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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安徽中**限公司、芜湖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中**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芜湖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0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蚌埠**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曹**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1年6月18日,安徽中**限公司与曹**就位于芜湖市长江南路Ⅱ标段建设工程签订一份《桥梁箱涵施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曹**向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民法院起诉,安徽省**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安徽中**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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