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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有限公司与安徽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润**有限公司(简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有限公司(简称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池**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池**公司为建筑企业,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0年5月30日,安徽润**有限公司(2010年7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称润**公司)与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双方对润**公司办公楼、仪表车间、库房钢结构厂房等建设工程施工达成意向协议。2010年8月30日,池**公司与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润**公司办公楼、仪表车间、库房、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11451330.15元,采用可调价方式。该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8日,池**公司与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约定池**公司承建润**公司电仪科技产业园研发中心大楼、宿舍楼、标准化厂房及所有附属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造价、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池**公司承建上述意向书约定工程,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采可调价方式。

2012年6月30日,润**公司二期工程进行了竣工投产庆典。池州市政府网站进行了相关报道。根据该报道,润佳科技产业园于2012年6月30日正式竣工投产,其占地面积343亩,建筑面积10万多平方米。

2012年1月27日,润**公司签收池**公司报送一期工程中的办公楼、库房、仪表车间、大门(东)、门卫房、部分围墙、水池、门卫房和1#宿舍楼及4#宿舍楼安装工程、签证部分的安装工程决算,造价为800万元。2012年2月27日,润**公司签收一期工程1#厂房工程款决算,造价为635.7万元;一期道路工程决算,造价为2303856元。2012年9月10日签收二期工程中3#厂房工程预决算,造价为950万元;4#厂房土建、5#号厂房工程决算,造价为1720万元;研发楼工程土建部分决算,造价为7141936.49元;研发楼水电工程决算,造价为58.62万元;3#、4#宿舍楼、食堂、围墙、大门楼、宿舍楼排水等工程决算,造价为8752847.48元;2#厂房工程决算,造价为720万元。2013年1月10日,签收二期工程、厂房、水电、道路、广场、假山、消防及零星工程决算,造价为69109795元。上述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36151634.97元。

2012年6月27日,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向池**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你公司承建我单位建设的一期(办公楼、仪表车间、库房、钢结构厂房)和二期项目工程(安徽润佳**园研发中心大楼、宿舍楼、标准化厂房及所有附属建设工程),总造价约1.2亿元左右,我公司截止今日支付贵公司工程款不到3000万元。我公司郑重承诺,如果我公司不按期支付贵单位工程款及办理工程决算,我公司愿意将贵单位施工的地上建筑物全部归贵单位所有,一切在银行所抵押的建筑物全部作废,贵单位永久性的享有地上建筑物优先处置权。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该承诺的见证人为江根生、杨*、王*。

2012年8月15日,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向池**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该公司在池**设银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到账后润**公司将其中3000万元支付工程款,其余2000万元润**公司以借款名义自用,在2012年底归还给池**公司。注明其中支付的3000万元含退还477万元保证金。自池**公司的决算交到润**公司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决算完毕。安徽贵**理委员会签署“希双方共同遵守”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2012年8月20日,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向池**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表示仍按照2012年8月15日安徽贵**理委员会及双方协调的承诺为准。该承诺的见证人为江根生、杨*。

2012年8月22日,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池**公司出具《郑重承诺》,表示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池**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该承诺杨*签字。

2012年8月28日,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向池**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的内容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承诺相同。该承诺的见证人为江根生、王*、杨*。

2012年12月28日,润**公司向池**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表示在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池州三建2000万元工程款和100万元借款。

2013年1月15日,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向池**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由于没有兑现2013年1月10日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的承诺,造成大批民工上访,再次承诺在2013年1月18日下午4点之前付工人工资1000万元。逾期则厂房及厂房设备归池**公司所有。并注明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见证人为陈**、徐**等。

2013年2月4日,润**公司向池**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公司如未在2013年4月前进行决算,按池**公司所报的工程决算款减去所付工程款为工程欠款,并确定支付。如润**公司在2013年年底仍未付清池**公司的工程款,则润**公司按照原先承诺约定,自愿将厂房、办公楼及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优先抵债给池**公司所有。

