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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限公司与浙江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芜**限公司(简称芜**司)因与被上诉人**构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芜**司与大**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公司承建芜**司纺纱二车间房屋屋面板及保温棉制安工程,内容主要为:工期为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天;工程总价款为2426600元。双方另于2008年5月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公司承建芜**司纺纱一、三车间钢结构制安工程,内容主要为:一车间自接到开工命令起60日内,三车间为合同订立后45天内完工;工程款为35162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公司进行施工。芜**司认可1#车间于2009年4月29日交付,2#车间于2008年5月24日交付,3#车间于2008年10月7日交付。2009年5月3日,芜**司聘请的监理单位芜湖**理公司(简称开**公司)向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对相关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后验收。大**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芜**司聘请的监理人员在大**公司2009年8月3日出具的维修回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东**司曾就涉案工程款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芜**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安徽**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确认相关事实如下:芜**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多份由监理单位芜湖市开**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间制作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大东**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大东**司认可收到其中两份,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回执单,证明该公司对已收到的两份通知单上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监理单位在回执单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2013年3月27日,芜**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东**司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自行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大东**司赔偿芜**司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经济损失13612237元((12.54元/㎡×12个月+13.22元/㎡×8个月)×53123㎡)、赔偿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大东**司实际履行完保修义务、解决质量问题时止的经济损失(按照13.22元/㎡的租金单价和53123㎡的面积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大东**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29日交付。对芜**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大东**司已于2009年8月3日维修完毕。芜**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芜**司并未提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的要求,对芜**司要求大东**司承担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交付后,相关验收、保管的责任在芜**司,且芜**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大东**司,故不能竣工验收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大东**司承担。芜**司请求大东**司承担相关的租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芜**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473元,由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芜**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3的约定,涉案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交付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那么保修期截止日为2014年4月29日,也就是说在此日期之前,大东**司都应履行保修义务。大东**司未在约定时间派人修理,芜**司可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一审期间,芜**司提交了公证书及照片,证明房屋渗漏,因此,房屋渗漏是客观存在的,肉眼可见,无需鉴定。一审法院以2009年8月3日大东**司曾履行维修义务,免除大东**司5年的保修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改判大东**司支付维修费用19842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大东吴公司答辩称:芜**司一审时的诉请是要求大东吴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自行承担费用,现芜**司要求大东吴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984290元,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的该维修费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应驳回芜**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芜**司除提供一审证据外,另向法庭提交一份《工程报价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需1984290元。大**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报价明细表》系芜**司单方委托作出,出具该表的单位非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芜**司及大**公司所举一审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芜**司确认其上诉请求为判令大**公司支付其维修费用19842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大东**司应否支付芜**司维修费用1984290元。

大东**司根据其与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芜**司纺纱一、二、三车间厂房钢结构制安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交付芜**司。芜**司接收大东**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芜**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是请求大东**司履行维修义务并自行承担费用。由于芜**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属于大东**司的维修范围,且在一审审理期间,拒绝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芜**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芜**司上诉要求大东**司支付维修费用1984290元,因该上诉请求与其原始诉求不具有同一性,应系芜**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芜**司对该诉请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8.6元,由安徽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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