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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龙**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龙**限公司(简称龙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立新、姚*,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0日,淮北市**有限公司(简称中**产公司)与上海天**限公司(简称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中**产公司将淮北市烈山区香港街综合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回迁安置房)发包给天**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淮北市烈山区卧牛路南侧;工程内容AD-1#--15#、6#、7#商铺土建,水电安装等单体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56400平方米;合同工期230天,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工程总价款暂定4700万元等内容。

2011年1月1日,杨**代表天目**北项目部与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天目**北项目部将淮北市烈山区香港街旧城改造项目分包给杨**施工;分包范围:所有工程的劳务和机械、设备、模板(除桩*、外墙保温、水电安装、门窗安装、屋面防水、涂料装饰);分包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375元/平方米;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涉案工程,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合同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工程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杨**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2年4月23日,杨**与天目**北项目部就涉案工程面积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1、AD1#--15#、6#、7#商铺61215.71平方米;2、6#、7#商铺斜屋屋面争议面积为128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折算为600平方米,合计61815.71平方米。双方特别注明,以上面积由双方确认,双方签字认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杨**与天目**北项目部的预算员黄**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杨传欣于同年4月25日对该结算单签字确认。但龙**公司对该结算数额有异议,申请对杨**施工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中**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61216平方米。据此认定,杨**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295.6万元(61216平方米×375元/平方米)。

2012年7月6日,杨**向杨**出具审定单,载明:经双方核定,已支付杨**劳务班组1558.7万元。此后龙明建设公司又分5笔向杨**支付工程款共计164.4万元。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上海天**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龙**限公司”。涉案工程现改名为“南湖雅苑”小区,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小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

2014年3月11日,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建设公司、杨**支付其工程劳务总款55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杨**与天目**北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天目**北项目部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杨**施工,因杨**并无建筑施工的资质,所签的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关于杨**的行为效力问题。龙*建设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杨**刻制印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使用该印章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公司无约束力;2012年7月6日其以天目**北项目部的名义向杨**出具审定单时,天目建筑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龙*建设公司,故在此情况下杨**出具的审定单亦无效;杨**签字确认的劳务面积结算单亦非公司行为,对公司均无法律约束力。经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杨**代表天目**北项目部与杨**签订,后续的工程施工、工程量的审计确认、工程款的结算均由杨**代表天目**北项目部进行,杨**在庭审时亦述称其受龙*建设公司安排,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之一,龙*建设公司对杨**的职务身份亦不否认,故杨**在涉案工程中代表龙*建设公司实施的签约、审计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龙*建设公司承担。至于龙*建设公司提出杨**刻制天目**北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杨**当庭称刻章系工程资料盖章需要,此行为亦系职务行为的表现,并非杨**为个人私益而为。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无法断定杨**与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龙*建设公司是否知情,但从后来龙*建设公司直接向杨**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推断,龙*建设公司对杨**与其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认可的,也即认可了杨**的职务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也不影响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故对龙*建设公司提出杨**代为签订合同等行为对公司均无法律约束力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龙*建设公司至此已丧失了对工程质量的异议权,依法应向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61216平方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2295.6万元(61216平方米×375元/平方米),龙*建设公司已支付1723.1万元,尚欠工程款572.5万元未予支付,因其仅起诉主张552.9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然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工程交付时间不明,但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利息计付时间应以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为准,即2012年7月6日起算。至于杨**的民事责任问题,杨**系龙*建设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龙*建设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工程款552.9万元,并从2012年7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3元,由龙*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龙*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龙*建设公司未授权杨**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认可杨**私自刻制“上海天**限公司淮北项目部”印章。为此,龙*建设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龙*建设公司对杨**与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不知晓,对龙*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杨**提交的分包合同后面的“附注说明”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不能构成合同附件。一审法院将该“附注说明”提供给鉴定机构,就没有必要同意龙*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因为该“附注说明”上有施工面积的约定。龙*建设公司与发包方是按国家标准GB/T50353-2005文件规定计算面积为56873平方米,龙*建设公司却按61216平方米和杨**结算,为此,龙*建设公司直接亏损1628625元。3、杨**无偿使用龙*建设公司建造的临时设施和提供的水电,即使没有合同约定,杨**也应分担相关费用。杨**一直未就收取龙*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龙*建设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税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1、杨**认可其系龙*建设公司员工并负责涉案工程的各项事务,相关民事判决也能予以证明。涉案淮北项目部印章多次被龙*建设公司在不同情况下使用,因此,盖有该印章的分包合同当然对龙*建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杨**分包的范围为劳务和机械设备、模板,在龙*建设公司总包范围内,龙*建设公司称至诉讼才知晓分包合同,显然违背事实。2、“附注说明”是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同意龙*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不等于否定“附注说明”的效力,鉴定机构根据“附注说明”作出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分包合同没有杨**承担临时设施、水电费用的约定,如签订合同时有相关费用的约定,那么工程价格也应有所变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龙*建设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一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确认表》,以证明建设方与龙*建设公司结算的施工面积是57133.96平方米,与鉴定单位按国家标准的鉴定结论相吻合。杨**质证认为,该审定表是中**产公司与龙*建设公司签订,杨**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杨**二审举证同一审,龙*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龙*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分包合同的法律责任;2、涉案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杨**应否承担施工期间使用的临时设施、水电费用,该费用各是多少。杨**应否向龙*建设公司提供已收取的工程款税务发票。

(一)关于龙*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分包合同的法律责任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承包人一栏签名为杨**,加盖“上海天**限公司淮北项目部”印章,分包人一栏签名为杨**、奚**。涉案工程项目由龙*建设公司的前身**公司总承包施工,杨**一审中认可其是天目建筑公司员工,当时负责涉案项目施工。龙*建设公司虽否认杨**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在施工过程中,龙*建设公司直接向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其对杨**为分包工程施工人的认可,且在涉案工程其他纠纷案件中,杨**也以淮北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作为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龙*建设公司以未授权杨**对外签订合同,不认可杨**私刻的项目部印章为由,否认分包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中,杨**主张的劳务施工面积是61815.71平方米,提供的证据为《劳务面积结算单》并附《工程量计算书》,龙*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同意龙*建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并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交鉴定机构,并无不当。分包合同尾页的“附注说明”第1条是对工程基础、坡尾施工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的说明,鉴定机构根据该“附注说明”计算的面积61216平方米和杨**签字确认的《劳务面积结算单》上统计的面积一致。原审法院以此面积和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37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认定杨**应得劳务工程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龙*建设公司要求按国家标准GB/T50353-2005文件规定计算得出的面积56873平方米,与杨**结算劳务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应否承担相关费用的问题。龙*建设公司诉讼中提出杨**应承担临时设施、水电费用,以抵扣部分杨**应得工程款。但其既未举证抵扣的合同依据,也没有主张抵扣的具体数额,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龙*建设公司上诉所提杨**应向其提供已收取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属杨**所得工程款的税款负担问题,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处理。龙*建设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明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3元,由上海龙**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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