2013年7月4日,润**公司向池**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由于该公司一直未按承诺及协议支付池**公司工程欠款(欠款数以池**公司2012年所递交的工程决算减去所付工程款为工程欠款作依据),承诺2013年7月25日付300万元、8月25日付400万元、9月25日付400万元、10月25日付400万元。所欠余款在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并承担违约利息20‰。

双方因工程价款纠纷不能解决,池**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润佳电缆公司:1、立即支付池**公司工程款73334720.74元,该款从润佳科技产业园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道路、景观、球场、广场等附属工程中优先受偿;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池**公司陈述,由于计算错误,工程总价款为136151634.97元,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4230658.95元,为不耽误诉讼进程,仍按照73334720.74元的请求主张权利。

为查明润**公司向池**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多次召集双方对账。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14年4月18日为提供对账凭证的截止日期。经对账,池**公司确认收到润**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2827311.99元。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润**公司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处于停产状态为由,向安徽省**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3年10月8日,贵**民法院作出(2013)贵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3)贵破字第00001-1号决定,指定润**公司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润**公司与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池**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2、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余额是多少;3、池**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池**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润**公司管理人认为,本案涉及1.36余亿元的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有数千万的差距,请求法院准许委托造价鉴定。池**公司认为,润**公司已经作出承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工程决算,则按照池**公司报送的决算文件确定本案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总额应为136151634.97元。池**公司明确反对就工程款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池**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36151634.97元。第一、润**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原审法院对工程款数额委托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超过举证期限。第二、2012年8月15日,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向池**公司承诺自池**公司的决算交到润**公司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决算完毕。安徽贵**理委员会签署“希双方共同遵守”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12年8月20日,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向池**公司承诺仍按照2012年8月15日安徽贵**理委员会及双方协调的承诺为准。2012年8月28日,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向池**公司仍承诺按照2012年8月15日的承诺履行。2013年2月4日,润**公司再次向池**公司承诺该公司如未在2013年4月前进行决算,按池**公司所报的工程决算款减去所付工程款为工程欠款,并确定支付;2013年7月4日,润**公司向池**公司承诺,工程欠款数以池**公司2012年所递交的工程决算减去所付工程款为工程欠款作依据。上述多次承诺表明,润**公司以承诺的方式与池**公司约定了工程决算的期间及不按期答复的法律后果,上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润**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上述承诺均是在极其不公平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即使润**公司及徐**的多次承诺显失公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及五十五条规定,润**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其多次承诺。第四、《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润**公司的多份承诺均有逾期结算按照报送的工程决算款确定工程造价的内容,因此按照池**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文件认定工程款数额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润**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

关于润**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池**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润**公司,润**公司亦于2012年6月30日投产使用。故润**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行使抗辩权,应属于反诉的范畴。因本案已过举证期,润**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对其申请委托质量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亦未予支持。

(二)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余额是多少。经多轮对账,池**公司认可已收取润**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2827311.99元。润**公司认为其已付池**公司工程款总数为119785943.44元,其中包含《企业对账函》显示2012年8月18日前已支付69487661.88元。经查,润**公司向池**公司出具的《要求池**公司给于盖章的函》已经明确《企业对账函》的往来账系润**公司编造。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要求润**公司在指定期间提供69487661.88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润**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提供付款凭证,故对其在2012年8月18日前支付69487661.88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润**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负有举证义务。在润**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润**公司已付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2827311.99元。两比,润**公司欠付池**公司工程余款为73324322.98元。润**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余款承担付款义务。

