金。十九冶公司又提交《关于中冶实久冶建设有限公司枞阳海螺项目部偷盗钢材的处理通报》(枞**(2009)6号文件)及《中冶实久四期价拨清单-合同号ZYJAS4003》,以证明因顺**司的违约行为,海**司向十九冶公司罚款88万元。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只能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无权对一方处以罚款。十九冶公司既未提交其因此应承担相当于88万元罚款的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也未提交相关票据以证明其与海**司结算时实际支付了罚款88万元,因此,十九冶公司要求顺**司承担违约损失88万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顺**司私自外运钢筋的行为,十九冶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顺**司应当支付3000-5000元违约金,原审法院酌定顺**司向十九冶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顺**司抗辩称,十九冶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顺**司于每月28号前编报工程完成月报,经甲方及业主审核后,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经项目各部门确认后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75%,并扣除月完成工程量中的甲供材料款及其他工程款,因此,顺**司仅提交付款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十九冶公司08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顺**司的该点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顺**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十九冶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十九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均由十九冶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十九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顺**司对业主提供的钢材负有保管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而其私自外运,不仅违约,也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十九冶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单位,因分包人顺**司私自外运钢材行为,被业主单位扣罚88万元,该损失应当由顺**司承担。3、从《承诺书》内容看,顺**司愿意接受枞**公司对此事件的所有处罚,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其该承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故应判令顺**司因其行为给十九冶公司造成的88万元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十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顺**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顺**司辩称:1、由于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款,顺**司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施工工期才私自外运钢材;2、从现有证据来说,扣除88万元本质是罚款,而海**司无权行使该项处罚权;3、顺**司与海**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委托十九冶与海**司处理相关事件,至于十**公司接受了海**司的罚款与顺**司无关;4、案涉《承诺书》是在公司相关人员被非法拘禁,被逼无奈情况下写的,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及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十九冶公司要求顺**司赔偿其88万元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枞阳海螺四期2×5000t/d熟料+18000kw余热发电建筑工程B标区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筋由业主价拨供应,业主价拨供应的钢筋应用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顺**司对价拨的材料应做好现场保管工作。由于顺**司不仅未履行保管职责,还私自外运88吨由业主价拨的钢筋,显然违约违法,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事件发生后,顺**司于2009年1月3日向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表示愿意接受业主对此事件的所有处罚决定,并同意处罚金额从顺**司在枞阳海螺四期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顺**司在二审中辩称,根据合同第19.8条约定,乙方的承诺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的承诺与合同不一致时,以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该约定所指的“承诺”应是双方对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所作出的约定,对不属于该约定范围的,则不适用该条款。而本案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司的员工私自外运钢材的涉嫌违法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见的情形,可以另行约定。《承诺书》是顺**司自愿对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形所作出的补充。顺**司辩称其是在非法拘禁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且事后也未申请撤销。该承诺对顺**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此后,海螺公司作出了《关于中冶实久冶建设有限公司枞阳海螺项目部偷盗钢材的处理通报》(枞**(2009)6号文件),决定对十**公司枞阳项目部偷盗钢筋行为处罚88万元,十**公司在业主方出具的《中冶实久四期价拨清单-合同号ZYJAS4003》上对该笔扣款已签字确认。十**公司因顺**司私自外运钢筋的行为承担的88万元罚款,应认定为基于其与业主的总包合同,而承担的惩罚性违约金,属其公司损失,且该损失是由顺**司行为所致,顺**司理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接受业主的88万元扣款时,进行了积极抗辩并及时通知了顺**司,尽到了自己的善意义务;亦未举证证明业主给予其88万元处罚的详细理由和计算依据;加之,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对整个工地也负有管理职责,其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总包方的管理义务。故十**公司诉请顺**司承担全额罚款有失公正。本院综合考虑十**公司未尽总包人管理职责,在确认罚款数额时未进行充分抗辩,也未及时告知顺**司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顺**司赔偿十**公司损失20万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确定的5000元违约金明显过低,本院予以调整。十**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4)宜*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

二、郎溪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有限公司20万元。

三、驳回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郎溪县**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中国**有限公司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郎溪县**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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