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市利**责任公司与如皋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市利**责任公司(简称利**产公司)与上诉人如**有限公司(简称如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0日利**产公司与如**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利**产公司将“利华·锦绣家园”16号、17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如**公司施工,工期为380天;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是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桩*工程交由南京雨**限公司施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以桩*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具体工期按日历天数为16号楼360天,l7号楼390天,逢春节休假15天。施工期内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甲方(含分包项目)原因影响工期,双方应当办理签证,工期提前或者推迟按500元/天对等奖罚。2007年7月21日,监理工程师向如**公司出具通知单:“前期桩*工程施工为南**公司,多种原因所致桩*子分部工程资料在南**公司,现仅有基桩加固施工资料及基桩检测资料,时拖半年有余,2007年7月20日经五方责任主体结合桩*检测结果,已对你单位中标施工的16、17#楼桩*子部分进行了施工,考虑到时至雨季,经请示市质检部门,同意进行基础工程施工,其桩*资料等由建设单位与原桩*施工单位完善,基础工程验收之前,无桩*资料不得进行上部施工。两工程基础施工,请补办专项(深基坑)施工方案,完善相关手续。请回复。”2008年8月30日,16号、17号楼地基与基础分布(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尚未记载桩*子分部属合格工程。2009年5月20日利**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芜湖市利**责任公司投资开发的利华·锦绣家园16、17#楼,桩*工程在合同中载明分包单位为南京雨**限公司。若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以及工程款的问题,均由利**产公司负责,与如**公司无关。”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如**公司多次致函利**产公司,指出利**产公司直接分包的桩*、电梯、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门窗等分项工程,未能按进度完工,影响如**公司继续施工,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中16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的最后验收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外墙饰面砖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4月9日、外墙涂料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防盗入户门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防火门安装完毕日期为2009年8月5日;17号楼铝合金门窗及玻璃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外墙砖工程为2009年4月7日、外墙涂料工程为2009年5月28日、防盗入户门完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防火门工程为2009年8月12日完成。施工期间,存在若干设计变更,但双方并未就设计变更是否相应顺延工期作出约定。2009年12月26日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2010年8月12日,利**产公司书面通知如**公司,要求如**公司将施工资料直接送芜湖**案馆审查。同年8月17日,利**产公司收到如**公司的书面回复:“贵公司直接发包项目资料至今未到位,导致工程资料不全;…**城建档案馆答复:工程资料必需完整后,由建设方牵头会同施工方、监理方共同报审备案,由单方报审的部分不符合程序,也不能报审……。”2011年4月14日,芜湖**民法院作出(2010)镜民一初字第1663号先予执行裁定书,要求如**公司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涉案工程资料,如**公司于同年4月20日交付。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8月11日收讫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根据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证》记载的内容,建筑工程、人防、绿化、区内道路、小区排水及物业管理的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1年8月。2011年8月18日,利**产公司发布公告向业主交房。2012年4月23日,利**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罚金111.9万元和工程逾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54305.78元。

另查明:利**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因利**产公司延期交房,李*、徐**等十六名业主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利**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镜湖区人民法院已经调解结案,但利**产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已经履行的证据;利**产公司主动支付给于**、孙**延期交房违约金62271元,仍有部分业主未获得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利**产公司诉请的工程逾期罚金111.9万元。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应当以开工令为准,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开工令,但是由施工方、建设方及监理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记载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7月21日,应以该日期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根据利**产公司与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16号楼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17号楼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故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应当定期举行工地例会,由建设方、施工方以及监理共同参加,对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等问题进行总结,就工期延误或超前等原因进行分析,并形成工地会议纪要。利**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开工日期及竣工验收日期,但不能反映工程延期的原因。2007年7月21日监理公司的通知单,以及利**产公司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说明分包给南京雨**限公司的桩基工程存在的问题,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之一。利**产公司直接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外墙面砖及涂料、防盗门、防火门等工程的完工日期均2008年12月之后,这部分工程也是延误工期的因素。故利**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如**公司,对其要求如**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罚金111.9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产公司要求如**公司支付工程逾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1354305.78元。合同当事人除履行主合同义务之外,还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辅助合同利益实现的其他附随义务。本案中,如**公司除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交付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由于如**公司没有及时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利**产公司申请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强制如**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如**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行为。利**产公司作为建设方是案涉工程报审备案的责任人,除施工资料外,还需提交公安消防、环保等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除建筑工程外,人防、绿化、区内道路、小区排水及物业管理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8月,可见如**公司迟延交付施工资料,并非利**产公司延期交房的唯一原因,而是众多因素中的一个。鉴于如**公司迟延交付施工资料在一定程度上能影响利**产公司备案导致延期交房,法院又无法认定如**公司迟延交付施工资料影响交房的具体天数,故酌定对迟延交付房屋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40%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如**公司应当对起诉时已经确定的违约赔偿62271元承担24908.4元。对于利**产公司尚未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可在支付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如皋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市利**责任公司支付24908.4元;二、驳回芜湖市利**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7元,由芜湖市利**责任公司负担2万元,如皋市**有限公司负担6587元。

