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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限公司与合肥**限公司、安徽广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皖**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安徽广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合肥**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皖**司申请再审称:广厦公司与荣**司总经理许**相互串通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和调解协议存在虚假,且违背了双方2010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工程款下浮8%的优惠约定,系通过法院调解方式确认虚假债权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本人合法权益;广厦公司起诉未经过催告工程款程序、调解书确认的尚欠工程款超出了诉讼请求且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包含了利润等方面,均有悖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广**司因与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结算协议及调解协议上均加盖广**司和荣**司公章。皖**司关于广**司与荣**司总经理许**相互串通,达成的结算协议及调解协议存在虚假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原审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皖**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综上,皖**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皖**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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