(三)池**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在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的承诺,池**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润**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池**公司对其承建的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池**公司请求确认对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池**公司工程余款73324322.98元;二、确认池**公司就其承建的润**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3324322.9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74元,由池**公司负担8474元,润**公司负担4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案涉工程因涉及公众安全属于应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而本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意向书无效。2、润**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且公司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时依法提出了鉴定申请,故不应认定润**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案涉工程总造价应通过鉴定方式依法确认。3、因承诺书承诺内容不明确、承诺内容明显乘人之危,且池**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不能通过承诺书、项目部工程决算书确定,而应通过鉴定确定。4、《企业对账函》记载已付的69487661.88元工程款应予以确认,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19785943.44元。5、池**公司未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且即便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明确,故池**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池**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是一个大型工程,池**公司为方便管理成立8个项目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2、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确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和其承诺的期限内办理工程决算;(2)润**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3)池**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及时向润**公司报送了工程款决算报告,所有工程资料均交付给润**公司,双方就工程款决算进行了初审,池**公司就是在初审的基础上报送了相关项目的工程款决算书,所报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造价相符。另外,润**公司也曾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做过造价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初审认定数额与池**公司所报数额也基本相当。润**公司认为池**公司所报工程款明显高于实际造价缺乏根据。3、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先后四次召集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和举证,并根据对账和举证结果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2827311.99元,故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4、池**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润**公司作为新的证据提交:

证据1、池房估综(2014)第3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经依法委托评估,润**公司一期办公楼在2014年9月1日价值时点的重新构建价格为4623470元。

证据2、池房估综(2014)第4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经依法委托评估,润**公司一期生产厂房、库房、仪表车间在2014年9月1日价值时点的重新构建价格为10869498元。

证据3、池房估综(2014)第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经依法委托评估,润**公司二期2、3、4、5号厂房、交联车间及室外整体消防工程在2014年9月1日价值时点的重新构建价格为73665763元。

证据4、池房估综(2014)第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经依法委托评估,润**公司二期研发楼在2014年9月1日价值时点的重新构建价格为10118403元(含室内装潢价值)。

证据5、债权申报书。证明:润**公司二期研发楼装饰工程由荣**承包施工,该债权人申报室内装潢工程造价总额4987237.95元,该装饰工程非**建公司承建,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6、池房估综(2014)第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经依法委托评估,润**公司二期1、2号宿舍楼在2014年9月1日价值时点的重新构建价格为5108712元。

证据7、铜华诚评报字(2014)第1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经依法委托,润**公司一二期厂区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资产的重置全价为14899800元。

证据8、皖中信鉴(2014)R-4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经委托鉴定,润佳**发中心大楼、宿舍楼、标准化厂房、下料承台人工挖孔桩工程造价为3036762.05元。该桩基工程非**建公司承建,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1-8份证据,证明:由池**公司承建的润**公司办公楼、厂房等工程在2014年9月1日价值时点的重新构建价格为111261646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36151634.97元相差24889988.97元。

证据9、一期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承揽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证明:润**公司一期厂区建设工程约定于2010年6月开工建设,2010年12月全面竣工,池**公司未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根据池**公司的自认,截止该竣工日期,润**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1万元,则一期厂区剩余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10、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份。证明:润**公司二期厂区建设工程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8日竣工,池**公司未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证据11、安徽润**有限公司维修方案。证明:池**公司承建的润**公司二期行政楼(研发楼)、交联车间等存在质量问题,管理人已多次通知维修。

证据12、刑事判决书(2014)贵刑初字第00211号。证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润**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进行举证和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证据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润**公司有职工近百名,本案所涉工程涉及公共安全。

证据14、江**收条1张。证明:江**于2012年6月22日收到润**公司工程款30万元。

证据15、汪**收条2张。证明:汪**于2012年6月26日和28日收到润佳电缆公司工程款共计30万元。

证据16、黄**收条1张。证明:黄**于2012年6月22日收到润**公司工程款15万元。

证据17、章**收条1张。证明:章**于2012年8月9日收到润佳电缆公司工程款20万元。

二审中,润**公司对以下几份一审提交的证据再次进行了举证:

