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鲁**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未祥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鲁**有限公司(简称鲁*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成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六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鲁*建设公司与成功置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肖**,成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爱民、章**,原审第三人未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为承建成功置业公司开发的六安市阳光威尼斯26#、27#、28#、31#、32#、38#、39#楼标段,商业B、C、D段及北区地下车库等工程,鲁*建设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未祥朋代表其公司签署投标文件,该委托书注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同日,鲁*建设公司向成功置业公司出具了《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由鲁*建设公司盖章,并由代理人未祥朋签字。2010年7月1日,鲁*建设公司(承包人)与成功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阳光威尼斯26#、27#、28#、31#、32#、38#、39#标段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合同价款为4658万元整;地下车库,26#、27#、28#楼,31#、32#、38#、39#楼,商业B、C、D段四部分工程都完成至竣工验收合格且室外场地平整符合合同要求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备案并经决算审核后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在工程保修期内,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到期后一次付清(无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28天内将相关完整施工技术资料整理送交城市档案馆备案,乙方拖延备案时间应赔偿对方5000元/天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备案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成功置业公司一直未能下达书面开工令。施工过程中,因拆迁问题给施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11年5月12日,鲁*建设公司向成功置业公司提交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目前38#楼主体结构已施工至4层,38#楼南侧尚有老建筑楼未拆除,造成人防地下室结构施工验收后土方不能及时回填,近期六安遭遇大到暴雨天气,引起未拆除的老建筑楼基础塌方,将38#楼外架损毁严重,架体倾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我公司对38#楼架体现场论证认为:未拆除的房屋内有人居住,如房屋倒塌,将会导致人员伤亡事故,后果不堪设想;38#楼外架的搭拆费用请业主予以认可,人工回填土方与机械加封土方的差价请业主予以认可,工期顺延。”成功置业公司在联系单上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22日,六安**管理局对本案所涉工程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

2012年8月2日,成功置业公司(甲方)与鲁*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均同意原补充协议7.2条保修金的支付期限调整为: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伍拾万元由甲方按照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住建管(2011)12号)规定办理,退还方式及时限也按照该文件规定执行;余下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退还余下的质量保证金总额的90%,满五年退还余下的全部质量保证金。”

工程施工完毕后,鲁*建设公司向成功置业公司提交了报审资料,并经成功置业公司组织验收,阳光威尼斯26#、27#、28#、31#、32#、38#、39#、53#、55#、56#楼均为合格,《六安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的开工日期均为201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均为2012年8月6日。

2012年8月8日、9月19日,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房屋钥匙交付成功置业公司指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至2013年6月27日,阳光**服务中心确认鲁**公司已对部分需要维修的项目进行了自行维修。

2013年1月22日,成功置业公司与鲁*建设公司对涉案全部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450万元。双方均确认: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出任何异议。该决算为双方一致认定的最终工程总价款。

鲁*建设公司认可成功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153210元。

2013年1月29日,鲁*建设公司(委托人)向成功置业公司(受托人)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兹由委托人承建的安徽省六安市阳光威尼斯26#、27#、28#、31#、32#、38#、39#楼、商业BCD、地库建安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竣工并已办理决算,审核后总造价为伍仟肆佰伍拾万元整(54500000),现委托人委托安徽**限公司,将审核后总造价款中的柒佰捌拾肆万元整,付至沈*开个人银行账户。其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至审核后总造价款的95%给委托人(该款必须汇入委托人账户)。”

