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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某中煤第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简称中煤二十九处)与被上诉人宿州**有限公司(简称诚信矿业公司)、某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责任公司(简称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煤二十九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诚信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中煤二十九处系中**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王*玥系中煤二十九处核桃峪项目部经理,朱*刚系该项目部副经理。2010年2月,中煤二十九处将核**煤矿风井井筒打钻注浆工程发包给诚**公司施工。诚**公司自2010年2月开始第一次施工,至3月10日结束,该次施工工作量为:钻孔进尺2088米,复钻进尺1096米,埋设孔口管进尺255米,注化学浆454.825吨。施工结束后,诚**公司将工程交付中煤二十九处使用,并于2010年4月开始第二次施工,该次施工工作量为:钻孔进尺5831米、某复钻进尺4641米,埋设孔口管280米,注化学浆1844.825吨。该次施工于2010年8月19日结束并验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中煤二十九处给付诚**公司工程款27万元。2010年12月18日,诚**公司编制该两次打钻注浆的工程预算书后送达中煤二十九处。此后,诚**公司多次向中煤二十九处催要工程款。2012年5月,中煤二十九处核桃峪项目部(甲方)与诚**公司(乙方)补签一份《立井井筒注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核**煤矿风井井筒工作面预注浆工程。工程地点:核**煤矿工厂内。工作内容:打钻、某注浆。承包方式:打钻包工包料、某注浆包工不包料(注浆泵乙方自备、某注浆材料由甲方提供、某甲方负责浆液搅拌)。合同价款确定:(1)工程施工费按照中煤建协字(2007)90号文《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某《煤炭建设工程井巷工程消耗量定额》(2007基价)、某《煤炭建设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价;人工单价72.48元/工日,综合费率35%(不含税),计算基础:打钻按直接费、某注浆以人工、某机械费为取费基础;(2)化学浆执行水泥水玻璃双液浆结算标准,打钻按实际岩石硬度选套定额子目,工程量按甲方文家坡项目部签证作为结算依据;(3)钻头按实际用量和甲方审定的价格调差,甲方供应的材料及风、某水、某电按定额价计算,并在结算中扣减。乙方费用中不计税金,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4)乙方人员设备设施进场费30000元包干使用。付款方法:每月(每次)按实际工程进度结算的80%支付进度款(扣减甲方材料及风水电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60日内支付余款,否则按3%支付乙方利息。施工时间:进点时间按甲方通知要求,工程结束,及时清理现场,退出施工场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诚**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支付工程款4179231元。

原审期间,根据诚信矿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华**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打钻注浆工程价款3653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某该工程的价款应为多少,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是否欠付工程款。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煤二十九处将涉案的打钻注浆工程发包给诚信矿业公司施工后,诚信矿业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中煤二十九处验收使用。虽然双方在施工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诚信矿业公司在施工结束后与中煤二十九处核桃峪项目部补签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事后所签,但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某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辩称核桃峪项目部经理王**无权代表中煤二十九处签订合同的问题,因核桃峪项目部是中煤二十九处设立的负责项目施工和合同履行的责任部门,其从事的是中煤二十九处的经营活动,且项目经理王**在签订时明确表示是受单位领导的委托,故,核桃峪项目部与诚信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代表中煤二十九处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中煤二十九处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应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关于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该工程的价款应为多少,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1、某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涉案工程经徐州华**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为3653238元。徐州华**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证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中煤二十九处提出的鉴定报告对钻头价格按每个680元计算的问题,因煤炭建设工程定额所称的钻头不是金刚石钻头,从诚信矿业公司提供的发票看,其使用的是金刚石钻头,金刚石钻头在施工中的消耗量达不到正常消耗量,鉴定机构没有采信诚信矿业公司提出的价格,而是采用双方在文家坡煤矿打钻注浆工程中双方认可的每个钻头680元的价格(见原审法院院(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卷)进行计算,不违反定额规定,且中煤二十九处亦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中的钻头价格低于上述价格,鉴定机构以此计算钻头价格较为合理,予以采信。中煤二十九处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中煤二十九处辩称的复钻工程不应计费的问题,诚信矿业公司在施工中按照施工工艺的要求,实际实施了复钻工程,且在工程签证单中亦载明复钻工程的工程量,虽然煤炭建设工程定额中没有规定复钻工程应否计费及如何计费,但鉴定机构在进行复钻工程价格鉴定时咨询相关定额编制机构,定额编制机构明确答复复钻工程应当计费,计费方法为打钻工程造价的80%,故鉴定机构按照打钻工程造价的80%计算复钻工程的价格具有事实依据。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关于复钻工程不应计费、某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某关于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涉案工程价款经鉴定为3653238元,扣除已支付27万元,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还欠3383238元,该款其应当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诚信矿业公司工程款3383238元。