上诉人诉称

利**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16号、17号楼的开工日期是从桩基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的2007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因此,桩基施工延误与16号、17号楼工期无关。电梯、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门窗等分项工程必须待主体工程施工结束(封顶)方可进行,由于主体工程施工严重迟缓,即从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4月23日,耗时300天,与16号楼计划工期450天、17号楼计划工期420天相比,分别占整个工期的66.6%和71.4%,而正常进度应占50%,导致后续分项工程的开工随之顺延。所以,如**公司主体工程施工迟缓是整个工期迟滞、工程逾期交付的根本原因。2、2009年10月30日,l6号、17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公司应当及时将施工资料交给利**产公司上报城建档案馆,以便申请有关部门综合验收,而如**公司直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下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后才于2011年4月20日交付,施工资料拖延时间长达一年半,导致16号、17号楼综合验收严重迟滞,以致迟迟不能向业主交房。所以,迟延交付施工资料是导致工程逾期交付的又一根本原因。3、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提前或推迟按500元/天对等奖罚,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如**公司对16号、17号楼工程逾期承担40%责任,就应依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工程逾期罚金。即使如**公司全部偿付逾期罚金,也不能弥补利**产公司已经或者即将向业主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利**产公司提供了己赔付或即将赔付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仅要求如**公司按40%责任赔偿24908.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公司向利**产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罚金111.9万元和工程逾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54305.7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如皋**公司答辩称:1、利**产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南京雨**限公司施工,至2008年8月30日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时仍无桩基施工资料,导致如皋**公司不能进行后续施工。利**产公司其他分包工程的完成时间均有工程监理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由如皋**公司承担。2、如皋**公司承建的是16号、17号楼的土建工程,至200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资料完整齐备。利**产公司当时未接受如皋**公司移交的资料,是因尚缺其他分包工程资料,暂不具备报审条件。利**产公司开发的“利华锦绣家园”共有8幢建筑,小区综合验收在各个施工单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因此,利**产公司主张如皋**公司迟延交付资料,影响其综合验收,无事实依据。3、利**产公司向如皋**公司双重主张逾期交付工程的“罚金”和直接损失,有违民事责任填补原则。综上,涉案工程逾期交付的责任不在如皋**公司,利**产公司主张如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的罚金和直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利**产公司曾就如皋**公司逾期交工和不及时交付施工资料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镜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如皋**公司上诉后,芜湖**民法院以(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408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利**产公司以相同的诉求又提起本案诉讼,规避法律规定,有恶意诉讼之嫌。2、原审判决已经区分如皋**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利**产公司开发的相关配套工程综合验收是两个阶段,却判令如皋**公司为相关配套工程综合验收分担责任,自相矛盾。3、原审判决未查清利**产公司分包的桩基和电梯工程竣工资料何时取得,就将因施工资料不全、不能履行报审备案的责任判令如皋**公司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利**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皋**公司的上诉费用由利**产公司负担。

利**产公司答辩称:1、如**公司因工程款问题,拒绝移交施工资料,导致利**产公司不能上报备案。2011年4月20日,在法院执行移交施工资料后,又拒绝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副本更换,致使涉案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由于竣工验收备案延误,利**产公司逾期向业主交房并承担违约损失,责任在如**公司。2、2009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8个分部工程已通过验收。如**公司辩解未能移交资料是因其他分包工程资料缺乏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中,利**产公司的诉讼标的达240万元,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认定如**公司没有及时交付施工资料以及影响竣工验收备案正确。

二审中,利**产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二组证据:1、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7)镜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桩基检测报告二份,证明2007年5月至7月4日,16号、17号楼**检测合格。2、付款凭证(部分),证明:根据不完全统计,利**产公司给付16号、17号楼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如**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检测报告中无搅拌桩的检测,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该组证据与如**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利**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如皋**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二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以证明2009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利**产公司已接收并认可如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利**产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只能说明验收时资料齐全,但由如皋**公司掌控,未移交利**产公司。对如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利**产公司二审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民事判决书、桩*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桩*检测报告缺乏完整性,未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2、付款凭证(部分),与一审提交的相同,且是部分,无法确定其数额,不予认定。对如**公司二审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利**产公司认可二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利**产公司主张如**公司支付其工程逾期罚金111.9万元以及因工程逾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1354305.7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在《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期与奖惩中约定,“工期以桩基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具体工期按日历天数为16号楼360天,l7号楼390天,逢春节休假15天;施工期内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甲方(含分包项目)原因影响工期,双方应当办理签证,工期提前或者推迟按500元/天对等奖罚。”原审中,利**产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二审中提交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7)镜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如**公司施工的16号、17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21日,合同约定16号楼、17号楼应完工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9月。《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16号、17号楼的完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故涉案16号、17号楼工程实际逾期一年多竣工。原审期间,如**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21日《监理工程师公司通知单》、利**产公司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承诺》,证明利**产公司分包的桩基工程资料问题,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另外,如**公司在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8月20日间多次函告利**产公司,其分包的桩基、电梯、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门窗等分项工程,影响如**公司施工。故涉案16号、17号楼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不在如**公司,利**产公司要求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逾期罚金111.9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如**公司施工的16号、17号楼工程于2009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上载明,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要求。原审中,如**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12日利**产公司向其所发函件,载明利**产公司要求如**公司将16号、17号楼竣工资料直接报送市档案馆审查。该函件说明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公司未将施工资料移交给利**产公司。后在利**产公司申请法院裁定执行的情况下,如**公司才将涉案施工资料交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如**公司迟延交付施工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利**产公司综合验收备案,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利**产公司起诉时已经实际赔偿购房人的损失62271元,原审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如**公司承担40%即24908.4元,应无不当。利**产公司要求如**公司承担延期交房损失1354305.78元,因其未能提交该损失已经全部履行的证据,故对其中已经发生的部分予以部分支持。如**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迟延交付施工资料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产公司、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9.44元,由芜湖市利**责任公司负担26586.44元,如皋市**有限公司负担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