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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总公司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总公司(简称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萧**公司与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符离沈**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萧**公司承建该工程。2011年6月6日,孙**与萧**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萧**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孙**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价款与结算方式为完成全部工程量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单位造价650元/㎡包干;工期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18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成部分协议价款35%,装饰工程完成后支付已完成部分合同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推迟开工一天罚0.2‰,每推迟竣工一天罚0.2‰。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额合计16813952元,已支付13123025元,下余3690927元。萧**公司张**、蔡**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9092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孙**承担延误工期罚款2524862元。

一审庭审中,孙**认可合同约定的5%的工程质保金840697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孙**在承包该工程时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要求萧**公司偿还工程款3690927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2、萧**公司反诉要求孙**承担延误工期罚款2524862元是否合法有据。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萧**公司签订的符离沈**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协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鉴于孙**已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萧**公司,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且萧**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欠孙**工程款3690927元,孙**据此有权向萧**公司主张债权,其起诉要求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在结算中未予扣除,故该质量保证金840697元应予扣除。因双方对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对孙**要求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萧**公司辩称尚有部分已支付工程款在结算时未扣除、孙**的合伙人陈*单独领取的工程款168万元应抵付孙**工程款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萧**公司应支付孙**工程款2850230元(3690927元-840697元)。

(二)孙**与萧**公司签订符离沈**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萧**公司反诉要求孙**按所签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延期罚款2524862元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如萧**公司存在相关损失,其可按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萧**公司于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孙**工程款2850230元;2、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萧**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327元,由孙**负担6327元,萧**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费26999元,由萧**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将2014年3月25日张允*、蔡**出具的所谓“A区工程结算”作为最终结算,既与判决本身矛盾,也与孙**相悖,更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原审认定上述“A区工程结算”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且有多笔款项未予扣除。(2)一审庭审中,孙**及其代理人也强调“A区工程结算”不是总工程款。(3)陈*与孙**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陈*领取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原审虽认定2011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由于孙**的责任和过错给萧**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萧**公司的反诉理应成立。3、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但支持合同中5%作为质保金的约定,认定其有效,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主张。

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A区工程结算”是双方对账后的最终结算,由萧**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签字认可。2、陈*只是工程的介绍人,不是合伙人,其从萧**公司处借走的款项与工程无关。3、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有任何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萧**公司提交了《A区对账单》及相关附件,主张一审认定的“A区工程结算”中,尚有吴*班组领取的工程进度款66281元、黄**领取的门窗工程款3000元、付徐丽钢筋款49万元、陈*收取的工程款168万元,共计2239281元未予扣除。同时,主张在对账后代付张**维修费28466元也应予以扣除。孙*先对其中吴*、黄**、徐丽及张**四人领取款项587747元予以认可,对从工程款中扣除亦予以认可。对陈*领取的168万元款项不予认可,理由是陈*与本案工程无关,萧**公司支付陈*工程款无依据。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判认定萧**公司支付孙**工程款2850230元是否正确;孙**应否赔偿萧**公司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

萧**公司二审主张“A区工程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尚有2267747元未从孙**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双方二审对账,孙**对萧**公司主张的未计入“A区工程结算”已付工程款数额中的587747元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陈*领取的168万元款项,因无证据证明陈*与孙**合伙施工案涉工程,萧**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陈*168万元款项,作为已付孙**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萧**公司尚应支付孙**工程款的数额为2262483元(2850230元-587747元)。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萧**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主张孙**承担违约责任,显无依据。一、二审中,萧**公司均未举示其因该协议无效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孙**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安徽省**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被告安徽省**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30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2850230元”为:安徽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孙**工程款22624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7元,由孙**负担10000元,安徽省**总公司负担26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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