案件受理费40234元,由诚信矿业公司负担7664元;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负担32570元。鉴定费53000元,由中**公司、某中煤二十九处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煤二十九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诚信矿业公司提供的《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和两张《工程签证单》应为无效。上述书证系诚信矿业公司在2012年中旬补签的,而非书证中注明的2010年2月,且书证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早已在2010年11月6日上交中煤二十九处管理部门并被销毁,因此诚信矿业公司在上述书证上加盖的印章系其伪造,庭审中**业公司就上述材料的签署时间、某印章真假及印章系谁加盖亦从未作出过正面回答,原审却确认上述书证的法律效力,明显错误;诚信矿业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某朱**和王**并非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中**司规章制度中对合同签订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让该两人签署合同和签证单,该两人也明知其行为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因此诚信矿业公司和朱**、某王**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中煤二十九处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诚信矿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完工程量的情况下,中煤二十九处仅认可诚信矿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款130万元左右。2、某原审法院把无效的《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和两张《工程签证单》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造价鉴定的主要依据,据此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的结论意见存在诸多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该报告,明显错误。3、某原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原审并未在庭前而是在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后,才将诚信矿业公司提交的脲醛树脂类化学注浆材料检测报告、某税收发票、某彬县金**责任公司证明等三份证据交付于中煤二十九处;原审在诚信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涉案项目存在关联性的情形下,仍旧认定了证据的效力;复钻工程造价按打钻工程造价的80%计算错误;原审在审理查明事实中表述的“项目经理王**在签订时明确表示是受单位领导的委托”在王**证言中并未有相关陈述。4、某即使原审认定《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的效力,但依据其中付款进度的约定,诚信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对该事实却未作审理判断,对中煤二十九处的抗辩理由亦未在判决书中予以提及,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诚信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诚信矿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诚信矿业公司答辩称:1、某中煤二十九处请求依法驳回诚信矿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但认可诚信矿业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注浆工程,实际工程应当在130万左右”,中煤二十九处的主张前后矛盾。2、某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合同既有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也有盖章,且涉案工程是由诚信矿业公司完成的,中煤二十九处与诚信矿业公司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有效;签证单是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负责人对于当时诚信矿业公司所完成注浆工程量的确认,签证单作为鉴定的依据是符合客观事实。3、某工程完成以后诚信矿业公司前后在很长时间要求中煤二十九处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中煤二十九处迟迟不予解决。中煤二十九处在2012年的12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中,认可诚信矿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133万左右,中煤二十九处主张诚信矿业公司的超出诉讼时效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答辩称:对中煤二十九处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中,中煤二十九处申请王**、某朱**出庭作证,王**、某朱**分别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某副经理。朱**在接受当事人询问时陈述:其在签证单上签字时已离开项目部,签字是为了证明诚信矿业公司干了这工程。朱**对法庭询问其在签证单上签字时有没有估计工程量时称:(诚**司李**)第一次(找我,我)没签字,因为没有依据我就没有签字,在第二次时因为有技术人员签字的签证单,上面的工程量是一样的,所以我们才进行签字。对朱**离开项目部时涉案工程是否完工问题,朱**答:我离开时他们应该做完了,但有部分是我们自己干的。王**在接受当事人询问时陈述:2010年我在甘肃的核桃峪项目部任项目部经理,后来2012年他(李**)找我签字时我已经调到安**铁矿任项目部经理。干活的时候我在担任项目经理,但结算时我已经调走了,我给他(在合同、某预算书上)签字是确认这个活是他干的。对法庭询问合同书上注明“根据甲方安排及领导的委托”,是什么意思?王**答:只是说由于甲方安排以及领导的委托我才签的字,为了证明他们干了这个活。上述两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在《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某《工程签证单》、某《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上签名是为了证明诚信矿业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

二审期间,中煤二十九处向本院申请对《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某《工程签证单》、某《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上加盖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印章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诚信矿业公司对两枚印章不一致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证明中煤二十九处在合同、某签证单、某预算书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中煤二十九处在原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超出举证期限,对其申请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煤二十九处申请鉴定的两枚印章明显不一致,诚信矿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进行司法鉴定无实际意义,故不予鉴定。

