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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限公司与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六**限公司(简称安**建)与被上诉人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吕**(乙方)与淮南**项目部(甲方)签订了《袁庄水厂部分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及《淮南袁庄水厂工程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袁庄水厂内土建工程的水电所有工程;二、承包方法:1、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签订的条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每月25日上报完成工程量,次月15日内付款)……结算方式:按建设单位所签的定额要求结算;三、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施工图加签证,工程直接费的95%结算;2、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上报决算价的90%;3、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上报决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二个月内审核完毕,若两个月内甲方不能按时审核完毕,视为甲方认同乙方决算书内容并在七日内支付其余工程款。……”《保证金协议》约定:“1、承包内容:袁庄水厂水电安装工程(另有责任承包协议);2、保证金额:收到40万元整(人民币);3、退款日期:在无质量、安全事故前提下,在建设单位第三期到第五期付款后付清;4、在8月25号前交清捌拾万为准,如不能交清,本协议作废。”2009年8月20日,淮南**项目部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吕**袁庄水厂工程保证金25万元整。”该收条有应亚*签字并加盖淮南**项目部公章。吕**认可收取退回保证金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吕**以安**建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中途退出施工,但在退出时未能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退还等相关事宜与安**建达成协议。现吕**以安**建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工程保证金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建:给付工程款140万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合计19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吕**申请撤回要求安**建给付工程款140万元的请求。

另查明:原“蚌埠市**程有限公司”经改制以后,名称变更为“安徽六**限公司”。安**建认可淮南袁庄水厂工程由其承建,应亚强系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负责人,并认可该工程已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发包方已全部给付安**建。安**建认为本案涉及的“蚌埠市**程有限公司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印章系虚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建应否返还吕**工程保证金,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淮南袁庄水厂建设工程由安**建承建,为该工程的施工,安**建设立了淮南**项目部。安**建在诉讼中认可应亚*为淮南**项目部的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吕**与淮南**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吕**签订《保证金协议》时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其后吕**又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吕**共计交纳工程保证金65万元。上述《承包协议》、《保证金协议》及收条均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应亚*签字。因吕**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淮南**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因《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金协议》也应属无效,亦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安**建认可应亚*为淮南**项目部负责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淮南**项目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该工程安**建已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并收取了全部剩余工程款。故应亚*代表淮南**项目部与吕**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并在《承包协议》、《保证金协议》、收取保证金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有淮南**项目部的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安**建的行为。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故安**建应承担返还吕**依据《保证金协议》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的责任。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安**建虽辩称淮南**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吕**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总额为65万元,扣除吕**自认已退还的20万元,安**建应退还吕**工程保证金数额为45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安**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吕**工程保证金45万元;二、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吕**承担16137元,由安**建承担5763元。

上诉人诉称

安**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建与吕**之间既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吕**任何的保证金。吕**支付的款项均进入应亚*个人账户,与安**建无关。2、《保证金协议》和收条中所盖的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安**建未刻制也未授权应亚*刻制项目部公章,安**建也未授予应亚*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就应当由实际收取保证金的应亚*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3、本案的协议是应亚*与吕**签订的,部分款项也是应亚*收取的,吕**在起诉时也将应亚*列为被告,后又撤回了对应亚*的起诉,本案应亚*参加诉讼才能查清相关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建不承担退还保证金4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1、涉案合同是吕**与安徽**厂项目部签订的,该项目部并非安**建的分支机构,故其行为应由安**建承担责任。2、安**建提出袁庄水厂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没有在一审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安**建已承认应亚*的身份为项目部负责人,也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袁庄水厂项目为其承建工程。应亚*为该公司员工,并非个人。原审刚起诉时,吕**之所以把应亚*列为被告,系想更准确的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建应否承担返还吕**工程保证金45万元的责任;2、应亚强应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关于安**建应否承担返还吕**工程保证金45万元的责任。安**建为承建淮南袁庄水厂项目设立淮南**项目部,具体从事该项目的经营活动,应亚*为该项目部经理。吕**为了承包涉案水电工程,与淮南**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保证金协议》。从《保证金协议》与2009年8月20日淮南**项目部出具给吕**的收条内容看,上面均有应亚*签名,并盖有淮南**项目部印章,足以认定淮南**项目部收到吕**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安**建虽上诉称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淮南**项目部系安**建为承建淮南袁庄水厂项目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返还保证金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安**建承担。安**建提出涉案协议系应亚*与吕**签订的,保证金实际由应亚*收取,应由应亚*承担返还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亚*应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系安**建为承建淮南袁庄水厂项目设立的内部机构,应亚*作为该项目部经理,其以淮南袁庄水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吕**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未超出经营活动的范围,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吕**以安**建为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应亚*并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主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安徽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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