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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黄山**份有限公司与黄山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山金**有限公司(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黄山**份有限公司(简称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8日,金**司(甲方)与黄**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对黄山“玉河小区”二期商业区工程(简称玉河工程)实行总承包,工程范围为各建筑、结构、暖通、水电、道路施工图中的内容:土建、与之配套的土建相关工程、楼内配套照明、水卫、其他配套配合工程等,除塑钢门窗外,其他工程不得分包(必须由供电、供水、电信、燃气等行业承包施工除外)。本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每幢楼开工通知书为准,具体施工期为每幢楼工期六个月。合同价款组成及计价规则为按2000年相关定额基价、相应的综合费率、附表中的本地材料市场信息价计算,下浮15个点后为实际工程结算价。具体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材料价格及计算规则、让惠部分均为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塑钢门窗等甲方分包工程,乙方免收总包服务费。本协议签署时,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4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星期内退还。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基础及二层主体完工后,乙方总计完成1260万元的工程量后,甲方开始支付工程款,三层封顶后按每层实际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交质监站备案后方可办理决算,决算审定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价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天内付清。违约金:乙方若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工期竣工交付,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每天一万元扣除乙方违约金;如因甲方分包项目原因影响乙方工期,工期顺延。

2005年11月15日,双方就玉河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价款调整包括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政策性调整、材料价格涨跌超过5%按实调整。

2005年11月18日,金**司向黄**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黄**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玉河工程招标中,经评定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综合费率16.3%,工期180天,于10日内到黄山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签订承包合同。

玉河工程于2006年2月11日开工。施工期间,2006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26日、4月22日、4月28日、5月3日、8月20日,设计单位就玉河S3工程或整个玉河工程出具设计变更,对S3楼局部基础、一层梁配筋、跨度大小等施工项目进行变更。玉河工程整体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金**司于2006年7月6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5万元,至2007年8月7日陆续以转账、抵水泥款、砖瓦款等方式累计支付玉河工程工程款2853281.20元。

2006年12月6日,金**司(甲方)与黄**公司(乙方)就黄山区太平六角楼交通局综合楼工程(简称交通局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实行总承包,建筑面积约830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各建筑、结构、暖通、水电、道路施工图中的内容,土建、与之配套的土建相关工程、楼内配套照明、水卫、其他配套配合工程等,除塑钢门窗外,其他工程不得分包(必须由供电、供水、电信、燃气等行业承包施工除外)。乙方成立项目部,以汪**为项目部经理。施工总工期160天,2006年12月28日开工。合同价款组成计价规则为按2000年相关定额基价、相应的综合费率、附表中的本地材料市场信息价计算出工程造价,决算按工程总造价优惠下浮15个百分点后为实际决算价。具体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材料价格及计算规则、让惠部分均为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塑钢门窗等甲方分包工程,乙方免收总包服务费。工程项目奖励:(1)工期奖,乙方按工程项目并配合分包工程如期竣工交付,甲方奖励乙方综合费率2个百分点;(2)质量奖,工程经相关部门评审,线条顺直,观感舒适,分部分项优良率达到30%以上,甲方奖励乙方综合费率2个百分点;(3)工程管理奖,乙方保质保量,合理安排,管理到位,无事故,甲方奖励乙方综合费率1个百分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完成总造价30%后,甲方开始付款,30%后完成的工作量按结构层形象进度经甲方审核后的实际造价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交质监站备案后方可办理决算,决算审定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价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天内付清。违约金:乙方若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工期竣工交付,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每天一万元扣除乙方违约金,并且不得享受工程奖励2%。

2006年12月15日,金**司向黄**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交通局工程于2006年12月18日开标,确定黄**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费率15.5%,工期126天等。

2007年4月30日,双方就交通局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5月10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际发生计算等。

交通局工程开工报告填报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2007年6月1日、6月3日、11月19日,设计单位对交通局工程出具设计变更,1-18轴范围内所有地块的底层室内标高,室外地坪整体下调600毫米,所有底层给水进户管、室外给水管污水排出管等标高均下调;1#、2#楼梯的底层踏步数修改;A区D2-4门洞变更。

交通局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2008年11月18日验收中提出部分整改意见,11月28日整改完毕,验收合格。金**司于2007年9月13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60600元,至2008年1月,累计支付交通局工程的工程款3191840元。

2008年12月3日、2009年3月5日双方就玉河S3工程补充现场签证。2009年3月23日,双方达成《关于购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确定玉河S3工程支付现金2853281.20元,交通局工程支付现金4191840元;按照暂估价,扣除已经支付的现金,余款以房抵工程款,玉河S3工程暂估价4814000元,扣除已付现金后余款1960718.80元购买房产;交通局工程暂估价5452150元,扣除已付现金后余款1262310元购买房产;黄**公司预购房款如超过剩余工程款,项目经理汪**同意从黄山市**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司太平小镇工程进度款95万元冲抵;双方尽快办理决算,购房款如有余款,金**司以现金支付。金**司实际以房抵工程款4195552.20元,两工程合计支付工程款11240673.40元。

2009年9月24日,黄**公司致函金**司,要求就交通局工程、玉河S3工程尽快决算审核并经双方确认。2011年10月25日,双方就玉河工程决算进行协商,就套用定额子目方面以及材料价仍存在争议,双方认为需增加力量尽快完成该项工作。