二审另查明:《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某《工程签证单》、某《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均加盖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印章,王**、某朱**均在印章上签名,可以认定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在上述合同、某签证单、某预算书上加盖了印章。

本院查明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某《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某《工程签证单》是否真实有效,能否作为鉴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审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否准确;2、某诚信矿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某《工程签证单》是否真实有效,能否作为鉴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审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否准确。诚信矿业公司为证明其进行立井井筒注浆工程施工提供了《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某《工程签证单》,该合同与签证单上均加盖了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印章,王**、某朱**分别签名。中煤二十九处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诚信矿业公司于2010年2月至8月进行施工,2012年5月王**、某朱**在合同、某签证单上签名时已不在涉案项目部任职,无权代表中煤二十九处签字,且项目部印章早已在2010年11月6日被中煤二十九处管理部门收回并销毁,因此诚信矿业公司提供上述书证上加盖的印章系其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1、某诚信矿业公司在未与中煤二十九处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王**、某朱**系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经理、某副经理,知晓诚信矿业公司承建工程和施工情况,能够证明诚信矿业公司与中煤二十九处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王**、某朱**为证明当时的事实情况,在事后补签《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某《工程签证单》并无不当。2、某《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某《工程签证单》上不仅有王**、某朱**的签名,还加盖了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印章。从诚信矿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某《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上印章和签名的先后顺序上反映,在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加盖印章后由王**、某朱**进行签名,是对中煤二十九处盖章的确认。虽中煤二十九处提出项目部印章已经收回,加盖的印章与收回的印章不一致,但不能证明收回印章是唯一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中煤二十九处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某《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上印章是虚假的。3、某《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记载工程名称、某承包方式、某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某付款方法,合同上不仅有王**签名,还加盖了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印章,可见,王**与诚信矿业公司补签《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是经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的认可,与王**在合同上注明根据领导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相吻合。同样《工程签证单》上加盖了中煤二十九处印章,且朱**出庭作证《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与技术员签字的工程量是一致的。综上,《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某《工程签证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中煤二十九处提出王**、某朱**无权代表中煤二十九处在《工作面预注浆治理合同》、某《工程签证单》签字,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华**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期间,诚信矿业公司为鉴定需要提交了脲醛树脂类化学注浆材料检测报告、某税收发票、某彬县金**责任公司的证明等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是为进一步证明工程造价依据,属于补强证据,并在庭审中经中煤二十九处进行质证,中煤二十九处关于在庭前没有收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钻工程应否计费的问题。中煤二十九处提出煤炭建设工程定额中没有明确规定复钻工程费用,不应当计算造价。鉴定人员在原审庭审中接受质询时给予解答:定额发布的早,滞后于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是否计费问题,咨询了当地工程造价定额站,定额站答复是复钻工程应当计费,计费方法为打钻工程造价的80%。结合诚信矿业公司在施工中实际实施了复钻工程,并有中煤二十九处出具的签证单,故鉴定机构按照打钻工程造价的80%计算复钻工程费用,并无不当。中煤二十九处提出原审认定工程造价错误的上诉理由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诚**公司的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诚**公司于2010年8月施工结束,2012年5月诚**公司向中煤二十九处主张工程款,王**、某朱**分别在《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某《工程签证单》上签字,2013年10月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诚**公司从施工结束至主张工程款,以及自主张工程款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中煤二十九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某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某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6元,由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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