证据18、严**工程结算清单2份。证明:严**于2013年4月18日、5月31日收到润**公司工程款共计16.5万元。一审未予认定。

证据19、吴**收条1张。证明:吴**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润**公司工程款3万元。一审未予认定。

证据20、入账通知单。证明:池**公司2011年10月20日收到润**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一审中,池**公司认为,已退还杨*5万元,实收款为145万元;润**公司认为,退还杨*的5万与润**公司无关,不能冲减工程款。因此,此笔工程款应在池**公司认可的145万元基础上再增加5万元。

上述14-20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119.5万元未予认定。

池州**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尽管该评估通过原审法院委托的,但该评估是根据润**公司单方申请进行的委托,上述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1、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拍卖,不是为了本案的评估。2、委托人是原审法院,而委托主体应当出具委托书并载明委托评估的目的。3、评估的范围不能证明包括池**公司的所有承建项目。因此,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9一期厂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期厂区建设工程竣工时间虽然是2010年12月,但支付工程款并未分一期、二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池**公司承建的一期工程超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时效。

对证据10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主张的竣工时间是一致的,池**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

对证据11维修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属于池**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与工程主体质量无关。

对证据12,该刑事判决书系润**公司网上私自下载,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14-20,首先,一审中双方都有财务人员到场,今天在双方都无财务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我方无法对原审未提交的结算清单进行核实,故无法质证。其次,原审法院先后四次召集双方财务人员进行核对和质证,指定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4月24日,润**公司今天才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然超过了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润**公司证据1-8,因系润**公司为拍卖相关资产,单方委托法院进行的评估鉴定,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评估鉴定范围与池州**公司承建工程范围一致,且池州**公司对该评估鉴定标准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润**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对证据9一期厂区施工合同及证据10,池**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虽分一期、二期建设,但双方并未约定分别支付一期、二期工程价款,根据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在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的承诺,池**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润**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润**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1,池**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该维修属工程保修范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故不能达到润**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2,因润**公司举证的刑事判决书非原件,池**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3,因池**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4-20,双方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已对账目进行了核对,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对账结果,池**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池**公司工程总造价136151634.97元的具体组成为:税金4236383.44元,利润3173661.41元,间接费2031143.13元,直接费126710447.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2、润**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池**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润**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应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原审依据承诺书、项目部的工程决算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背离了工程实际,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池**公司则认为,润**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根据其多次向池**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应以池**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经查,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7月4日,三次向池**公司承诺,其如未在池**公司的决算交到该公司之日起一定约定时间内办理完决算,则按池**公司所报的工程决算款减去所付工程款为工程欠款,来确定支付。上述承诺表明,润**公司以承诺的方式与池**公司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及法律后果,该约定符合相关司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将池**公司提交的决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润**公司还上诉称该承诺是在极其不公平情况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按照池**公司报送的决算工程款总额136151634.97元确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润**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润**公司主张《企业对账函》显示2012年8月18日前其已支付给池**公司的69487661.88元应认定为已付款,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润**公司在向池**公司出具的《要求池**公司给于盖章的函》中明确:该《企业对账函》是其为了向中国**分行申请贷款而编造的,无实际意义,该公司实际上只支付池**公司工程款不到叁仟3000万元。可见,该《企业对账函》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且润**公司于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其主张在2012年8月18日前其已支付给池**公司的69487661.8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润**公司二审中虽主张一审尚有119.5万元工程款未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但其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相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与一审双方对账结果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多次组织双方对账,确认润**公司已付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2827311.99元,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池**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润**公司认为案涉一期工程于2010年11月交付使用,池**公司未在其后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其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案涉工程虽然分一期、二期建设,但而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分别支付一期、二期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中亦未进行区分,故润**公司试图通过事后单方的区分来对抗池**公司对一期工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何况,根据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在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出具的三份承诺的内容,可以证明池**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就润**公司所欠全部工程款向润**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润**公司关于池**公司未在一期工程交付使用后的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确认定池**公司对其承建的已完工程在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22元,由安徽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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