2013年7月10日,双方确认玉河S3工程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土建定额直接费为3909028.67元,交通局工程建筑面积8331平方米,土建定额直接费4502606.44元。双方因人工工资、材料差价调整及费率问题,一直未能就两工程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黄**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司:1.立即支付工程款3147538.82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9893.73元(该利息计算到2013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金**司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黄**公司:1.给付工程逾期违约金768万元及利息290699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金**司变更反诉请求为:交通局工程工期延误275天,违约金289017.88元,利息86125.21元;玉河S3工程工期延误373天,违约金318176.21元,利息116409.2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合计809729.26元。

另查明:黄**公司原名称为安徽黄山**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更为现名称。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均有专业人员,本案工程造价无需委托鉴定。双方当事人确认,按2000年定额交通局工程工期为270天,玉河S3工程工期为215天。两个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计算。

黄**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该院提交工程造价汇总表,玉河S3工程定额直接费和工程材料消耗量按双方确认数额列入,材料市场价按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黄山区材料信息价平均值列入,水电安装按双方已确认的数额列入计算,土建5282150.52元,其中计算了5%奖励239623.42元,水电安装221245.73元,合计造价5503396.25元;交通局工程同样按双方已确认的数额,材料市场价按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黄山区材料信息价平均值列入计算,土建7271598.75元,水电安装234454.95元,合计750605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金**司认为两工程应按定额工期计算材料差价,黄**公司计算的材料价差时间段没有依据;玉河S3工程协议中没有约定奖励条款,奖励不应计入决算;交通局工程未按工期完成,只能计算2个百分点的奖励。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两个工程均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以签订补充协议形式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串通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两个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计算。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工期计算以及由工期而引起的材料价差、人工工资的调整问题。工期应参照定额工期计算,但同时应考虑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情况,合理顺延工期。玉河S3工程存在六次设计变更,且在工程竣工后仍补办变更签证;交通局工程存在重大底层室内标高变更,在计算合理工期中均应考虑。工期顺延,则材料价差及人工工资计算相应予以调整。黄**公司经该院释明后,计算的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施工的实际情况。玉河工程的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奖励条款,但金**司在答辩中确认双方就玉河工程项目奖励签订协议承诺按3.5%计算,黄**公司计算的造价中5%奖励部分按3.5%予以折算,为167736.40元。交通局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了5%的费率奖励条款,在总造价中应予计算。对玉河S3工程造价5431509.23元,交通局工程造价7506053.70元予以认定,两项合计12937562.93元。扣除已付款项11240673.40元,金**司尚应支付黄**公司工程款1696889.53元。

对于合同无效,就结算问题一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才就土建等定额直接费予以确认,对黄**公司主张的此前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两项工程均存在合理顺延工期情形,且双方一直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金**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工程逾期问题提出主张,对金**司反诉主张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公司工程款1696889.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驳回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金**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179元,由金**司负担16500元,黄**公司负担246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49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判对工程款有关材料差价及人员工资的认定及计算有误,导致多计算材料差价及人员工资1156760元。(1)原审认定按定额工期加顺延计算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按一审计算方法,两项工程仅局部变更,玉河S3工程就顺延工期368天,交通局工程就顺延工期275天,显不合理;(2)应该在合法工期内计算本案两个工程的材料差价及人员工资。按约定工期,玉河S3工程材差和人员工资为460260元,交通局工程材差和人员工资为1159850元,原判分别多计341020元和815740元。2、原审判决确认的奖励优惠错误。金**司在答辩状中确认两项工程奖励优惠费率均为3%,均是扣除没有按期完工的2%,原判对玉河S3工程按3.5%、交通局工程按5%计算,原判分别多计算27490元和132840元。3、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7月10日双方确认工程量,并未计算出工程造价,以该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应付工程款1378050元(其中材差和人员工资1156760元,工程奖励160330元,费率增加60960元);由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双方对整个工程量以及材料的数量在2013年7月11日已经进行确认。对材差和人工费的调整问题有异议,是因为原来的合同所签订的玉河面积8391平米、交通局工程是8350多平米,根据当时约定的工期180天,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金**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且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做了大量的变更,造成工程的迟延。所以双方确认以2000年的定额工期作为施工的工期,即玉**工期是251天,交通局工程工期是217天。1、关于费率,工程中标时双方确定的玉河工程2期的综合费率是16.3%,交通局的工程费率是15.5%。补充合同在此约定基础上下降15.5,以奖励的方式给予补偿。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多次协调中,双方达成了奖励比例,原判以此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利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时间不明的,按照工程交付、工程竣工情况,本案既没有进行工程交付也没有按照工程竣工的情况来进行,双方就整个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从这个时间点来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在本院组织的对账中,双方就工期、奖励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案涉工程工期以2000年定额工期计算;两项工程奖励均为3%;在此基础上,双方计算并一致确认金**司欠付黄**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为158万元。后因但由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本院径行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中,双方就争议的案涉工程的工期、黄**公司应获得的工程奖励、以及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达成了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依法金**司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将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一次性给付黄**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驳回安徽黄山**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黄山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黄山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黄山**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96889.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黄山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黄山**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5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2.45元,由黄山金**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安徽黄山**份有限公司负担320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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