2014年1月8日,六安**办公室向成功置业公司发出《关于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通知》,要求成功置业公司督促鲁**公司整改、完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所提到的问题,尽快组织复验合格,将地下车库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因成功置业公司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鲁**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功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7846790元及利息损失(违约赔偿金)564239.49元(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9%暂算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日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执行),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月26日,成功置业公司以鲁**公司、未祥朋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未祥朋立即清偿借支的工程款400万元,鲁**公司对该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每天4658元约197.9万元,承担延期交付完整工程资料的违约金每天5000元共466天计233万元,合计430.9万元;3、反诉被告立即交付全部竣工验收和工程资料,并交付下欠的3163.2万元工程款发票;4、反诉被告承担成功置业公司已垫付的维修工程款3.4万元(以审计为准);5、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执行费、审计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月3日,成功置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未祥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同意后予以追加。2014年4月16日,鲁**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成功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146790元、违约金和利息2639807.61元(不含130万元违约金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鲁*建设公司与成功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阳光威尼斯26#、27#、28#、31#、32#、38#、39#楼标段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成功置业公司是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经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450万元,成功置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6153210元,已支付了工程决算决价款的80%有余。而根据合同的约定,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的前提条件为地下车库,26#、27#、28#楼,31#、32#、38#、39#楼,商业B、C、D段四部分工程都完成至竣工验收合格且室外场地平整符合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至决算总价款的95%的前提条件为工程竣工备案并经决算审核后。由于人防地库工程鲁*建设公司及成功置业公司均认可未经验收合格,同时鲁*建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人防地库工程已备案,且无证据证明成功置业公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鲁*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95%工程决算总款的条件已成就,对其起诉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鲁*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成功置业公司一直未能下达开工令,而综合验收报告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说明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不一致。从鲁*建设公司提供的经成功置业公司确认的签证可以看出,开工以后,直至2011年5月12日,尚有拆迁户未能拆迁,成功置业公司对拆迁户未能按时拆迁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工程未能依约交付,成功置业公司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且成功置业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逾期交付的责任全部或部分归责于鲁*建设公司,故对成功置业公司反诉要求鲁*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鲁*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付完整工程资料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成功置业公司认可鲁*建设公司已交付除人防地库工程以外的其他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关于人防地库工程的资料是否交付、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鲁*建设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将相关完整施工技术资料整理送交城市档案馆备案,否则鲁*建设公司拖延备案时间应赔偿对方5000元/天的违约金。而本案人防地库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尚达不到备案的条件,故成功置业公司要求鲁*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付工程资料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关于鲁*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开具已收工程款的发票的问题。工程施工方向工程发包方出具发票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鲁*建设公司当庭表示对已收取的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的部分愿意开具发票,但鲁*建设公司与成功置业公司对未开具的发票数额存在争议,且因开具发票属行政管理范畴,故成功置业公司要求鲁*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成功置业公司垫付的维修工程款3.4万元是否应当由鲁*建设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虽然鲁*建设公司对成功置业公司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成功置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款数额。其次,鲁*建设公司在起诉时并未要求支付工程保修金,维修工程款可从工程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对成功置业公司该反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成功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677元,由安徽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544元,减半收取20772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述判决宣告后,鲁*建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范围。鲁*建设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但原审法院仍以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显属不当。