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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酷**限公司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酷**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司)因与被申请人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酷**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调解书未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未对已完工程进行查证和鉴定,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二)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本公司2011年6月29日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并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审法院调解时不应以常强田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调解书,且常强田在签订过程中受到了胁迫和欺诈。据此,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同**司提交意见称:(一)常强田作为酷**司在案件调解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酷**司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是酷**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自愿原则,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案涉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未背离案件事实。(三)原调解书2013年7月15日即已生效,酷**司的再审申请超出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据此,请求驳回酷**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酷**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安徽酷**限公司章程》等证据表明,常强田在明知自己于2013年6月29日起不再担任酷**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7月15日以酷**司名义与同**司签订调解协议,且其本人也未经酷**司授权,主观恶意明显,其与同**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并非酷**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常强田在原审期间未提交酷**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所提交的酷**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亦未加盖酷**司印章,原审法院在常强田未经酷**司授权,且其是否为酷**司法定代表人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三)由于酷**司对常强田以自己名义签订案涉协议并不知情,同**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何时生效,亦无证据证明酷**司的再审申请超出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

综上,安徽酷**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指令**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审调解书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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