原审判决认定鲁*建设公司的诉请为判令成功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784679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9%暂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而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前,鲁*建设公司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诉讼请求调整为成功置业公司给付鲁*建设公司工程款9146790元及利息2639807.1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即24%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原审法院未予同意,仍按原诉请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成功置业公司给付95%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18日,本案所涉工程全部竣工,鲁*建设公司及时向成功置业公司送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全部工程的施工资料。同年9月19日,鲁*建设公司将地库工程(含人防地库)交付成功置业公司,但成功置业公司一直未对地库工程组织验收,直到2013年7月2日,成功置业公司才组织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因成功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且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地库工程,应当依法视为验收合格,成功置业公司不得再以人防地库工程未经验收主张权利。成功置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载明的人防地库工程存在的问题均属于细微的质量瑕疵,有的不属于鲁*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使属于也不能证明系鲁*建设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3、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0万元,原审判决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间认定错误。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就工程质量保证金重新达成约定,即全部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为50万元。对此,成功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目录均予以承认,原审判决对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条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显然错误。4、鲁*建设公司已依约交付了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于成功置业公司,不可归责于鲁*建设公司。具体原因是:延期开工;开工时不具备施工条件;中途变更设计,特别是地库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难度加大,工程量显著增加;不可抗力影响工程进度。5、鲁*建设公司不存在未交付工程资料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鲁*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成功置业公司送交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资料(含地库工程),成功置业公司已报送至六安市城市档案馆,2012年7月13日,六安市城市档案馆向成功置业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原审判决认定鲁*建设公司未交付地库工程资料,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成功置业公司给付鲁*建设公司工程款9146790元及利息2639807.1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即24%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驳回成功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成功置业公司答辩称:鲁*建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正确;鲁*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5%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决算总价的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鲁*建设公司延误工期,且未交付完整竣工资料,依约应当向成功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成功置业公司上诉称:1、案涉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3天,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18日开工,2012年8月6日竣工,鲁*建设公司延误工期长达300天以上。工期延误系因鲁*建设公司施工组织管理不当、施工进度缓慢、施工人员配备不足造成,原审判决以工程开工后尚有部分拆迁户未能拆迁为由,免除鲁*建设公司全部工期违约责任错误。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每延误工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鲁*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97.9万元。2、鲁*建设公司应当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向成功置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完整工程竣工资料等,并配合成功置业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本案所涉工程中除人防地库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外,鲁*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其他工程均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因缺少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而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鲁*建设公司应依约向成功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33万元。3、鲁*建设公司应当向成功置业公司交付金额为3163.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鲁*建设公司答辩称:1、工期延误系因成功置业公司过错所致,并非鲁*建设公司违约造成。2、鲁*建设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也已全部交付,成功置业公司进行了验收,相关资料在工程移交时已一并交付,成功置业公司以鲁*建设公司未履行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没有提交工程资料,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为由,要求鲁*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3、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未祥朋对鲁*建设公司、成功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鲁*建设公司除提供一审证据外,另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一为《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证明鲁*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成功置业公司送交了全部工程施工资料(含地库工程),成功置业公司已报送至六安市城市档案馆。二为一组照片,证明鲁*建设公司已完成了地库工程的建设,并将地库工程交付成功置业公司,成功置业公司已经使用。成功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档案验收书上没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盖章,是一份空白的格式化的文件,表格说明中明确该意见书未经盖章无效,不符合有效条件,同时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程序,档案进行预验收合格后进入备案程序前提是要将相关预验收合同资料全部提交建设单位或者建设主管部分,交存资料原件,方能进行下一步备案审核,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地下车库无车停放,恰恰证实地下车库至今未能交付使用也未使用的事实。

鲁*建设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成功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成功置业公司庭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鲁*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庭审后,成功置业公司提交部分水电费票据,要求鲁*建设公司承担施工用水电费346790元。鲁*建设公司经质证,对其中一份于2012年9月20日抄录的电费51816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以无鲁*建设公司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六安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阳光威尼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记载了案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监理复查,合格后业主报该站复查。鲁*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对阳光威尼斯北区地下车库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14年12月5日,六安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书面说明,载明阳光威尼斯北区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时提出的问题,经该站质监人员现场复查,已整改到位。

成功置业公司一审期间对本诉第三人未祥朋、原审原告鲁*建设公司提起的要求未祥朋清偿借支的400万元、鲁*建设公司对该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反诉,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六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二审庭审期间,鲁*建设公司与成功置业公司确认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46153210元。

二审期间,成功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鲁*建设公司发函,列出案涉工程备案尚缺资料清单。在本院组织下,鲁*建设公司分两次将备案所缺资料全部交付成功置业公司。对于成功置业公司要求鲁*建设公司承担的水电费346790元,鲁*建设公司愿意承担15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成功置业公司应否支付鲁*建设公司余欠工程款;如应支付,余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鲁*建设公司应否支付成功置业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97.9万元以及延期交付资料违约金233万元;3、鲁*建设公司是否应当为成功置业公司开具3163.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成功置业公司应否支付鲁*建设公司余欠工程款;如应支付,余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鲁*建设公司为承建成功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的阳光威尼斯项目中的26#、27#、28#、31#、32#、38#、39#楼标段及商业B、C、D段,北区地下车库等工程,与成功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鲁*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都完成至竣工验收合格且室外场地平整符合合同要求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备案并经决算审核后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2012年8月,鲁*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除地下车库外,其余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于地下车库工程,因六安市人民防空质量监督站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需要进行整改的问题,故成功置业公司认为鲁*建设公司请求付款至95%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鲁*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对地下车库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经六安市人民防空质量监督站确认通过,现地下车库已经具备复验条件。此外,在本院组织下,鲁*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备案所缺资料已全部交给成功置业公司。至此,可以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成功置业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鲁*建设公司主张成功置业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诉请可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5450万元,按95%计算,成功置业公司应付款为51775000元。鲁*建设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在545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30万元。成功置业公司辩称鲁*建设公司增加该130万元诉请提出时已经超过原审法院的举证期限,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经查,鲁*建设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提出增加13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依据是成功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给鲁*建设公司的《承诺函》,内容为人防工程增加面积、商砼、铝合金门窗的补差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对于鲁*建设公司提出的增加13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应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不当。但由于该《承诺函》在双方结算前已经作出,而根据双方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作出的“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出任何异议,该决算为双方一致认定的最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鲁*建设公司提出要求成功置业公司另行支付该补差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鲁*建设公司施工所用水电费,成功置业公司提供的水电费抄录表中部分签字人员虽非鲁*建设公司人员,但鲁*建设公司表示愿意承担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与成功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相抵销。综上,成功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77500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无争议的已付款46153210元及水电费15万元,成功置业公司尚欠鲁*建设公司工程款5471790元(51775000-46153210-15万)。对于鲁*建设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并经决算审核后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1月22日进行决算,但未能进行竣工备案,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竣工备案资料方经双方确认通过,故鲁*建设公司要求自成功置业公司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成功置业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鲁*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对于案涉工程保修金,由于鲁*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返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二)鲁*建设公司应否支付成功置业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97.9万元以及延期交付资料违约金233万元。成功置业公司上诉提出,鲁*建设公司因施工组织管理不当、施工进度缓慢、施工人员配备不足造成工期延误长达300天以上,应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197.9万元。对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问题,鲁*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合同签订后,成功置业公司一直未能下达开工令,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而综合验收报告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成功置业公司二审期间表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应为2010年9月18日;2011年5月12日鲁*建设公司制作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表明,案涉工程38#楼南侧尚有老建筑楼未拆除,引起塌方及架体倾斜,鲁*建设公司要求顺延工期,成功置业公司予以确认;此外,案涉地下车库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上述因素均对施工进度产生影响,且均为成功置业公司原因造成。由于成功置业公司自身存在影响工程进度的行为,其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鲁*建设公司对工程逾期交付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据此驳回成功置业公司要求鲁*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97.9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成功置业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成功置业公司要求鲁*建设公司承担延期交付资料违约金233万元的上诉请求,一审审理期间,成功置业公司认可鲁*建设公司已交付除人防地库工程以外的其他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关于人防地库工程的资料,根据合同的约定,鲁*建设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将相关完整施工技术资料整理送交城市档案馆备案,否则鲁*建设公司拖延备案时间应赔偿对方5000元/天的违约金。虽本案人防地库工程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5日由六安市人防质监站复验通过,但在此期间,鲁*建设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成功置业公司整理、制作备案资料,因所缺资料并非鲁*建设公司单方可以完成,亦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故成功置业公司要求鲁*建设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8月6日起按每天5000元承担延期交付资料违约金23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驳回成功置业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三)鲁*建设公司是否应当为成功置业公司开具3163.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由于鲁*建设公司与成功置业公司对未开具的发票数额存在争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和税收管理是行政机关职权范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成功置业公司要求判令鲁*建设公司出具已付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成功置业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安徽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鲁**有限公司工程款547179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驳回安徽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677元,由安徽鲁**有限公司负担20577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50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544元,减半收取20772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91元,由安徽鲁**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安徽**限公司负担777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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